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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行为的异议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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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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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情况
  张可诉吕应松合伙纠纷一案,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吕应松偿付张可71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吕应松未自觉履行,经张可申请,法院于2005年4月立案执行。
  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应松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和一套住宅房,并决定拍卖门面房,2005年7月,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过申请执行人张可同意,执行法院裁定将门面房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折价38万元交申请执行人抵债。2005年8月,申请执行人张可与被执行人吕应松约定对被查封的另一套房产(住宅房)不作评估,折价30万元交申请执行人张可抵债,申请执行人张可放弃超额的部分债务,同月办理了住宅房的过户登记(门面房的过户登记一直未办理),申请执行人张可要求执行法院就该抵债约定作出裁定予以认可。
  二、对以物抵债行为的异议情况
  2005年9月,异议人王平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王平骏称:其诉吕应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于2005年8月生效,判决确定吕应松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门面房(注:即在执行中拍卖流拍后裁定抵债的门面房)出售给王平骏,并赔偿王平骏损失19万元。王平骏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据此,王评骏提出两项执行异议: 1、其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有按照约定价格买受门面房的权利,执行法院的以房抵债裁定损害了其此项权利,并使得生效判决无法再执行,应当撤销该裁定。2、吕应松与张可约定抵债的住宅房的市价在50万元左右,吕应松以30万元的低价抵债,属于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对异议人王平骏的债务,损害了异议人的债权,应当撤销该抵债约定。
  三、对异议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异议人王平骏提出的第1项异议的理由是要求维护自己买受门面房的合同权利。该异议涉及的是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问题:异议人王平骏的普通债权经过判决确认后,能否作为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阻却针对判决标的物的另案执行?第2项异议的理由是被执行人的抵债约定属于低价处分财产,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撤销。该异议涉及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对被执行人行为的审查?执行法院能否实体审查当事人的以物抵债约定?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上述两项异议均不能成立,最后确定本案的处理结果是:1、异议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对门面房不享有排除或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异议人要求撤销以门面房抵债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异议人要求撤销以住宅房抵债约定的异议超出执行异议程序适用范围,予以驳回,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3、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对以住宅房抵债约定作出裁定予以认可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许可。
  四、评析意见
  1、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问题分析
  普通债权经过判决确认后,能否作为一项正当的异议理由,阻却针对判决标的物的另案执行?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的标的物,如果另案予以执行,就使得判决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影响了法律秩序与司法权威。与之相对立的观点是:普通债权经过判决确认后仍然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无理由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异议人王平骏享有以该门面房为对象的请求权,问题在于,这一请求权是否构成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在此,首先需要考虑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的构成条件:什么样的实体权利可以作为执行异议的正当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作为一项程序规定,该条款没有对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的构成条件作出直接界定,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任何事由都可以作为执行异议理由提出呢?显然不是,该条款就执行异议的指向有所限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亦即异议应当指向执行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间接的通过对执行异议处理后果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对象应当限于成为执行标的物的特定财产。[page]
  对于某一特定财产主张权利,就必须有指向该特定财产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同时该法律关系所支持的权利主张还必须优先于普通债权,能够排除或者滞后为实现普通债权而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这一条件的,只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担保物权和建筑物优先权等,即对物的权利。而普通债权,作为一种对人的权利,并不具有对物的优益性或者排他性,显然不能阻却其他债权的执行。即使经过判决确认,也不改变普通债权的对人性质;即使是以交付特定物为内容的普通债权,也不因此就享有对特定物的排他或者优先的权利位序。普通债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依据,不能作为正当的执行异议理由。
  至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交付特定物的普通债权,如特定物被另案执行,可以将裁判认可的债权形式转换为金钱债权,以实现其执行力,并不会导致司法行为之间的冲突。
  2、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问题分析
  在本案的执行异议处理中,执行法院能否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约定?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在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应当根据异议人的异议,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约定进行实体审查,如确属低价处分财产,并且影响了被执行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就予以撤销,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对立的观点是: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执行债权,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救济途径,目的在于防止执行行为损害案外人权益,在这一目的之外,与本案执行无关的其他实体争议概非执行异议程序所应当处理,否则就难免越俎代庖的陷入其他实体争议的处理中去,执行异议审查扩张为另案审判。
