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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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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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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水珍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水珍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她尽管有某些言语不太文明之过,但决非无故寻衅,而是事出有因但远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依法不应任意追求其刑事责任,仅需责令其赔礼道歉即可。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 王水珍对朱建英有过一般漫骂虽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的两项重要事实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先后与盛燕芬拉扯朱建英的裤子”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证实。

就所谓脱裤示众一节而言: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一共对四人询问并作了笔录,其中只有朱建英本人提及该语,其余三位证人(即许丽俊乘务员、陈荣峰乘警、张叶华民警)均兹毫未提及上述“事实”。但奇怪的是许丽俊3月13日,张叶华3月14日却指证王水珍曾说过此话;问题是:事发当天三位证人对些此事实均无任何陈述,按理说当天发生的生人们的记忆最清晰,为何当天不说,五六天后反而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

事实上,王水珍承认曾骂过朱“既要做婊子,又要立牌坊”,这有证人蒋宝珍证实王水珍骂的是此语。

朱建英自已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叶华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王水珍,盛燕芬均听到朱建英自已曾叫过此话。

此外,极可能是另有他人曾说过该脱裤示众之类的话,袁鸿盛民警和张叶华民警证明有一位老人说过此语。

至于其他证人例如:阖法俊,费鑫中,归根弟等就此事实作的证言,当然更不足采信。因为他们皆是在事后数月,在询问人员主导下的询问,带着目的的诱导提问下产下的笔录,可信度到底有多少?事实上费鑫中法官的询问笔录中即出现此种情形:他根本未看到拉朱建英裤子一节,但笔录却记载他看到。。。拉裤子。

就拉扯朱建英裤子一节而论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仅对四人做过笔录,但三位证人均未证明王水珍所谓拉裤情节。反之,陈荣峰乘警明确证实是盛燕芬所为。张叶华,费鑫中也证实是盛所为。盛燕芬自已也承认是她所为。

说王水珍拉过朱的裤子者唯有朱自已和陈荣峰乘警于3月12日的重大变更陈述。朱建英自已的陈述极不可信。拉裤举动是盛倒地时所为,而王水珍身体不好也从未倒地。至于陈荣峰乘警于3月7日作证时非常肯定地说“倒地女子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这个女的较高”。因此,完全可以排除王水珍所为的可能性。

二 王水珍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水珍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

此罪须以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必备条件。据有关权威解释: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情形,更无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拉扯裤子一节,并非王所为。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之所以骂朱建英,并非无故。因为王的家被强制拆迁导致她长期居无定所,而多次带领拆迁办人员上王水珍家做思想工作者正是朱建英。此次王水珍上访北京又被朱建英等在北京专程守候并被强行带回上海。她对朱建英产生不满情绪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尽管骂人并不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此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王水珍骂的是朱个人,而且是因为家被强拆,求告无门上访又被强行带回。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见<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主编:刘家琛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P1344-1345页.)

王水珍在火车上虽有骂朱建英的情节,显然与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相距甚远;与上述群众恐慌、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更是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存在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之情事。因此,本案不应将一位因家被强拆,又因上访被强行带回不满而骂人者任意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不应动辄动用刑法,追究一位本来已经饱经沧桑,家破无依的受苦平民的刑事责任。王水珍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那种辱骂情节,更无任何殴打或拉裤子的行为,仅是因为自已的不幸遭遇,在因求告无门,上访遇阻的情况下,针对与强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某些做法不满而言语上有出格之处。王水珍骂的对象并非公众,而是特定的个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而仅是表达个人的不满;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根本不符合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王水珍无罪。

无可否认,王水珍骂人不对,但不能因为仅仅骂人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社会需要的是宽容,理解,勾通和信任,而非制造紧张,隔阂,封闭和仇恨。平民生活艰辛困苦,在生活的重压下,特别是在自已的家被强拆,情绪激动心理产生不平衡,因而在特定情况下情绪失控以致骂人出气应当可以理解。其实,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门原已认定王水珍“情节轻微”予释放,问题业已解决。是否有必要强行逮捕,关押大半年,是否还必须强行判刑,人为制造仇恨?敬请合议庭诸位法官设身处地想想王水珍的不幸,显著轻微的情节,做出客观公正体现人道公道的判决为感。[page]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4月20日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刑事判决书

