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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萍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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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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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吕X萍为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乾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X萍的委托代理人朱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萍诉称:原告吕X萍与被告郑X原系邻居关系。2006年9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暂时借用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郑X出具借条向原告吕X萍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X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从200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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