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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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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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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
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非诉执行-来源文件编辑本段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非诉执行-设立目的编辑本段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非诉执行-特点编辑本段
1、非诉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

2、非诉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非诉执行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

4、非诉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非诉执行-性质编辑本段 关于设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听证访谈
行政非诉执行实际上是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而导致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补充的行政行为”。 基于此,非诉执行活动不是单纯的司法活动,充其量只是一种特殊的由行政机关启动的准司法性质的行为。从其形式和内容上分析,是行政管理行为在司法中的延伸。非诉执行起源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而接受这种权利则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义务,从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看,属于行政权利借助或“委托”司法强制力作为自己权限不足部分的补充,其实质仍旧是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做出的具体行政作为的最终实现。因此从行政非诉执行的性质来看,行政非诉执行既不同于行政审判,也不同于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工作,它有其自身的特点。
非诉执行-条件编辑本段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page]
非诉执行-执行程序编辑本段 媒体关注非诉行政
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非诉执行-缺陷编辑本段
性质
由于《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尚处专家稿阶段;从《解释》执行章节中对审查权力、审查标准、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主体来看,定性为司法性质。这与国际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相背,通行做法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救济有司法权作后盾,便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受案范围过宽
目前,从中国的立法情况看,涉及税的征收、占压公路用地的违章建筑的拆除、占压河道影响河道行洪的违章建筑物的拆除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的行政部门法很少见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范围过宽。相应地过多增加法院的压力,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给社会造成错觉,影响法院的公信力;换言之,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防止行政权的专横与扩张。


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于笼统、宽泛
英美法系中美国提起执行诉讼的审查标准较之是比较严格的,现行的“卷面无错误”的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解释》第95条的规定的三种不予执行的情形过于宽泛,实务中也不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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