(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水珍,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国庆路243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王显清,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燕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本市乾溪路250弄3号202室。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字(2003)第516号、(200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宇、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珍及辩护人郭国汀、王显清,被告人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6日晚8时许,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朱建英奉命和其他区政府干部共8人,在上海驻京办事处安排下,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带回本市赴京的44名上访人员。其间,上访人员黄志兰在4号车厢内突感身体不适,工作人员朱建英欲上前搀扶、做疏导工作时,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先后对朱建英大肆辱骂。后经乘警劝阻才得以制止。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在第9、10节车厢连接处找到正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盛燕芬即上前拉住朱的衣领,王水珍则揪住朱的头发,对朱进行辱骂。当乘警及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制止时,盛乘势倒地,阻碍工作人员及乘客行走,还躺在地上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及腰部。期间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先后与盛燕芬拉扯被害人的裤子。后朱建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得以脱身。经验伤,被害人朱建英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笔录、证人戴平芳、许丽俊、闫法俊、陈嵘峰、归根北、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蒋宝珍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被拉坏羊毛衫的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及被告人盛燕芬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水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盛燕芬因其能认罪悔罪,给予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水珍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的证言均取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证人都未能到庭作证,对这些证据的可信度表示存疑。(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水珍是出于一时激动,并不是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王水珍的行为虽有过激,但远未达到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就“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要求宣告被告人王水珍无罪。被告人盛燕芬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无异,并坦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和愧疚,表示向被害人朱建英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初,因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在北京上访,两被告人所属本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朱建英奉命前往劝返。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在有关部门的安排下,朱建英和其他劝返工作人员共8人,带44名本市在京上访人员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回沪。上车后,上访人员黄志兰身体不适,朱建英上前关心欲去搀扶时,被告人盛燕芬、王水珍即对被害人朱建英恣意恶言辱骂。次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等一干人访人员,至列车第9、10节车厢连接处,遇见下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即冲上,盛燕芬抓住朱建英的衣领,王水珍揪住朱建英的头发,对朱建英进行围攻、辱骂。当列车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制止时,被告人盛燕芬乘势倒地,阻碍工作人员及乘客行走,还躺在地上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及腰部。期间,被告人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的裤子。后朱建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得以脱身。经验伤,被害人朱建英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年3月6日晚和3月7日上午,在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上,先后对其辱骂、拦扯及殴打等事实。
2、 政府工作人员张叶华、上访人员蒋宝珍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年3月6日晚,在103次列车上,对被害人朱建英大肆辱骂的事实。
3、 政府工作人员闫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77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列四上分对被害人朱建英辱骂和抓衣领、揪头发,被告人盛燕芬倒地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腰部;被告人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被告人盛燕芬先后拦扯被害人朱建英裤子等事实。
4、 书证被害人朱建英被拉坏的羊毛衫照片。
5、 书证病史记录(包括血液一般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建英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头皮挫伤的事实。
被告人王水珍的辩护人所提对证人证言存疑的问题。应予指出,本案证人有政府工作人员,也有列车乘务人员,还有上访人员,他们与本案、与被害人和被告人并无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这些证人证言均经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证,取证程序合法。证言的内容,分别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印证一致,同案被告人盛燕芬也予以供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当庭宣读并以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同样是定案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人王水珍及其辩护人否定本案事实、证据的态度和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在上访被劝返途中,带头起哄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水珍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和其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水珍无故辱骂、殴打对上访人员善意安抚的政府工作人员,系故意撒泼、逞凶,制造事端,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其在公共场所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坏影响,当属情节恶劣,具备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王水珍无罪的意见,显然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罪情节相当,但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悟表现,不收监服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采纳公诉机关予以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page]
一、 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6月29日止。)
二、 被告人盛燕芬犯罪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盛燕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 陈再培
代理审判员 龚 雯
2004年5月14日

书 记 员 周 康
书 记 员 张启骏

一审案号(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水珍, 女, 现年45岁,汉族, 中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电话:68760077; 传真:68753789;邮编:200122

上诉人因寻衅兹事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 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判。上诉人强烈恳请上诉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审核证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维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 、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错误地认定:

1、 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
2、 (王水珍 )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的裤子;
3、 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揪头发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

第一,所谓“脱裤示众”一节,朱建英本人最原始的说法乃是:“盛燕芬一把拉住我的领,要把我往4号车厢拖,一边拖一边说‘要把我揪出来示众’”(03年3月7日对朱建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P49页第3-4行).

