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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之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05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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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讨薪、民间讨债、侦探调查———这些看似互不相及的行为,其实全被一个法律概念所联系———私力救济

事实上,私力救济广泛存在于人们身边。常见的私力救济有民间讨债人、讨债公司、私人侦探、私人通缉令、商场搜身、私人罚款、私刑等许多种

相对于公力救济,它可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缓解司法压力,及时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

但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对私力救济的争议,因为多数的私力救济行为游走于法律边缘

由于其自身的矛盾性,如何协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以及社会的关系才是亟需之举

农民工讨薪的标志性事件

2000年农民工全城围堵工头

2001年民工绑架工头全家

2002年民工上塔吊讨薪

2003年总理为民工讨薪

2004年自杀式讨薪事件

2005年王斌余讨薪激愤之下连杀4人

私力救济群像

王庆(化名)一下将欠债人撂翻在地,揪住他的衣领嚷道:“你到底还不还钱?”

半个月前发生的事像电影画面一样又在王庆的脑中闪回,在盯梢半个月后,他想让目标人在年底还钱,可是结果并未如他所愿,事实告诉他,暴力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这个上海老板摆出“死不还钱,要命一条”的架势,为此,王庆计划好了下一步行动,他表示将以更极致的方法讨债:“手段多着呢!”王庆嘿嘿地笑了起来。

自称“职业讨债人”的王庆在一家商务调查公司工作,他的明面身份是“调查员”。从业3年多,上述情景对王来说已是家常便饭。

民间讨债行为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在现实中比较有典型意义。事实上,私力救济广泛存在于人们身边。常见的私力救济有民间讨债人、讨债公司、私人侦探、私人通缉令、商场搜身、私人罚款、私刑等许多种。

1990年代初,作为现代职业的私人侦探在我国开始生长。与讨债公司类似,他们方便委托人的同时,也有极大可能触犯法律。还有比较常见的私人罚款,比如村规民约、社区规范、学校校规,如“偷一赔十”、“乱扔垃圾罚款5元”等。私刑也广泛存在着,多见于农村中的“家法”,比如众人乱棍打死歹徒,开车撞死小偷等等。

民工讨薪:又到年底

图片说明:难道只有跳楼才能拿到工钱? 每年的年底对于民工来说,都是喜忧参半。喜的是可以回家和家人团圆,忧的是又到了要工钱的时候。

春节将至,民工讨薪再成焦点话题。

1月10日的南京,民工潘某等十几人在寒风中蹲守在包工头马某家门前,想要回其拖欠的工资款。结果从凌晨1点到上午10点,马某一直没有出现。后在《金陵晚报》记者的干预下,第二天潘某等人从马某处拿到了5000元工资款。

同一天,河北赵县,一条粗重的绳索横在了碧水庄园小区的门口,来自赵县的十几个民工站在轻飘的雪花中以此方式讨薪。在此之前的元旦前夕,民工们还将承包者、大包工头“软禁”了3天,以索要一年多的工资,惊动了当地公安、劳动和城建等多个部门。

1月11日,淮安淮阴区码头镇一民工孙某,为索要工钱,爬上了一施工工地十多米高的塔吊。随后,民警赶到,僵持8小时后,最终与包工头达成协议———先还其一万元钱现金,剩下的则以工地上的物资相抵押。这起跳塔讨薪事件结束后,虽然工钱要了回来,但该民工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淮阴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5天。

民工讨薪难频频见诸报端,民工在讨薪无望的情况下,多采用极端方式索要工资,最常见的就是围坐、暴力威胁、有些甚至以自杀来维权。

对于讨薪,民工们很无奈,情急之下各种方法层出不穷。更有甚者,以跳楼自杀相威胁。种种做法实际上是民工的私力救济行为。

农民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法律意识薄弱,在维权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偏激行为。而为了保障民工的权益,国家设置了法院、仲裁、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构,但是农民工却很少利用这些制度救济权利。实施公力救济的成本高昂、程序繁琐再加上结果并不理想,种种因素让农民工望而却步,他们更容易使用私力手段维护个人的正义。

