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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结核当肺癌治医院被判赔2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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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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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患者损失80%

  案例

  年近六旬的李某是一家公司的司机,因发热伴随咳嗽,他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先后4次入住某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第二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时的入院诊断中,医院都在病历上明确注明其患上了肺癌;第三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四次治疗时的入、出院诊断中,院方都在病历上不明确诊断其患上了肺癌。而2008年4月他来到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时,发现自己其实并没有患上癌症,只是得了肺结核。可是,由于长时间没有对症治疗,李某的病症已经发展到比较严重的程度,肺部空洞形成,其已成为伤残之身。

  本案成讼后,经区医学院鉴定结论主要为:医院的肺癌诊断缺乏足够证据;院方在患者2006年6月、7月的两次住院中,对其肺结核的检查手段不全面等。该学会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这一诊断结果出炉后,原被告都不认同。随后,受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作了鉴定,鉴定认为:患者应诊断为肺结核;院方曾考虑患者患肺结核,但未作相关的鉴别诊断;院方诊断患者患肺癌缺乏依据;院方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延误了肺结核的诊断和治疗,与病人后来病情的发展有一定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确定院方承担李某损失的80%,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认为李某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李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陆续先后4次到该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103天,这期间院方对李某的记录及时、准确,对其治疗是积极有效的。导致“出院记录”中没有对李某的肺结核作出明确书面结论和相关鉴别诊断,是由于李某不配合治疗、拒绝检查所致。

  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经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本病例确属医疗事故,院方在诊治中存在一定责任,难辞其咎。虽然院方主张其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其没能提交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病例经区、市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均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可以说,不论是鉴定过程还是鉴定结论,都是合理、合法的。另外,虽然“三甲医院”对两次鉴定结果均不服,但并不能拿出证据证实鉴定错误。所以,审理中被告要求由中华医学会进行第三次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学军 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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