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公安人员仅对四人作过笔录:没有任何一人曾提及王水珍曾说过所谓“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其余三人为许丽俊乘务员、陈荣峰乘警、张叶华民警) ,即便朱建英本人当天所作的陈述也仅是:“要把我揪出来示众”。而且此话并非王水珍所言,而是盛燕芬所讲。

朱建英本人确认王水珍曾骂过的话为:
1、“燕芬用头撞她(指我)的头”;“王水珍叫我让大家看看”(3月7日);
2、“漫骂我:你这个臭女人,你跟了快来,你绝子绝孙,你全身患疮”;“王水珍叫燕芬用头撞我的头”;(3月11日);
3、但7月8日变成了:“王水珍高声讲:将她裤子套在头上示众”;
由朱建英本人先后三次不同的说法,不难看出连她本人最初也认定是盛燕芬讲的,而且是“揪出来示众,”日后演变成“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终于找到了可以治治王水珍的“合法”依据了!

至于后来证人们纷纷改口“证明”是王水珍说过“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从情理上看完全不可信。事发当天朱建英本人及三位证人对此重要事实均无任何陈述,而当天发生的事人们的记忆最清晰,如此重要的话,为何当天无一人证明,五六天后却冒出众多证人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当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为达到某种既定目的,社会上总有某些人什么事都干得出来。

朱建英自已倒真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叶华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P30、31页)。王水珍(P40页倒数第5行),盛燕芬均听到朱建英自已曾叫过此话。

如果说有人确曾喊过类似的话,那也是另有其人:盛燕芬证实:“卢湾区的老太婆也叫把朱建英的裤子拉下来,套在头上让朱建英示众”(P46);袁鸿盛证实:“只听到有人喊,‘把她(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给当众示众”,其中有一个老太婆(不是闸北区)也喊过这话。

原审未具体分折当事者,及当天曾作证的其他三位证人为何对如此重要的话没有任何记载,却武断地认定事隔多日甚至数月后的所谓证人证言,强行作如此认定。原始证据,最初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显然要高于传来证据和事后形成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具有排他性,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有质的不同。本案不能排除事后依领导人的旨意或配合政府一个时期打击某种行为(诸如:上访)的意图,而人为制造典型,实有杀鸡敬猴之严重嫌疑。

第二,至于王水珍所谓拉裤子一节,完全是张冠李戴!原审认定王水珍也拉了朱的裤子,错误至为明显!全部证人唯有当事者朱建英本人始终一口咬定王水珍是拉她裤者。朱建英对王水珍的恨使她的陈述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偏见,根本不足采信。

值得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朱建英始终咬定是王水珍拉她裤子的,却从未指认过盛燕芬拉裤子的行为。例如,她在3月7日说:“她们三人冲向我的时侯,王水珍还拉我的裤子”;3月11日又说:“我转过身背朝她们,但这时王水珍用右手拉我的裤子”; 而7月8日则说:“王水珍还将我的裤子拉到一半”;亦即,朱建英始终确认只有一个人(王水珍)拉了她的裤子!却始终未指认真正的拉裤者盛燕芬!

