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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的设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3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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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质押的设定

  1、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根据《担保法》79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1996年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在专利权质押方面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依日本立法例,注册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台湾的专利法也以登记为对抗要件[9] ,。那么,登记究竟是作为生效要件好还是作为对抗要件好呢?这涉及到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要提交多种文书,缴纳不少的费用,这在很多当事人看来是一种负担,因而规避登记的人不少。但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有过错的当事人又往往以此为由主张专利权质押合同无效,这和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专利权质押合同一般于公序良俗无害,因此国家的意志没有必要干涉。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所提倡的“私的自治”。

  也许有人会担心,专利权质押不登记就没有公示力,质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根据《担保法》第80条规定,专利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除非经质权人同意。一旦出质人未经同意转让了专利权质权人可依此条主张该行为无效。这恰恰是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

  2、向外国人出质有无批准的必要?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在质押前设置批准程序,最大理由恐怕就是“国家利益”。这究竟有无必要?

  专利(patent)包含了这样一个涵义:专利权人以“公开”为代价换取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权”(有些称之为“垄断权”)。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都是公开的,其技术特征也随之公开,既然是“公开”的,自不会涉及什么“国家秘密”或是“商业秘密”吧。

  向外国人出质,只是起一个担保作用,如果债务人于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债务,质权就归于消灭了,专利权上的质权负担也消除了,还有什么可担心的呢?通过这种加强信用的方式,债务人得到资金的融通及其他经济上的便利,债权人得以放心地将一定的经济价值先给予债务人,何乐而不为呢?

  退一步说,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方式有多种拍卖、变卖、作价补偿等,也不一定是谁(我国国民或是外国人)取得该项专利权。

  再退一步说,既使是外国人取得了专利权又如何?如前所述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它只能依一国法律产生,而且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在其他国家未必有效,反之亦然。此时外国人取得专利权是我国法上的专利权,其权利、义务及行使必然受我国法的调整规制,这还有什么可顾虑的呢?

  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应重新思考。

  3、出质人告知专利权负担的义务

  应指出的是,出质人在订立质押合同前已同其他人许可使用合同的,出质人有否告知质权人的义务。现行的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由于出质前出质人与第三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次数,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专利权价值的评估结果,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应当负有此项义务。应当通过法律的有权解释或是立法的完善明确规定,出质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应告知出质标的的权利负担,并且“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为之。

  4、评估的缺失

  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其价值变化较大。由于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专利权的经济寿命往往短于法律寿命, 就会出现专利权随合法有效,但已不具备财产价值不能创造收益。因此为了实现专利权质押的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设立质押时应对出质专利权的价值及今后可预见的动态变化进行评估。但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并未涉及,这是一大疏漏。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应增加对评估机构、评估的效力、评估费用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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