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国某有限公司(有限会社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X号。
法定代表人柳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某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甄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某开发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和泉市X号。
法定代表人儿玉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兼翻译)刘某,三亚市某日本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萍,某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原名三亚某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贵宾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儿玉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兼翻译)刘某,三亚市某日本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萍,某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犯外资企业投资者资格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儿玉利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8月25日,某工程公司和日本国空气室股份公司作为甲方,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和三亚某(中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和日本国金商又一股份公司作为丙方,就到中国三亚某湾投资兴建高尔夫球场及别墅一事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其主要内容是:甲方作为开发三亚某湾高尔夫球场及别墅项目的投资方,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作为项目的代理方,受投资方委托处理与三亚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居民关系,并提供该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乙方的关系。某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委托某公司作为三亚某湾高尔夫球场项目的顾问公司,具体负责与三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络和办理该项目有关手续。1995年11月14日,某工程公司为奥山某出具某工程公司在日本国银行有存款46703.1762万日元的资信证明书。三亚市政府于1995年11月21日研究同意将原由泰国某公司操作并已报审批立项的三亚某高尔夫球场项目改由日本国的公司承接兴建,同时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尽快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此后,某公司在操作设立项目公司的过程中,以其为投资主体向三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递交有关兴建三亚某高尔夫球场及别墅项目并设立贵宾俱乐部的申请报告及公司章程等材料。三亚市政府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作出市府外企函(1995)29号关于贵宾俱乐部公司章程的批复。某南省政府依审批程序作出琼外资字(1995)505号批准证书。三亚市工商局也为贵宾俱乐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宾俱乐部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的投资主体是某公司,投资总额为3529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97万美元,公司董事长由奥山某担任。某工程公司董事长儿玉利某当时已在该章程上签名。
1996年12月13日,奥山某以贵宾俱乐部的名义与某工程公司订立《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贵宾俱乐部为取得高尔夫球场开发用地的建设许可权,需向三亚市政府支付的款项,由某工程公司提供给贵宾俱乐部;某工程公司已于1996年4月9日提供给贵宾俱乐部7000万日元;某工程公司将于1996年12月20日前提供33000万日元给贵宾俱乐部,贵宾俱乐部应立即支付给三亚市政府;由某工程公司提供给贵宾俱乐部的33000万日元,贵宾俱乐部必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某工程公司指定方法返还给某工程公司;协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动工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限内公司经营所得的利益,依照某工程公司占七分之四,贵宾俱乐部占七分之三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签订后,某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儿玉利某与奥山某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同意书》。其内容是:奥山某同意辞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职务,改由儿玉利某担任董事长;确认公司的股份构成为:在注册资本397万美元中,(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为15000万日元,某公司及奥山某为32000万日元;其中奥山某的75%移交给儿玉利某;儿玉利某将于10月25日前将1050万日元支付给奥山某。《同意书》签订后,除儿玉利某取代奥山某担任贵宾俱乐部的董事长外,其余约定条件尚未履行。儿玉利某担任贵宾俱乐部的董事长后,发现贵宾俱乐部在有关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投资主体不是某工程公司而是某公司,认为奥山某在负责操作开办公司时侵犯其投资主体资格,要求三亚市经济合作局、工商局变更贵宾俱乐部的公司章程及政府批文,确认某工程公司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主体。三亚会计师事务所(后变更为三亚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三亚会计所)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第1030号验资报告,对截至1998年9月30日止从境外汇入贵宾俱乐部的投资款进行审验,证明从境外汇入资金合计人民币4366.675741万元,实收资金为394.67148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272.379163万元,其他款项为人民币1094.296578万元。在实收资金中,某工程公司委托岩本俊治汇入贵宾俱乐部帐户日币35000万元,汇入三亚市国土管理局土地定金日币4000万元;岩本俊治汇入贵宾俱乐部日币1188.8284万元、人民币7.519121万元。汇入贵宾俱乐部帐户因用途未明暂作为其他款项的资金有:岩本俊治汇入日币250万元、人民币18万元;(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日币14300万元;森本丰转入日币225.2591万元;上园良一汇入港币21.86013万元;付款单位及个人名称未明确待查的资金有人民币38.78万元。该验资报告证明截至1998年9月30日止,某公司对贵宾俱乐部未投入资本。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表示,在奥山某担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期间其他公司和个人汇入的资金,如查明是用在某高尔夫球场项目上,愿意承担偿还义务。
