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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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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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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司法和谐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加大执行和解工作力度,促成当事人一和解方式化解彼此之间的权利纷争,成为法院执行部门的主要任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执行和解协议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法学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执行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即使在诉讼程序的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项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可以节约因强制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力。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在甚少的条文中也有着不合理之处,本文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谈谈自己的思考。

  二、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民诉法》211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一法律规定而言,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和解协议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反悔方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协议内容对当事人无执行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执行依据不会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失去其效力和既判力,但原执行依据效力的延存并不否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应排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管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还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两个组成部分。在诉讼的语境下,前者指的是审判程序,后者指的是强制执行程序。两种程序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诉讼目的的实现。总所周知,审判是付诸执行的前提条件,执行所保障的是审判的结果。在尚未经历国家认可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前,国家是不会轻易动用公权利来贯彻民事权利义务分配的结果的。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之间的私债权文书不能直接申请国家强制执行的原因所在。归根到底,民事实体法是国家对社会私法秩序的预先安排,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民事实体法的认识所主张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经过国家法定的程序认可后方可成为“实在的权利”,执行力的获得是“可能的权利”转换成为“实在的权利”的标志。换言之,国家的法定程序是“可能权利”通向“实在的权利”的必经之路,是私债权通向公债权的必经之路,有没有经历国家的法定程序是能否获得执行力的关键。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大多将执行和解视为诉讼外的和解。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中,或其他场合成立之和解,纵在法官劝导下成立,也属于诉讼外的和解,非所定之执行名义,也没有阻止原执行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和解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执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系属终结后,当属诉讼外和解无疑。作为诉讼外和解的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执行和解没有依附于一个可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持社会私法秩序的程序。以我国的执行和解作为考察对象,执行和解协议一般变现为延长执行期限、降低债务数额,变更执行标的物邓的形式,其内容大多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在获得执行名义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而做出的让步大多是在执行困难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没有依附一定的程序,债权人往往实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让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是让步后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原来的执行名义,反而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经历法定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启动的必要条件。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不同,由于没有经历足以信赖的法定程序,执行和解协议自然无法成为国家公权力启动的依据,自然也就不具有执行力。

  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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