  辨析上述两种意见,需要先确定以物抵债约定的性质。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有两种,一是拍卖未成交时,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拍卖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二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后以物折价抵债。这两种以物抵债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体现了法院的执行权,从价格的确定,到抵债行为的决定,都以法院执行权为依据,被执行人的所有权完全被压制,不能行使。而后者则体现了执行当事人的处分权,以物折价抵债是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的。本案中的执行当事人协商以住宅房抵债的行为即属于后一情形,尽管执行标的物被法院查封,但当事人特别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被执行人,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法律强制,当事人以住宅房抵债的约定是基于其处分权,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国家强制权构成了约定的背景,但并没有取代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协商以住宅房抵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履行行为,具有民事处分行为性质。
  执行法院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实体审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分行为呢?毫无疑问,执行权的强制属性意味着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作限制甚至予以剥夺,执行程序中可以审查和干预被执行人的民事处分行为,但这种审查和干预有其严格的职责限定,不能超越执行程序的职责范围行使这种审查和干预的权力。首先,从执行程序的职责来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并没有被概括性的取消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执行人仍然享有民事处分权。执行法院只能基于执行的职责要求,在执行行为受到被执行人处分行为的影响时,干预被执行人具体的处分行为。概括性的取消或限制被执行人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换言之,执行法院无权干预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除非该处分损害案件执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约定抵债作为一种执行和解行为,显然完全没有构成对本案执行的损害,那么,就没有理由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实体审查该约定。其次,从执行异议程序的定位来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人员对异议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实体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驳回异议或者中止执行特定财产。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执行程序所属的一项救济程序,其职权职责范围是审查确定执行特定财产是否损害了案外人对物的权利,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指向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构成异议依据的应当是对物的排他性或者优益性的权利,除此以外的权利主张,不能在该程序中提出和处理。执行异议程序没有赋予异议人直接质疑被执行人行为的权利,关于被执行人行为是否正当的讨论,不应当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page]
  对于债务人低价甚至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现行诉讼法设立了撤销权诉讼的救济程序。《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撤销权纠纷第(3)项即为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由,按照这一案由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概括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异议人第2项异议的正当救济途径。
  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当裁定认可执行当事人的以物抵债约定。从上述对约定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约定以物抵债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获得尊重,免受执行程序的实体审查,但也因此不能获得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裁定认可的,仅仅是在拍卖无果情况下,以法院强制执行权为依据进行的以物抵债,这种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执行行为,需要法律文书作为其效力依据,而执行当事人协商一致以物抵债行为则是以当事人约定为效力依据,法律效力的产生不依赖于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可;同时由于抵债裁定生效后的约束力与既判力,必然在程序上排斥对相应抵债约定的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审理对象不能是生效抵债裁定已经认可的抵债约定,否则就使得撤销权判决与抵债裁定重复处理同一事项,进而在处理结果上出现重复或者矛盾。综上,裁定认可抵债约定的做法不但没有必要,而且还剥夺了案外人对不当抵债约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诉权。
  五、综述:执行异议程序的定位
  由于缺乏关于执行异议程序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案外人往往一旦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执行程序的不利影响,就提出执行异议,很少考虑提出的权利救济要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范围,而执行人员很多情况下从朴素的维护合法权益立场出发,对于不适格的执行异议也予以审查处理。然而,超越特定程序的职权范围行使司法权,即使在个案中维护了实体权利,却可能造成权利救济程序的不当竟合,带来对整个体制的损害,在个别程序中追求终极正义的努力,不能见容于法治。因此,必须厘清执行异议程序的职权职责,界定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消除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对物的排他性或优先性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执行人员实体审查异议人所主张的对物的权利是否存在,据此裁定驳回异议或中止对特定物的执行。可以明确,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救济要求都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必须从执行异议程序本身的正当职责范围出发,明确界定执行异议程序的职权范围为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状态,通过确权保护案外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或优先的权利,舍此之外的权利救济请求,概非执行异议程序职权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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