原判认为:在贵宾俱乐部设立之前,某工程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某工程公司作为某高尔夫球场项目的投资方,某公司和某公司作为中介方。该合约是缔约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某工程公司认为依约实施了投资行为,要求确认其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主体,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董事长奥山某在负责办理设立贵宾俱乐部的过程中,虽然以其公司是投资主体的名义报请三亚市政府、市经济合作局和市工商局审批办理了贵宾俱乐部的注册登记手续,但根据三亚会计所出具的(1999)第1030号验资报告,证明某公司没有对贵宾俱乐部投入资金,由此说明某公司不是实际投资人。况且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悖于其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书》和《同意书》实际上是投资者与其所投资的企业及与奥山某之间就投资回报、利润分配、企业经营及奥山某所应得报酬等问题分别达成的协议。某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是借款协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公司为操作三亚某高尔夫球场项目所应得到的报酬及境外其他公司或个人汇入贵宾俱乐部的其它资金问题,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判决"原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是设立原告贵宾俱乐部的投资主体。"[page]分页标题[/page]
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将本应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错误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判认定儿玉利某担任董事长后才发现有关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投资主体不是某工程公司而是某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证明,儿玉利某在公司成立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公司是投资者。《同意书》写明全部股本为某公司所有,证明儿玉利某知道并承认某公司是投资主体。儿玉利某在《公司章程》签名,确认某公司为投资主体。《合作意向书》不是合约,没有法律效力,对各方无约束力。某工程公司出钱不等于投资。外资企业投资者法律地位的确定,应有政府的批准才有效。依法报请批准的《公司章程》,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某工程公司的出钱行为是依约投资行为,违背事实和《公司章程》。某工程公司答辩称: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答辩人对某公司冒名注册投资主体引起的民事纠纷,是某公司主动注册,不是市政府主动授予,不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某公司指证答辩人知道公司的设立文件,是主观臆断。答辩人在《同意书》中并未承认某公司是投资者。答辩人不是没有向政府申请作为投资者,而是交由某公司办理此事;政府没有将投资者办在答辩人的名下,是由于某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致。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者必须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而某公司以答辩人的《资信证明》进行注册,用答辩人的投资款买地。验资人的报告证明汇款人是答辩人,而在回答某公司的调查时说投资者是某公司。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只能由法律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某公司董事长奥山某到香港找某公司董事长肖某,以某公司的名义请肖某帮他们落实在中国某南岛搞高尔夫球场项目。此后,奥山某多次带不同的人到三亚考察。1995年8月25日,某工程公司和日本国空气室股份公司作为甲方,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日本国金商又一股份公司、日本国库里修纳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就在中国三亚某湾投资兴建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事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公司,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资本和有关费用。乙方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总代理公司,受甲方和丙方的委托,处理甲、丙方与三亚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居民关系,并提供该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丙方作好日方(甲方)与三亚方(乙方)的调整关系,甲方的各种决定来不及联系时,由丙方与乙方联系。该意向书还规定:有关费用的请求方式和手续费以及基本建设期间的任务分担要经甲、乙、丙三方再协议而定。
1995年10月27日,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兴建高尔夫球场使用土地预约协议书》,约定三亚市政府将位于三亚市某镇某湾1250亩土地出让给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办理有关事宜。1995年11月15日,某公司向三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成立外商独资企业--贵宾俱乐部。同年11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将三亚某高尔夫球场项目改由某公司承接兴建。由于该项目原由泰国某公司兴建,而且已于1993年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立项,因此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于1995年11月24日通知各有关单位该项目已改由某公司兴建,要求有关单位尽快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注册登记的时间定为1995年4月28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投资者)向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申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全套文件。