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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26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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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医疗事故的界定范围仍显模糊和狭窄
  《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变为四级,但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值得商榷:首先,与现行法律规定及基本法理相悖,在四级医疗事故体制中,本应作为兜底条款而对其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加以涵盖的第四级医疗事故,却依然被限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这样一来,患者因行为人的过失而遭受的损害只有符合四级中某一级别的标准时,才可能被认定是医疗事故,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基本法理,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限定这种伤害究竟是明显的还是不明显的人身伤害。其次,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一词是个相对的、模糊的概念,立法语言上的含混易导致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的不统一,还会出现的情形是,患者遭受了死亡、残疾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此种损害非常严重,但只有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那么这种人身伤害依据《条例》的规定也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再者,不符合形式逻辑,作为主要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仅仅依据行为后果进行医疗事故的分级并不合理;这种规定也与《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相矛盾,从逻辑上说,构成医疗事故,行为人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必须符合《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主体、行为、违法性、过失、损害结果五项,然而四级医疗事故的划分依据只有结果一项,这样明显违反了形式逻辑,医疗事故变成了“医疗损害”。还有,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范围不明确,《条例》第33条排除了医疗差错作为非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又增加了几种新的抗辩事由,如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等,但《条例》对“无过错输血”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对“患方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应加以明确的解释和限定。
  二、患者知情权仍未落到实处
  强调患者的知情权有助于改变患者的弱势地位,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内容太笼统,仅规定了患者在病历资料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等方面的权利,但即使这样的规定本身也有不少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对患者仍然是一个“禁区”,不符合保护患者知情权的要求。医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主观性病历资料进行封存,但是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是否应对客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条例》对此并没有规定。《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那么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封存病历,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还有,《条例》对病历资料的类别划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病程记录系医务人员对患者治疗经过如实的客观记载,不应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
  三、鉴定程序的公正合理仍无法得到保证
  此次修改,最受舆论好评的恐怕就是由医学会取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但笔者却以为《条例》只不过是将“老子鉴定儿子”改成了“叔叔鉴定侄儿”,即医疗事故的鉴定体制、程序、人员并没有实质性突破,而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关键,舍其,其他公正合理无从得到保证,将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卫生局搬到医学会,没有什么进步意义,它仍然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仍然可以畅通无阻,“护短”仍然难以得到制约,更不用说彻底摆脱。另外,《条例》所设立的鉴定程序本身也有不少问题:首先,没有实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仍无法出庭作证,仍难以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例》规定只有患方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处理申请,而医疗机构无权提出申请,可能会导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患者与医疗机构反复交涉、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再者,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但这种鉴定应当不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程序不受《条例》规定的限制,鉴定结论也无需说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再其次,关于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如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程序如何启动,回避申请应当由谁审核裁决,如何审核裁决,采取何种形式,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问题,《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还有,《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定,此属立法的缺陷。最后,《条例》还存在着卫生行政部门超越其行政管理权限的问题,《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法医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专业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在行政上归属相关的司法机关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法医进行行政管理。
  四、赔偿标准无法适应社会发展
  《条例》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基本是按照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确定的,我们现在应该制定出适应中国入世的新形势、具有时代气息的赔偿标准,而《条例》确定的标准令人费解。首先,赔偿标准太低,如误工费最高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样明显错位的规定是让人无法理解的。其次,《条例》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相冲突。医疗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就应当贯彻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要求,而《条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明显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还有,一些具体赔偿项目也存在不少问题,仍以误工费为例,首先,《条例》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忽略了受害人将来因工作能力提高而增加收入的可能性。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将“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中误工费的参数,一方面,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职工工资的发放极不规范,统计也并不准确,以之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参数将会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将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似欠合理,如受害人是在校大学生,其因医疗事故必然遭受延期毕业、丧失打工收入乃至延期就业的影响,其因此丧失的利益也应视为误工费,显然这笔费用不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可以涵盖的。基本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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