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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误时致患者死亡能索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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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3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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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患者身体出现异常症状需要抢救,急呼“120”,但救护车却发生故障不能及时出车,贻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造成患者死亡,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呢?能要求赔偿吗?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件回放:

  病人突发心脏病,急呼“120”,但救护车却临阵“掉链子”,千呼万唤始出来,贻误患者抢救时机,患者死亡。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迟到的救护车主——被告宜阳县某镇卫生院赔偿病人家属3万余元。

  2009年10月2日晚,有既往心脏病史的李某突然发病,出现异常症状。20时40分,病人家属拨打“120”电话向宜阳县急救指挥中心请求派车救治,该中心当即就近调度某镇卫生院出车,并在其后反复询问出车情况。但某镇卫生院在发动救护车时发现车辆后轮胎漏气,需更换备胎,18分钟后才向指挥中心反馈不能及时出车。指挥中心随即转而调度县城一家医院出车救治。21时10分,某镇卫生院救护车到达患者家中,虽采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21时15分指挥中心得到反馈:李某已死亡,死因诊断为心脏病猝死。李某家属认为,某镇卫生院不能及时出诊,耽误了李某的急救机会,造成患者死亡。某镇卫生院的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请求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数的26%,约7万元。

  法院审理:

  宜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患者李某在身体出现异常症状需要抢救时,家属向县急救指挥中心求救,指挥中心就近调度被告某镇卫生院派车救护,被告作为被调度的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及时出车、抢救患者的义务。但被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出车时,未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导致指挥中心不能及时调度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护,延误了医疗机构的出车时间,耽误了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某镇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患者家属,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起诉,并无不得,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被告的迟延救护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9540元,丧葬费10500元,该数额并无不当,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24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本案酌定为6000元。

  最后,宜阳县法院据此作出某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李某亲属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4元。

  【三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1)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了3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后果;

  (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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