儿玉利某(又名儿玉俊幸)作为申请设立的贵宾俱乐部的董事分别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和《公司章程》上签名。这两份文件均写明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是某公司。奥山某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原判和被上诉人将其称为资信证明)系某工程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某工程公司在日本国银行有存款46703.1762万日元,并写明上述存款是"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南省三亚市用于旅游开发的投资资金"。三亚市政府以"市府外企函(1995)29号"批复,同意某公司在三亚设立贵宾俱乐部,并批准其所报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的投资者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为奥山某,注册资本397万美元,投资总额3529万美元。某南省人民政府依审批程序签发了"外经贸琼外资字(1995)505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某公司作为投资者,设立贵宾俱乐部。三亚市工商局根据该批准证书,给贵宾俱乐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批复、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均倒签为1995年4月28日。
1996年12月13日,贵宾俱乐部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贵宾俱乐部为取得高尔夫球场开发用地,需向三亚市政府支付的款项,由某工程公司提供;某工程公司已于1996年4月9日提供给贵宾俱乐部7000万日元,还将于1996年12月20日前提供33000万日元;贵宾俱乐部必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某工程公司指定方法将上述33000万日元返还给某工程公司;协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动工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限内经营所得的利益,依照某工程公司占七分之四,贵宾俱乐部占七分之三的比例进行分配。奥山某作为贵宾俱乐部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岩本俊治受儿玉利某委托于1996年12月23日将32000万日元汇到贵宾俱乐部帐户。该款后来未按《协议书》约定返还给某工程公司。1998年10月12日,奥山某与儿玉利某签订了一份《同意书》。其内容是:奥山某同意辞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职务,改由儿玉利某担任董事长;现在公司(指贵宾俱乐部)的股份构成为:在注册资本397万美元中,(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奥山某和上园良一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奥山某为大股东并担任董事长)为15000万日元,某公司及奥山某为32000万日元;奥山某的75%(股份)移交给儿玉利某;儿玉利某将于10月25日前将1050万日元支付给奥山某。除儿玉利某于1998年10月14日取代奥山某担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外,《同意书》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未履行。儿玉利某担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后,于1999年3月18日将三亚某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三亚某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以奥山某在负责操作开办公司时侵犯其投资主体资格为由,向三亚市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要求修改贵宾俱乐部的公司章程及批准文件,确认某工程公司为贵宾俱乐部的投资主体。三亚市经济合作局于1999年8月2日复函贵宾俱乐部,指出:贵宾俱乐部设立时的资金来自谁的帐户,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所确认的股东;无论是向个人借款还是向银行贷款,资金的出处都可能不是股东本人;即使贵宾俱乐部设立时投入的资金是由儿玉利某所出,出资人和股东仍是法律上的两个概念,有根本的区别。[page]分页标题[/page]
在奥山某担任董事长期间,贵宾俱乐部已收到境外汇入的资金有:1.以岩本俊治名义汇入日币6笔(分别为1995年12月25日的2000万日元,1996年1月26日的2000万日元、3月13日的388.8284万日元、4月16日的1800万日元、5月10日的250万日元、12月23日的32000万日元),合计38438.8284万日元;人民币2笔(分别为75191.21元和180000元),合计255191.21元。2.(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款项2笔(分别为1997年2月13日的800万日元和同年3月3日的13500万日元),合计14300万日元。3.上园良一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汇入款项6笔,合计港币218601.3元。4.森本丰从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汇入款项9笔,合计225.2591万日元。此外,以"三亚某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义汇入本公司帐户投资款2笔,业务开办费1笔,合计人民币38.78万元。岩本俊治于1999年3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以其名义汇出的四笔款项合计39000万元(实际汇出日币6笔,合计38438.8284万日元),是受某工程公司董事长儿玉利某委托付款。
儿玉利某担任贵宾俱乐部董事长后,让几家工程队垫资兴建高尔夫球场的部分土建工程。工程款至今未付。
三亚会计所对贵宾俱乐部资金汇入情况先后作出(1996)第1052号、(1998)第1030号、(1999)第1012号、(1999)第1030号《验资报告》。(1996)第1052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6年7月31日止,贵宾俱乐部已收到某公司投入资金1009932.13美元,实际投入占注册资本的25.44%。(1998)第103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8年9月30日,贵宾俱乐部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5366221.58美元,其中,实收资本3970000美元,资本公积金1396221.58美元。三亚会计所于1999年5月26日以业务约定书没有贵宾俱乐部盖章、签字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声明(1998)第1030号《验资报告》作废。(1999)第1012号《验资报告》确认,贵宾俱乐部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分别为3970000美元和5366171.58美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3766882.47美元。三亚会计所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三涯验字(1999)第1012号〈验资报告〉的更正声明》,指出该报告涉及到变更后的投资者未取得市经济合作局核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核准的投资者不符,因此,重新确认变更后的投资者仍然是某公司。