然而,拉裤者另有其人!盛燕芬早在3月18日已坦然承认:“裤子是我拉的,但未有拉下来”;(P43)3月20日,她仍承认:“我跌倒在地。。。另外用右手拉了朱建英的下衣,后又拉了朱建英的裤子,但没有拉下来”(P45);值得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事发当时在场的陈嵘峰乘警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P14,3月7日)。张叶华证实:“这时盛燕芬从地上起来拉朱建英的裤子,具体是否拉下来我没有看清”(P30 3月14日);费金中证明:“当时我看到的情况是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是肯定的,拉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P33 7月7日);上述四位证人均证实拉裤者实际上确有其人,但决不是王水珍而是盛燕芬![page]

所有其他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过是谁拉的裤子,例如:
乘务员许丽俊证实:“你看到朱建英的裤子被谁拉过?我没有看到”(P8 3月7日);
阎法俊证明:“朱的裤子有否被拉下来?当时较乱我没有看清楚”(P12 7月8日);
张叶华证明:“问:你是否看到王水珍动手打人?我没有看到王水珍动手打里弄干部” (P27 3月7日); “除了盛燕芬外,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 (P30 3月14日);
费金中证明:“当时王水珍动手吗?我不清楚,盛燕芬动手我看到的”(P33 7月7日);
归根弟证明:“不知道是盛燕芬还是王水珍就随手去拉朱建英的裤子”(P21 3月14日)
袁鸿盛证实:“你是否看到有人拉朱建英的裤子?这我没有看到”(P24 3月12日)。

唯一事后(3月12日)改变陈述咬定王水珍是所谓拉裤者的是陈嵘峰乘警,然而略加比较分析全案证人证言及陈嵘峰本人先后两次绝然不同的说法,唯一的结论乃是:陈嵘峰在此问题上做了伪证!

陈嵘峰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穿一双旅游鞋,外面穿的是一件淡色滑雪衫(或风衣)有帽子的,里面一件米色(淡色)针织毛衣”(P14页 3月7日)。该特征的倒地女子系盛燕芬铁定无疑。陈如此细致的细节描述表明他是个有相当观察能力的人。然而,陈却于3月12日改称:我看见倒地的女的(盛燕芬)踢了里弄干部(朱建英)的腿部和腰部等部们几脚,还有一个女的(王水珍),拉了里弄干部的裤子,将裤子拉下至一半。”(P17页 3月12日)。此时,陈不再证明盛燕芬拉裤子,而是力图证明王水珍是拉裤者。因为这一情节对于定王水珍罪名实在太重要了。至于陈嵘峰为何改口为何作如此拙劣的伪证,其真正的动机只有他自已清楚。对如此重要的伪证嫌疑人,不经当庭质证,仅凭其前后明显相悖的证言定案,未免过于草率。

至于原审认定:“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前述列举的证人证言完全否定了原审的此种认定。我们实在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做出如此言之灼灼的认定?!

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质证直接认定未出庭的但必须到庭的关键证人证言

原审认定:“证人未到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当庭宣读并经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同样是定案的证人。”

然而,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虽然刑诉法本身对于哪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尚有如此严格的条件,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远比民事权益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更大,更应严格要求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均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却无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证人不出庭,所谓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尤其是两位关键证人:陈嵘峰和朱建英也未出庭作证。而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及陈述,漏洞百出,前后存在无法解释的茅盾。我们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认定事实?

三、 王水珍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原审认定:“王水珍带头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然而,事件的起因是因为未安排好(上访人员)卧铺和坐位,引起被不情愿带回上海的40余名上访者不满,纷纷要求安排好坐位,并无任何人带头。至于次日则是起因于盛燕芬:“我当时讲‘你不是要多管贤事吗,走跟我无锡下车去看看我公婆’”(P42页):“事情是我引起的”(P43页),这与寻衅滋事相差甚远。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水珍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她仅是由于自已的家被强迁,对积极动员拆迁且专程赴京守候带她回上海的居委干部不满,而骂了她几句粗话,仅此而已。

此罪须以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必备条件。据有关权威解释: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情形,更无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及原审强行认定的所谓拉扯裤子一节,充分的证据业已证实并非王水珍所为。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之所以骂朱建英,并非无故。因为王的家被强制拆迁导致她长期居无定所,而多次带领拆迁办人员上王水珍家做思想工作者正是朱建英。此次王水珍上访北京又被朱建英等在北京专程守候并被强行带回上海。她对朱建英产生不满情绪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尽管骂人并不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此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王水珍骂的是朱个人,而且是因为家被强拆,求告无门上访又被强行带回。[page]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见<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主编:刘家琛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P1344-1345页.)

