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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与变卖之优劣比较及相互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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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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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与变卖之优劣比较及相互转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拍卖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以后,拍卖、变卖在程序操作上更为具体。拍卖与变卖均为强制执行措施,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

  一、拍卖与变卖之比较

  拍卖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职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买卖,故称之为强制拍卖。变卖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是作为法律强制措施出现在法令中,它是指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物,以相当价格交由有关单位出卖或自行组织出卖,以换取价款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措施。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1.均是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2.一方参加人均为执行法院;3.均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范畴;4.均为公开进行;5.执行人员不能参与买卖。二者的不同点表现在:1.变卖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行组织变卖,而拍卖则只能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2.变卖为一种普通买卖形式,而拍卖则为受拍卖法调整的特殊买卖。

  二、拍卖和变卖的优缺点分析

  拍卖的优点是:程序公正,令当事人心服口服。

  拍卖的缺点是:效率较慢,程序繁琐。由于拍卖有严格的程序,而且目前成本较高,导致有一些小额的债务纠纷在查封、扣押财产以后不能迅速实现换价,使债权人对执行效率意见较大。

  变卖的优点是:简易快速,效率较高。

  变卖的缺点是:由于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容易令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产生怀疑,认为法院在暗箱操作,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矛盾转移到作出变卖决定的法院身上来。

  三、拍卖、变卖在执行实践中的相互转换

  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特点是:执行案件的标的额较小;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居高不下;人员和装备因案件多而长期处于不足和负重状态;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案件较多。上述特点造成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方面具有如下现实情况:法院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较低,有的长期无法换价,案件因而中止的较多,当事人缠诉也较多。

  当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经评估恰与执行标的相当,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会遇到两种情形:(1)虽然程序相当公正,但拍卖价格低于评估价,无财产供执行时则中止执行。(2)申请人同意接受查封、扣押物抵债,被执行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此时,笔者认为应强调以物抵债。在某些执行案件中,或者在相当比例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除了能履行义务的财产外,再无其他财产,而这些财产的评估鉴定结论都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比如车辆、家用电器、房屋等,也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或市场相应的价格比照,申请执行人意识到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仅此而已,也同意接受该财产以满足债权,此时发出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没有异议,再强调必经拍卖程序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实践中,拍卖价极少有高于评估价的,由于受传统因素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制约,拍卖市场并不健全,也不火热,缺乏效率,不能很快实现换价,有时不但拍卖不成交,还会导致拍卖的费用无法处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告知程序结束后,法院可直接裁定将该查封、扣押物直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即以物抵债。

  定期举行法院扣押、查封物品的专场拍卖会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这种做法既可以扩大法院的影响力,避免暗箱操作,也可实现兼顾公平和效率。因基层法院扣押物品较少,由中级法院定期组织效果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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