(1999)第103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8年9月30日止,贵宾俱乐部收到境外汇入的资金合计人民币43666757.41元。其中,"实收资本"为3946714.87美元,"其他应付款"为人民币1094.296578万元。该报告"附件一"将某公司、儿玉利某、岩本俊治、森本丰、藤代佑二、原岳盛和奥山某均列为投资者,并在注册资本栏目中注明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在实际投入资本栏目中将岩本俊治汇入的40188.8284万日元(重复计算2000万日元)的其中39000万日元,折合成3821166.51美元,作为儿玉利某的"实际投入资本",余下的1188.8284万日元和人民币75191.21元,折合成125548.36美元作为岩本俊治的"实际投入资本"。"附件二"将(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森本丰和上园良一汇入的全部资金和岩本俊治汇入的250万日元和18万人民币列为"其他应付款"。"附件三"指出三亚开发有限公司、森本丰等人汇入的资金是因为用途未明而暂作为其他应付款,"投资者们对实收资本和其他应付款如有异议,请贵公司(指贵宾俱乐部)董事会协商一致后再进行验证。"事实上,某对此一直有异议,贵宾俱乐部董事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于2001年2月2日作出说明,认为验资报告还是以某公司为投资主体。
本院认为:原判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判将某公司自己申请办理设立外资企业贵宾俱乐部的行为认定为"依约办理"或"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进而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有悖于其与某工程股份公司签订的合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合作意向书》由甲、乙、丙三方共七个当事人签订。意向书既未约定每一个具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约定同一方内部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付款方式和任务分担等主要内容则约定三方另行商定,而且没有规定任何责任条款。从约定内容看,该意向书并非一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而是当事人希望建立合作关系的初步意向。而且,该意向书所约定的代理方是乙方,某公司和另外两家日本公司共同作为丙方,只充当中介人的角色,负责联系甲方和乙方,并不负有代理某工程公司申请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义务。某工程公司也从未出具委托手续给某公司,让其代为申请设立贵宾俱乐部。由于某工程公司董事长儿玉利某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和《公司章程》上签名认可某公司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即股东),因此即使该意向书是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也应认定其后来已作变更或者不再履行。原判认定该意向书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其次,原判将某工程公司出具给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认定为资信证明书,是错误的。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的解释,所谓的资信证明文件,是指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公司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某工程出具给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非外资企业法规定的资信证明。某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供该证明书,只能说明它可以向某工程公司筹措到资金。再次,原判认为《协议书》和《同意书》实际上是投资者与其所投资的企业及与奥山某之间就投资回报、利润分配、企业经营及奥山某所应得的报酬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这一认定与《协议书》和《同意书》明确表达的内容不符。《协议书》主要对高尔夫球场土地款(并非全部投入资金)的支付、返还,以及两年协议期限内的收益分配问题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3条和第8条约定,甲方(某工程公司)支付给乙方(贵宾俱乐部)的3亿3千万日元,乙方必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返还给甲方。从约定内容看,《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返还给甲方的款项,是第3条所规定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3亿3千万日元",并非投资回报。至于收益分配问题,则在该协议书第9条中另作约定。由于贵宾俱乐部和奥山某未按《协议书》约定返还款项,双方又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同意书》,确认"现在公司(指贵宾俱乐部)的股份构成为:在注册资本397万美元中,(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为15000万日元,某公司及奥山某为32000万日元。"由此可见,某工程公司直到签订《同意书》时仍明确承认其汇到贵宾俱乐部帐户的款项并不作为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在贵宾俱乐部并不占有股份。最后,原判采信儿玉利某提出的因《公司章程》是中文本,其看不懂中文,受奥山某蒙骗才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说法,认定"儿玉利某担任贵宾俱乐部的董事长后,发现贵宾俱乐部在有关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投资主体不是某工程公司,而是某公司。"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参与某湾高尔夫球场项目有关手续办理工作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证明,儿玉利某十分清楚而且认可贵宾俱乐部是以某公司作为投资者。贵宾俱乐部设立时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和《公司章程》均写明投资者(投资外方)为某公司。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儿玉利某已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名确认。儿玉利某与奥山某签订的《同意书》也确认在贵宾俱乐部的397万美元注册资本中,(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5000万日元,某公司及奥山某出资32000万日元。这足以证明儿玉利某在贵宾俱乐部设立时已经知道而且一直承认该俱乐部的投资者(即股东)是某公司。儿玉利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有关文件上签名,就意味着他已经了解该文件内容并予以认可。他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负责。