王水珍在火车上虽有骂朱建英的情节,显然与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相距甚远;与上述群众恐慌、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更是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存在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之情事。因此,本案不应将一位因家被强拆,又因上访被强行带回不满而骂特定的人者任意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本属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不应动辄动用刑法,为配合所谓政治需要,人为地甚至故意地追究一位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本来已经饱经沧桑,家破无依的受苦平民的刑事责任。王水珍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及原审认定的那种辱骂情节,更无任何殴打他人或拉裤子的行为,仅是因为自己的不幸遭遇,在因长期求告无门,上访遇阻的情况下,针对与强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某些做法不满而对该具体的人骂了几句粗话而已。每个人都可以扪心自问,若我们处在与她相似的处境,是否会有同样的感受,以致忍无可忍骂某个与自己的不幸有关的人员几句粗话?王水珍骂的对象并非公众,而是特定的个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而仅是表达个人的不满;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根本不符合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

充分的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拉裤者唯有一人,即盛燕芬!王水珍从未说过“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如果有人说过类似的话,决非王水珍而是另一个老太婆!朱建英本人始终确认只有一人曾拉过她的裤子,却错认盛燕芬的行为系王水珍所为;所有的证人均证实未看到王水珍有拉裤行为;唯一事后改变陈述的证人陈嵘峰业已证明是个伪证者;特别提请上诉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所有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特别是关键证人陈嵘峰和朱建英两人的证词和陈述存在着重大伪证嫌疑,原审不经质证却全盘接受,这不能不说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理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进行。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必须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其证言即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系刑事诉讼,原审却在应当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这些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却根据漏洞百出,相互茅盾的证人证言定案,这不能不令人遗憾。我们的社会需要安定,我们的人民需要公正,我们的政府应当以人民利益为首要执政原则,我们的法院应当以维护法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正义,公道公平为已任。无论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或是以错当罪或是以罪当错,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民的犯罪。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相信上诉法官定能明察秋毫,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鉴此恳请上诉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水珍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5月28日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54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学文化度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国庆路243号,暂住本
市国庆路110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乾溪路250弄3号202室。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200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水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指派代理检擦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及其辨护人郭国汀、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证人蒋宝珍、张叶华、闫发俊、归根弟、袁鸿盛、费鑫中、陈嵘峰的证词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03年3月初,本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工作人员朱建英奉命前往北京劝返其所在地区的上访人员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在有关部门安排下,朱建英及其他劝返人员共8人带44名本市在京上访人员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回沪。在车上,因上访人员黄志兰身体不适朱建英欲上前搀扶,被盛燕芬、王水珍恣意恶言辱骂。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王水珍盛燕芬等上访人员至列车第9、10节车厢连接处遇见正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王水珍、盛燕芬及冲上去,盛抓住朱的衣领,王揪住朱的头发,并对朱进行围攻辱骂。当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制止时,盛燕芬乘势倒地以阻碍工作人员和旅客行走,还用脚踢朱的大腿和腰部。期间,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的裤子。后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以脱身。经检验,被害人朱建英被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及头皮挫伤。据此认为,王水珍、盛燕芬在上访被劝返回途中起哄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盛燕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悟表现,不收监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 告人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page]
原审被告人王水珍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辱骂、被害人朱建英与事实不符。其辨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水珍犯罪的事实错误,定性不但不当;原审程序不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王水珍辨称,其至列车9、10节车厢连接处盛燕芬已躺在地上,其未与朱建英有身体接触,只是在将盛燕芬拉走时对朱骂了一句。其辨护认为原判决引用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不一,据止认定的事实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事实情况。经查,王水珍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辱骂、殴打被害认朱建英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众多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同案被告人盛燕芬的供述亦能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定。故王水珍否认
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予证人证言不实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认王水珍在运行列车的通道处故意对善意安抚上访人员的政府人员恣意辱骂殴打,制造事端,致被害人遭受身体伤害、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损害的严重后果,妨碍了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及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原判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王水珍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原判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盛燕芬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据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2 0 0 4 年 6 月 2 3 日


书记员 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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