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三)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其请求,并要求其举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同时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四)审查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
(五)制定重大执行案件的执行方案;
(六)其他认为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审查执行依据,如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及时报执行裁决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移交局(庭)长审查决定。不予执行裁定应由执行一科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后作出。
第十九条
书记长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组织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案件联系卡》、《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给相对的案件执行法官送达。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应在执行实施前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及制订工作方案,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召集讨论确定后报局长审批。特别重大的执行案件,还须经主管院长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阅审判卷宗,了解审判基本情况及
财产保全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局(庭)长审批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执行裁决部门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逐级办理委托执行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举证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执行法官应在接到提供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的状况、权属、有无争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由案件执行法官所在科立即组织人员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并实施。如果实施部门在调查财产中,发现被执行人企图转移财产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由执行实施人员先行采取相关措施,但不得超标的查封,并应及时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财产或采取执行措施等过程中,遇到妨碍阻扰执行的紧急情况,有必要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口头立即报告局长、主管院长批准,然后及时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行调查和财产保全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而延长的,应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七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应当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后交执行法官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执行法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执行裁决部门作出裁定,后交执行法官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二十九条
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执行法官应将有关材料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送执行裁决部门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严禁超标准的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对动产的查封,执行法官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执行法官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由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page]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在三日内交由原作出查封、扣押裁定的部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后及时予以解除。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息红利、投资权益、股权、股票等财产权的执行,执行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中涉及财产需要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在调查核实财产情况后三日内,由执行法官拟写《委托评估、拍卖等案件报告》,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当天移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接到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的委托评估、拍卖等报告后,在执行标的相应等级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中通过统一摇珠方式确定,由执行局(庭)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执行局(庭)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委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执行裁决部门应负责审查,并要求中介机构进行复议,复议必须在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拍卖、变卖款的支付工作,由案件执行法官提出意见并报执行裁决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局(庭)长审批后,交由执行法官向院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执行退款手续。拍卖成交后,由案件执行法官根据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委托书》及《清单》监督拍卖机构将拍卖款项划到法院指定帐户。
第三十七条
在以物抵债的案件中,以物抵债必须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严格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财产,按照评估报告中所载的评估价格抵偿债务。执行物品经两次拍卖不成交的,也可以按第二次拍卖不成交的底价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十日内,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财产交割手续,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法官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应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法官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执行法官应按申请人的要求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其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执行法官教育,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
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将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法官应按照私权自治原则,予以准许。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录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参与分配须坚持对各债权人公平保护原则。执行中,多个申请执行人(指有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拟订分配方案后,经执行实施科审核并移交执行裁决科审查决定并报执行局(庭)长批准后实施。 [page]
第四十六条
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其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则准许其参与分配,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七条
对参与分配的案件,经执行法官合议讨论(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拟制分配表,确定分配日期,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做到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分配的顺序: 1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务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各债权比例受偿。有财产保全的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四)其他需要处理的异议。
第四十九条
执行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执行法官在执行实施时收到执行异议的,应在收到异议的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并附案卷材料一并送执行裁决部门,由执行裁决部门负责统一登记并审查决定。
第五十条
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执行裁决科负责,经合议庭讨论后报请局长审批,影响重大的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章规定办理。执行裁决科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在收到异议书及有关材料后的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结果,并在二日内将案卷材料退还给执行法官。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间内。
第五十二条
在案件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应经合议庭讨论并写出书面意见,由执行实施科负责人审批后,当日内移交执行裁决科。
第五十三条
执行裁决部门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审查应在收到移交材料的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结果,并在当日内将案卷材料退还执行法官。
第五十四条
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报执行实施科科长同意后,经局(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执行法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报执行实施科科长审核后移送裁决部门。执行裁决部门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局(庭)长审核、主管院长审批,再移交执行实施部门实施。
第五十六条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和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实施科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执行裁决科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局(庭)长审核、主管院长审批,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page]
第五十八条
执行结果分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全部执行完毕、不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等。
第五十九条
依法可以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
1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 、裁定终结执行;
3 、裁定不予执行;
4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5 、其它符合规定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