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冒名注册贵宾俱乐部,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验资报告并不能当然得出某工程公司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即股东)而某公司不是投资者的结论。三亚会计所作出的第一、第二份《验资报告》和更正后的第三份《验资报告》均确认某公司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股东)。该所从不否认第一份《验资报告》和更正后的第三份《验资报告》的效力。虽然第二份《验资报告》后来被该所声明作废,但声明作废的原因是业务约定书没有贵宾俱乐部盖章以及签字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审计机构对外资企业验资的职能应当是对外资企业的入资情况进行验证,证明有多少资金汇入外资企业的帐户。至于,汇入的款项实际上是谁认缴的资本,或者说谁是真正的投资者(股东),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则涉及法律问题,不属于审计机构的职能范围。审计机构只能根据法律文件验证谁是投资者(股东),而不能根据资金的出处验证谁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事实上,(1999)第1030号《验资报告》(即第四份《验资报告》)并未根据资金的来源作出某工程公司是投资主体而某公司不是投资主体的结论。贵宾俱乐部是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和注册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只有某公司。该俱乐部是项目公司,其经营范围就是兴建和经营三亚某高尔夫球场,没有其它经营业务,因此,从境外汇入贵宾俱乐部帐户的资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用途,就应当认定为该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和投资资金。原判将(香港)三亚开发有限公司、森本丰和上园良一等人汇入贵宾俱乐部的资金认定为用途暂未定的其他应付款,是错误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而所谓自有资金,从法律角度理解,包括股东向个人借款和向银行贷款,因为股东通过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所取得的款项,因占有转移取得了所有权而成为股东的自有资金。第四份《验资报告》只能说明投资者(股东)某公司所认缴的资金不是从其帐户汇出,不能说明某公司不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股东)。[page]分页标题[/page]
"投资主体"一词可以指广义的投资行为人,也可以指具有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投资者。从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看,本案争执的"投资主体"概念,是指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即股东,并非笼统意义的"出资人"。因此,不应将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投资者"(即股东)概念与笼统意义的"出资人"概念混为一谈,从而得出谁出资谁就是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股东)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外商必须提出申请并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才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提出申请的外商在获得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后,才取得合法的投资者(股东)资格。因此,外资企业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原判认为"某工程股份公司认为依约实施了投资行为,要求确认其是三亚贵宾俱乐部的投资主体,其理由充分"。这等于说,只要当事人给贵宾俱乐部汇入资金,就是实施投资行为,实施了投资行为就自然取得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即股东)资格。原判实际上混淆了经济学意义上的投资行为概念和外资企业法意义上的投资行为概念,否定我国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查批准和登记制度,用民事判决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既违反程序法,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本案的第一份诉状由贵宾俱乐部提出,请求判定某公司侵犯其投资主体的行为无效;第二份诉状由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共同提出,请求确认贵宾俱乐部是某工程公司的合法财产,判定某公司侵犯某工程公司产权的行为无效。前后两份诉状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都认为某公司在设立贵宾俱乐部时采取欺诈手段,冒名注册,侵犯原告的投资主体资格并侵吞其投资款。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在行政机关已经确认某公司为贵宾俱乐部投资者(股东)的批准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未被撤销,其尚未依照法定审批程序取得贵宾俱乐部投资者(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自认为其已具有贵宾俱乐部投资主体(股东)资格,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侵犯其投资主体资格的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某工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确认其为贵宾俱乐部的投资者(即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某工程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确认贵宾俱乐部为其合法财产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因为贵宾俱乐部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财产所有权是分离的,即使某工程公司是贵宾俱乐部的真正股东或者贵宾俱乐部的资本是以其资金认缴的,它也不能主张贵宾俱乐部的财产属其所有。某公司对某工程将资金汇入贵宾俱乐部帐户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不存在其侵吞某工程公司投入款项的事实。至于某工程公司投入资金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本国某工程开发股份公司和三亚某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49188元,由某工程公司和贵宾俱乐部各负担一半。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74594元,贵宾俱乐部已缴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4594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该款某公司已预交,限某工程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