讨债人:游走在法律边缘

在许多都市报的广告版面上,经常可以看见近乎整版的“讨债”公司的广告.在某报版面上有一个豆腐块儿大的地方,中间写着大大的“债”字,两边写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类似这样的宣传广告还有许多。

据媒体报道,上个世纪末,四川省成都市冒出了第一批讨债公司,现已发展至100家左右;西安有大概几十家公司在从事讨债业务;上海市有几百家,而北京有300多家。这些都是打着“律师事务所”、“商务调查公司”的名义在进行着追债业务,散落于民间的私设机构和民间讨债人更是难以统计。

据了解,目前在全国至少有十多万人在从事讨债业务,然而,这个存在20年的职业却是一个“见不得光”的行当。

实际上,讨债人为了追回债务,多用一些窃听、跟踪等违法手段来获取欠债人的信息,甚至会采用暴力,“其实讨债人的行为往往徘徊在合法非法之间。”一位业内人士说。

有一次,王庆追一个山西老板的债,找到该老板躲藏的住处后,王庆登门拜访,第一次双方的谈判以失败告终。于是王庆开始没日没夜地跟着该山西老板,白天时,跟着老板去公司办公室,下班就跟回家,到晚上11点就出来躺在车里继续盯,最终,一个礼拜之后,山西老板投降,签订协议,先还了一半的钱,承诺另一半一个月后还。

当然,情况也有不顺利的时候,这个时候需要“双管齐下”。

“你的命不值几个钱,总也得为你们家人考虑一下吧!”两年前的冬天,王庆伙同几个帮手,将欠债人一顿暴打,打完之后王庆对欠债人说出了这样的话。在心理和身体的双重攻势下,欠债人乖乖还钱,事情完结。 [page]

据业内人士透露,其实每一个讨债公司都像一个“流氓窝”,聚集了很多无正当职业者。有时成群结队地去要账,无异于小型黑社会。

前不久,上海市某媒体广告栏曾登出“讨债高手”的招聘广告,据招聘公司称,广告刊出后应征者如云,仅第二天上午,就有60多人要求面谈。

由于利润巨大,各种讨债公司层出不穷,许多民间讨债人也形形色色。但是讨债人并不是国家承认的职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部门对讨债公司也不予以注册。

在我国法律中,讨债行为并不违法,但一旦涉及到窥探隐私、实施暴力、绑架勒索等过激行为时,就会触犯法律。一方面讨债公司会大大缓解公力救济的压力,另一方面其又有可能会扰乱社会秩序,有关部门若没有协调好两方面的矛盾,就会造成现行局面的尴尬。

“暴力英雄”:私力式救赎

伴随着一声枪响,广东省四会市黑社会老大龙杰锋被人击毙于闹市,为此,杀人者梁金国等人也被判了死刑。

当龙杰锋死在车上的消息传出后,当地群众放鞭炮庆祝。枪杀“黑老大”的梁金国等被人奉为“英雄”,去年在肇庆市中院开审时,近万名群众签名上书,请求法院对梁金国从轻发落,而梁所在的姚沙村被当地人誉为“英雄村”。

无独有偶,另外一起案子发生在安徽省肥东县,当地一名男青年顽劣成性,竟然强奸了自己的母亲,并且叫嚣杀死父亲和亲戚的孙子。在彻底绝望下,该青年的父亲、叔父3人把其溺死在水缸中。

和“枪杀龙杰锋案”相似的是,肥东县的杀人者被村民誉为“英雄”,而杀人行为被称为“大义灭亲”、“执行家法”。当地50余村民自发联名上书,表示林某罪大恶极,林父3人是在“为民除害”,恳请有关部门能从轻处理。

2005年10月,广州体院大学生自发组织伏击校园旁边频繁作案的抢匪,这样的伏击持续了一个月,抓住7名犯罪嫌疑人。参与者全部是广州体育学院的大学生,最多时有20多人。据参与的大学生说,他们是不满学校旁边的治安状况,从而亲自出手伏击歹徒。

2005年12月,一起“以暴治暴”的案例分外荒唐。妻子被歹徒强奸后,40岁的赵某非但不报警,却将歹徒暴打,结果自己反而触犯刑法落入法网。而歹徒强奸赵某妻子一事,由于没有报案,无法取得证据,只能不了了之。

