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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敖某合作经营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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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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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男,19XXX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X号。

  委托代理人马约翰,市虞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女,19XXX日生,汉族,住址:市奉贤县X室。

  委托代理人荣志民,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敖,男,19X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2),暂住福建省福州X室。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敖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222日,张、王及案外人王、林共同签订《福州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产品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出资人民币1500000元,占总股本75%的股东王,出让其43%股权,其中林受让38%股权,张受让5%股权;原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占总股本25%的股东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协议还约定转受让时间为1998226日。股权转让后,机械产品公司的股权林38%(计人民币760000)、王32%(计人民币640000)、张30%(计人民币600000)199838日,张与王、敖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福州机械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产品公司分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该协议书约定,通过股份转让形式改组机械产品公司后,由敖具体办理申报变更批准手续,各方应及时提供规定的文件;按实际到资额人民币1670000元计,王32%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540000;38%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630000元,协议明确该两人以原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分公司)1998226日帐面总资产值折合人民币1170000元入股,张占股权30%,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入股;因敖持港澳证件,按规定不能参与第三产业投资经营活动,故委派他人出名注册,被委派的出名注册人无任何权益。1998328日,机械产品公司董事会纪要明确,敖委托林为出名参股,公司相关决策事宜由其本人参与生效,亦可委托林参与决策。1998424日、27日,张分别向汽配公司分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65000元和33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之后,该款在汽配公司分公司内营运。1998925日,张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退出合作经营,并于19981115日与王、敖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张退出汽配公司分公司,对于自1998226日至925日该公司的经营亏损共计人民币374610.76元,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张占股权30%比例计算,其应承担亏损为人民币11238322;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亏损额,余额为人民币38761678元应退还给张;可从汽配公司分公司提取相当于上述余额的库存物品(以不含税进货价核算),由张自己销售,盈亏自负。同日,张与王、敖还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约定:张提取的库存物品计算总价后与《退股协议书》进行核算,如取走的货物超过应退额,张则应将多收的货物退还给汽配公司分公司;如缺少,则由汽配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王向张出具欠条,并由该公司偿还。同年1217日,张蔷倩委托其丈夫陈光忠与王、敖共同签订《退股补充协议》,约定将应返还给张的款项数额调整为人民币38895778元,并确认张汽配公司分公司提取的库存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49335.70元,并确认应返还给张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13962208;并约定该款汽配公司分公司应在199812月底前返还人民币3962208元,并在19995月底前将退股余款结清;超过199812月底的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199914日,张称只收到人民币26000元,余款人民币11362208元未收到,以致涉讼。

  一审又查明,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系由福州中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香港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敖任该公司总经理。汽配公司分公司汽配公司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负责人为王

  一审审理过程中,敖辩称其在系争合作关系终止后,曾向张汇付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但仅提供了支付人民币40000元的汇款凭证。张则反驳称,其确实收到人民币40000元,但是该款是敖向其支付的损失补偿款,并非对系争投资款的返还。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辩称其已经于199947日,将汽配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委托运输至福州,交给了汽配公司总经理敖,原告所诉款项应由汽配公司承担。王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发票和领货凭证。对此,敖认为,王所称托运行为是其擅自的行为,汽配公司没有收取该托运货物,并已经将相关领货凭证退还给了王。现该托运货物由于长期无人认领已被运输部门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及王、敖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机械产品公司分公司,但各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将出资款投入该公司,亦未按该协议的约定进行运作,故该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张的出资款实际投入汽配公司分公司,并在该公司中营运,王、敖亦有各自的资金在该公司内,三方当事人在汽配公司分公司的出资比例、运作方式等都是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张和王、敖实际合作经营的是汽配公司分公司。张及王、敖在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中,对合作经营期间亏损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张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后,张的投资款余额应由汽配公司分公司返还。但是,根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张退出合作经营时,汽配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能够偿还张的出资款余额,由于王、敖的互相推诿,造成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被有关机构作为无主财产处理,故王、敖应承担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灭失的过错责任,张出资余额应由王、敖负责赔偿。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确认张承担经营亏损人民币11238322元、张汽配公司分公司提取的库存货物价值人民币249335.70元,故应返还张的出资款余额为13962208元。由于敖仅提供了在张退出合作经营后向张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其主张已支付张人民币110000元缺乏依据。张认为该人民币40000元是敖向其支付的损失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张的主张依据不足,该款应视为敖支付张出资款余额,该款应在王、敖应赔偿张人民币13962208元出资款余额中予以扣除;已收的26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王、敖应赔偿张出资款余额为7362208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王、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人民币73622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44元,由张负担1063.78元,王、敖负担271866(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张)[page]分页标题[/page]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争张蔷倩的投资款是由汽配公司分公司收取,在涉案退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款应由汽配公司分公司予以返还。该公司在张提取部分库存物资后的全部剩余财产,王远平已经于199947日托运至福州,交给了汽配公司总经理敖,财产灭失与王无关。本案赔偿款应由汽配公司承担。2、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王及敖有各自的资金在汽配公司分公司内,是不正确的。因为王仅是汽配公司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是投资人,不应由个人来承担责任。3、敖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已经返还给张总计人民币110000元现金,张也未持异议。故张主张返还投资余款的数额应予调整。

  张辩称,系争合作协议及退股协议均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王及敖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王汽配公司分公司的剩余财产予以托运,是其擅自的行为,对该公司财产最终灭失负有过错责任。此外,张在一审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收到过相关款项,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核查,并强调具体收款数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其并未确认收到人民币110000元。一审法院相关庭审中的笔录实为记录时的笔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收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已作出公正的判决,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敖辩称,汽配公司分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与汽配公司分割清楚,王应当对其经营汽配公司分公司期间所作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在合作关系结束后,敖曾向张汇付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退股协议书》及两份《退股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在承担经营亏损后,应由汽配公司分公司返还出资余额。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敖承担责任,是基于该两方当事人对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灭失的后果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鉴于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委托运输的行为,是其对该公司财产的正当处分,王仅以其将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委托运输的行为,认为应免除其对上述财产灭失应承担的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王及敖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作出的,该两方以原汽配公司分公司1998226日帐面总资产值折合117万元人民币入股的意思表示,认定该两方当事人有各自的资金在该公司内,并无不当。王对该项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王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敖称其曾向张汇款人民币110000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虽有张关于钱收到过,大概是11万多11万元是补偿损失款的记录,但是在张最终就收取款项数额及款项用途均实际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汇款凭证对张实际收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40000元,应属正确。一审法院以系争协议为依据,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在涉案退股协议签订后汽配公司分公司财产的灭失,系因王及敖的过错责任所致,该两方当事人应向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4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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