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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贷款属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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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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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打离婚官司牵出一笔银行贷款

  雷某与肖某原本是夫妻,婚育了一双儿女。肖某在一家民企担任中层管理,雷某则在家里照顾一双儿女。

  2012年10月13日,肖某与公司一名女职员单独在外面吃饭,饭后,肖某与该女职员在大街上亲昵的行为被雷某撞了个正着,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雷某主动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离婚。

  在庭审中,肖某同意离婚,但他提出在婚姻续存其间,自己曾向当地的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对于这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只有自己本人签名的贷款凭证。

  雷某表示,她对贷款毫不知情,而且这份贷款凭证上也没有自己的签名,所以对这笔贷款不予认可。

  妻子不认这笔债务双方对簿公堂

  对于夫妻一方在银行借贷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一方不认账,一方坚持称是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先后多次对簿公堂。

  雷某认为,贷款是肖某一个人在农业银行办理,自己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借贷,贷款凭证上只有肖某的签名,并没有我雷某的签名时,因此,这笔贷款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雷某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夫妻一方银行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某在法庭上坚称。

  法院审理认定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在银行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院对双方作了阐述:不管是一方债务也好,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罢,但不影响银行将夫妻两人同时列为被告。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丈夫或妻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经法院调解,雷某放弃了抗辩,同意承担部分债务。

  律师:债务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或是抗辩都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表示。

  “提出抗辩的一方,则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向银行偿还一半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或者是夫妻双方先前已经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开所有制,且借贷是发生在银行明确知晓夫妻间的该约定之后,才能够免责。否则,对于一方在银行的借款,另一方也需承担责任。”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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