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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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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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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以法(经)发[1990]27号作出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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