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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邱X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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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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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杨X与被告邱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X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清、娄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每月30日付息。但被告借款之后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邱X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杨X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30日付息,邱X生,2008年元月5日”。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约定付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X生偿还杨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page]
  二、驳回杨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邱X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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