类似的案件还有许多,有评论说,百姓对这种以暴治暴方式的认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力救济的疲软。

“暴力英雄”的行为也是一种私力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谨认为,这些人大多对公权力执法不信任,或者存有报复心理以“私法”解决,又或想法愚昧执行“家法”,以免家丑外扬。

李玫谨认为这些弱势群体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希望得到司法保护,但由于司法救济不力,于是倾向于“民间手段”解决。“长期受虐者一怒而杀人,在国外称之为长期受虐综合症,如果被证实确属长期受虐,可以轻判,甚至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暴力英雄”,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认为在法律允许之内,量刑上可以考虑民意基础,适当减刑。“鼓励见义勇为、挺身而出的正义精神,但要把握‘度’,不要采取极端做法。应当诉诸司法机关,让法律成为百姓的‘英雄’。”

私力救济的尴尬

市场需求决定市场供给,对于私力救济人们越来越不陌生,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并为人们所需要,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人在法律执行难的情况下求助于私力救济。

实际上,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之于私力救济的缺陷所在。日常生活中的大量纠纷都不是通过公权力介入解决的,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权利。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赔了钱,众多“老赖”横行。当事人即使拿着胜诉的法院判决书,也兑现不了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合法权利,甚至造成判决书的沿街叫卖,人们把这种类似的情况比喻为“法律白条”。

如果某些司法方式受阻或无效用、效率低、不可行时,人们自然会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而债权人、收债人或私人侦探则有可能机动灵活地发现债务人或其财产,实行私力救济。

从微观事例而言,私力救济手段方式灵活多样,效果明显,人们对纠纷解决往往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

2002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3年未获执行的案件中,原告某镇基金会通过镇政府出面,请求法院允许其聘请民间机构调查。10多天后,私人侦探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状况,并提供了线索,法院拘留了被执行人,追回资金20余万元。法院3年无法执行的案款,私人侦探完成仅用了十余天。

但私力救济很容易走入一个尴尬的境地,因为其处理结果有边缘化的行为特征。私力救济也可能会加剧矛盾、引发暴力。若对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特殊职业人士不加约束,也许会演化成黑社会。有相当数量的法学家认为,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

国家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设立了各种机制,最典型的就是司法程序。私力救济是一种对法定程序制度的挑战,但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的一些私力救济行动并不违法,甚至为法律所许可和鼓励,如自卫和自助等一些行为。事实上,一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对于国家来说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符合公共利益。

在我国,一方面,私力救济无法完全摆脱法律而独立存在;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影响着国家的法律、政策和公力救济的实施。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不断地发生争执,又通过自己、他人或者国家来加以解决。这自然提出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配置问题———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如何更好地协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私力救济”应走入法制轨道 [page]

———专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公力救济的缺位

民众选择私力救济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公力救济欠缺实效,导致更多人寻求私力救济,而私力救济在不少场合下恰恰行之有效;二是公力救济成本大大高于私力救济,而收益较小,成本占收益的比例高,小额案件成本超过诉讼金额的情形普遍,且成本和收益皆不确定,而且还需预付较高费用;三是公力救济欠缺效率,周期长;四是公力救济制度还有一些不合理之处,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五是司法不公在一定程度存在,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六是公力救济的功能有局限;七是诉讼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长久社会关系;八是公力救济无法充分吸收当事人的不满,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令当事人的主体性更为张扬;九是当事人自保和报复的冲动等。

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之于私力救济的缺陷所在。实际上,日常生活中的大量纠纷都不是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的,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权利,解决纠纷是人们最经常的回应方式。

私力救济的优势

私力救济的手段灵活多样,能充分调动私人的力量,因而效果明显,并且私力救济相比于公力救济更加及时、成本更低、更加直接、更为便利、更能张扬当事人的主体性。

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本身具有很多的优点和功能:

(1)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有弥补局限、替代补充的功能。可缓解司法压力,及时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虽然私力救济存在的问题很多,有可能激化冲突,但尽管如此,私力救济却在一定程度上能相对有效地弥补公力救济功能的局限。

(2)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私力救济实现纠纷解决和维持秩序功能的手段,与公力救济基于国家强制力不同,它依靠私人力量。

