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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4日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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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1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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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6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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