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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医院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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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6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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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就一起医疗责任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应对何俊家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法院判决40%的赔偿责任,宝安区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何俊家人77049.8元,而此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362096元。两者的悬殊一目了然,当事人“心绪难平”。由于死者何俊是长期工作在深圳的江苏人,日前其家人专程赶到报社寻求帮助。
并不复杂的案情
据其家人介绍,2006年2月18日1时20分,67岁的何俊因胸骨剧烈刺痛,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作了相关处理后,病情无好转,认为可能是动脉夹层而入院诊治。经体格检查,该院医生未能对症处理。3时20分,何俊的症状仍未缓解。7时52分,何俊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至13时2分死亡。
广东省医学会随后的鉴定认为:“一、未发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何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但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但不排除主动脉夹层。不管属于何种情况,都应给予严密监护、卧床、降压及止痛等常规处理,医方未能做到上述几点,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致使病人自行上厕所而晕倒,有可能诱发患者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缺乏与患者充分沟通,也未能尽到告知义务使患者及家属对病情缺乏认识而疏于防范。二、医院的上述违规过失可能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的诱因,从而导致患者死亡,故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的违规过失是可能导致患者死亡的诱因,对患者的死亡起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遂依据上述责任认定,作出相关判决。
同类案件的不同版本
事情到此原本可以告一段落。但一个几乎相同的案件随后进入了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视线,而判决的结果却迥然相异。
“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云南省昆明市法院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态度截然相反。”原告向记者表示,“而两此案件的案情包括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认定都基本相似。” 原告同时向记者提供了这起案件的详细判决资料:2005年6月14日,患者黄国升在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9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的疑惑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在判决中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对于这一说法,采访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相关法律专家发表了不同意见。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从以上法律解释可以看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视为财产损失的一种。”他同时表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种类,故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死亡赔偿金并无相关规定,而死亡赔偿金确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如机械照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必然有悖于民事侵权案件有损失就有补偿的基本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且更符合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金问题,直面对立法精神和价值的理解和把握。这一事关民生的沉重考题,法官到底如何应答?值得社会密切关注。相同的法律,却对完全类同事件的处理截然相反,这也值得引起我们的慎重思考。(施琛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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