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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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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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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迟延履行的责任是指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

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迟延履行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第二种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确定。迟延履行利息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内容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的确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法律对此未作出

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作法。一种作法是基数只以本金为准;另一种做法是基数除包括本金外,还包括各种诉讼费用。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因为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来讲,只应指本金,而不应包括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也计算在内,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是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在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只是这些诉讼费用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2、迟延履行利息时间起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自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起,而不能以其他任何时间为起点。下面这几种计算方法都是不当的:第一种是自制作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日期的次日算起;第二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算起;第三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算起。这几种计算方法都没有以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起点,因而都是不当的。

3、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确定利率应以“同期限”利率为准。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这段期限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的利率。

(2)确定利率应以“同日期”利率为准。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 适用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准,既不是以法律文书制作或法律文书送达之日的利率为准,也不是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准。因为银行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作出适时的调整,这几个日期的利率可能是不同的,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利率,以“同日期”利率为准。[page]

4、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分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分段计算时本金和利息应分开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在本金未履行完毕时,分期所付的款项应算作本金,而不应算作利息,否则会出身重复计息的情况。计算后一段利息时,对已经履行的本金应予以扣减。

二、迟延履行金的确定。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可分为可计算的损失和没有可计算的损失两种情况。

1、存在可计算的损失。这是指因被执行人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财产减少及所得利益等直接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规定向权利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这种损失一般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被执行人应双倍补偿权利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2、没有可计算的损失。这是指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财产减少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规定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没有可计算的损失,不等于没有损失,更不等于不需要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根据《适用意见》第295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主要应依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状态和其他客观情况来决定。这些因素主要有:

(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时间越长,迟延履行金就应相应增加,以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

(2)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逐步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这是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应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有无故意。对故意不履行的,应适当增加迟延履行金;

(4)被执行人是否抗拒执行。对于抗拒执行的,应给予罚款或拘留的处罚,同时应加重迟延履行金,如果使用了暴力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迟延履行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适用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这给具体的落实造成了一些困难。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大量的是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笔者在这里只谈一谈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对于上诉案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才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时间为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并没有指定履行的期间,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笔者认为,根据上诉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应该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依法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重审后维持原判,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如果重审后依法改判,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以上诉为由而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更加充分、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page]

二、有些法律文书对同一个案件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哪个期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样一来,法律文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指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判决书、裁定书或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一个是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以哪一个期间为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都是以前者为依据。因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才是执行的依据,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是从属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以前者为依据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利息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段时间的利息一般都没有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段时间的利息应该计算,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利息的期限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其利率不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而是适用银行正常贷款利率。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虽然不承担这段时间的双倍利息,但他应承担这段时间的正常利息。

四、银行利率调整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对这种情况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作法。第一种是适用新利率。即在利率调整以前按旧利率计算,调整后则按新利率计算。第二种是适用较高的利率,即“就高不就低”。在利率调整前,按旧利率计算,在利率调整后,如果新利率比旧利率高,就适用新利率,如果新利率比旧利率低,就适用旧利率。笔者认为,应适用后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更符合“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关于“最高”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片面强调适用新利率,就会影响这一规定的惩罚性。

五、被执行主体发生改变后,迟延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被执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三种情况: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由于这三种改变的性质不一样,所以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也不一样。

1、变更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其承受人承受,这在民法上是一种民事转承关系,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由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全部承担。但有一种情况例外,根据《适用意见》第274条的规定,公民的遗产人只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2、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不免除原被执行人的义务。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后,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由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的利息也应由他们共同承担。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就是既可以执行原被执行人,也可以执行追加的被执行人。但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因为原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所以,从实际的执行情况来看,迟延履行责任一般由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page]

3、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根据《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到期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并不承担义务。所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超过的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应由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承担。

六、迟延履行利息不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依照法律或者经济合同的规定必须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所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如何计算其违约金所做出的规定。执行程序不应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不等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只具有惩罚性,没有补偿性。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批复》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日万之五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变成了日万分之十,这大大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这种规定和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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