(3)自治功能。公力救济依靠公力,私力救济诉诸私力,功能实现的手段不同导致主体性作用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参与性不同。当事人借助个人或其自然延伸(诸如亲友、朋友的朋友)的力量,最后独立自主地解决问题。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更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愤恨。

私力救济形成的原因

至少有五点原因促成了私力救济的出现。

第一,它是自然而然的,是人们面对纠纷、维护权益所产生的条件反射式的即时反应,甚至可以追溯到生物本能和人性冲动。

第二,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的范围内,可能通过私力救济加以解决。

第三,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无法施展效能的纠纷,也可能诉诸私力救济。

第四,迫不得已而私力救济,在法院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等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以私力自行“主持正义”。

第五,在特定的时空中依据习惯法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但国家法不予保护,或者国家法保护的权利在习惯法看来并不存在,这些都可能导致私力救济。

对私力救济应该去劣存优

私力救济的确存在诸多弊端,其存在对于社会秩序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能因其手段的特殊性而打破社会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其更直接、更便利、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因而,国家便面临着通过法律疏导和控制私力救济的任务。

之所以要通过法律实现对私力救济的控制,还因为:第一,公力救济天然地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难以及时保障和实现权利。第二,基于人性考虑,人们面对侵害时有自保的本能,即便法无规定人们也将为之,即便法律禁止人们仍将为之,法律无法回避生活中的必然现象,故正面规制是更佳选择。第三,基于节约国家资源、实效性保护私权等考虑,对行之有效的私力救济方式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或者设计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诸如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第四,禁止私人实施特定的私力救济行动,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向社会宣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的界限。第五,对私力救济行动所引发的纠纷提供公力救济,以判例的形式实现私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化。

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演进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这种演进并非简单地取而代之。私力救济不可能取代公力救济,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但对个人来说,这种功能至关重要,不可或缺,它很可能关乎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并不等于唯一解决。法制的现代化促成了法律技术的飞跃,针对不同情形、不同类型的私力救济设计出更加精致的法律规则成为可能。私力救济可分为强制与交涉、非合作与合作型、强力与非强力型。交涉、合作、非强力的私力救济通常会得到国家鼓励。国家也可在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实现和保障权利,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但作为更优配置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更具体的情形。

私力救济是一种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的富于效率和行之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国家可以考虑适当发挥其对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可为国家利用,同时又在国家的掌握之中,并根据需要通过立法使之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者发挥比较优势,良性互动,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古代的私力救济

我国的早期社会中就有许多依靠私力解决纠纷来保障自己权益的记载。

《仪疏原案》注谓:“军中乡邑有盗贼来劫,劫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盖奸人起于仓卒,不及之则反被所杀,故不可以擅杀罪之。”这说明当时以武力自卫的私力救济行为完全正当。 [page]

先秦时复仇之风盛行,出现了诸如伍子胥掘墓鞭尸、勾践卧薪尝胆、荆柯刺秦王、赵氏孤儿等惊心动魄的复仇故事。

战国时官方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开始转变。经过商鞅两次变法,秦国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

由汉至南北朝,法律对以武力维护权利的限制时宽时严。

《唐律》基本上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原则(不过未明确禁止复仇),但也规定自卫、自助行为等许多私力救济的例外情形。

元朝法律甚至鼓励私力救济。《元律》规定: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免,其杀妻妾而奸夫获免者,杖一百七。

明清律虽承认特定情形下的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原则上要求诉诸官府。尤其清朝,除现场即时报仇杀死凶犯的免刑外,一律按“擅杀”处罚私报仇者。但在实践中,私力救济可谓清代民间社会中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

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我国刑法和民法皆未规定自助行为和自救行为,也未见(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之规定。实践中因私力救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由法官依法理自由裁量。

私力救济在国外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美国亦有类似特征,在日本,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想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瑞士、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葡萄牙等。英美等国虽然也对私力救济施加限制,但大致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具体制度包括不动产的自力恢复、动产的自力收回、自助性动产扣押、不法妨害的自力排除等。

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请求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其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发生显著困难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前项行为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救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但前者是事后救济,后者是事前救济。(文/记者 李亮 见习记者 郝竞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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