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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的不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2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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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委托执行存在诸多优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 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 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委托法院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正是因为 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 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受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 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将外省的案件委托另外一个基层法院执行,那么这个委托法院就要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其所属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 将该案委托在受托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按照规定,只有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办理委托手续),而这个高级法院又要将该案转交给受托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再由这个 中级法院把该案转给受托法院立案执行。一个基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扯到五个法院,委托手续 过于繁琐。

  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一旦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 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委 托法院产生误解,认为委托法院在“甩包袱”、“推诿”,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另外,一个委托案件,从委托法院发出到受托法院收到,由于中间周转的环 节太多,还会造成委托案件流失现象。一个案件委托出去了,几个月后没有受托法院的回函,经催办才发现受托法院根本没有收到该委托案件,而这时再补办委托手 续,早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而这时如果采取异地执行,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执行人或被 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的规定。

  (四)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

  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自觉或不自觉地充任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由于 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 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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