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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欠条上的租金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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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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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3月11日,被告阮某福租赁原告吴村村委会座落在吴村当地的门面房二直经营饮食生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1988年3月1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 。200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租金人民币9447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4年8月17日,原告以门面房转让为由要求被告在2004年8月24日搬出,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并支付剔除原告应给被告的餐费2644.50元外的房屋租赁费13802.50元。被告辩称其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9447元的欠条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200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9447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2月5日之前的租金,因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丧失了胜诉权。最高院2000年12月20日答复河南省高级法院复函认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最高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批复》:“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因此,根据以上《批复》,本案原审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欠9447元租金欠条,并未因此改变原来的租赁关系,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原告收到欠条的第二天(即200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原审原告自2000年12月6日后一年内从未主张权利,200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00年12月5日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日以前的租金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第一次主张租金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效问题,具体说是时效起算点的认识问题。当然,原告收取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般的诉讼时效(二年)还是特殊的诉讼时效(一年),是本案的一个分歧,但与本案的处理关系不大,这里不作讨论。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的租赁关系在1988年后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双方未就租金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事实上也没有支付租金,应当认为租金的支付期限不确定,被告方欠付租金不能构成违约。2000年12月5日双方就以前的租金进行协商和结算,欠条是结算的结果,但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仍未达成协议,故至此原告的权利没有被侵犯,这种情形不同于最高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上的情形,合同上是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的,到时未付就侵害了对方的权利。为此,欠条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的2000年12月5日欠条上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作者:周剑峰 周献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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