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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沈X、向X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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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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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向X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原浏阳市氮肥厂同事。2005年12月,被告向X霞在本市劳动路经营茶楼,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其丈夫沈X出具借条。2006年1月24日,被告偿还8000元,并由沈X重新出具12000元的借条。后由郭靖云代被告偿还3000元。2006年11月9日和2008年2月5日,被告沈X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7000元和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到二被告拒绝。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婚,原告获悉后,再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迅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X无答辩。

  被告向X霞辩称:原告所称三笔借款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开过茶楼。被告沈X一直购买六合彩,这在其单位浏阳市电力局是人尽皆知的事实。我与被告沈X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讨过任何款项。所以,我不会承担任何款项的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与被告沈X保持情人关系,作为第三者插足我们的家庭,破坏我们的婚姻,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要求其赔偿我2万元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浏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06年1月24日、2006年11月9日、2008年2月5日,被告沈X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57000元、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其中2006年1月24日所借12000元中,后由案外人郭靖云偿还了3000元。鉴于被告向X霞提出原告未向其催讨任何款项,开庭时承办法官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向X霞主张债权,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006年1月24日被告沈X出具的《借条》、2006年11月9日被告沈X出具的《借条》、2008年2月5日被告沈X出具的《欠条》、浏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档案2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沈X偿还,被告沈X亦可随时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向X霞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沈X之间有关于该三笔借款为被告沈X个人债务的约定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明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沈X,故该三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向X霞提出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也不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向X霞对2006年1月24日和2006年11月9日两笔债务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免除其对该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向X霞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破坏其家庭的责任,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应当将其原配偶和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被告向X霞反诉的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向X霞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偿还李X借款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向X霞对第一项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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