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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文书副本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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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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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公管发(1993ぉ145号《关于当事人要求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资格等证明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证明,因此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一ぉ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 三 条5的规定,企业的资格、资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公证文书,属于协议约定应寄送副本的范围,可以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二、对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批文机关认为无不宜公开内容的,可进行公证并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用于涉台经济活动的公证文书必然会不断增多,希望你们严格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认真作好两岸公证文书的使用和查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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