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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6日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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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2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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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502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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