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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共同承担债务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7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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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郭X与被告项X泉系同村农民。1985年2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1985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货款5000元,从县种鸡场购买种蛋9600个。在孵出后,项X泉见有少量死亡,未和郭X协商,于3月11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郭X劝说,3月13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3月25日全部死亡。郭X要求项X泉共同偿还货款。项X泉以种鸡场是郭X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县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所欠债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的原告郭X与被告项X泉按照口头协议,共同货款5000元盒人种鸡场,并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郭X与被告项X泉各自偿还货款25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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