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三次修订稿。该修订稿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
———
新颖性做了区别于
“
现有技术
”
的规定,笔者在此仅就专利法对新颖性的修订进行解读。
对新颖性的解读
新颖性要求的正当性来源于专利契约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有当公众从专利技术中得到某种好处时,发明创造才能取得垄断权。由此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 创造和
“
现有技术
”
相比,不仅应当是独创的,而且必须是
“
新的
”
。
解读“现有技术”
一般来说,
“
现有技术
”
是指已经公开的、公众可以得到的所有技术知识的总和。
第一,对
“
现有技术
”
公开方式的新解读。
“
现有技术
”
在公开方式上,除了传统的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之外,互联网公开对
“
现有技 术
”
检索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已经有很多国家将互联网公开的信息归入到
“
现有技术
”
的范围之内。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将我国过去所采用的
“
混合新颖性
”
标准改 为
“
绝对新颖性
”
标准与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的变化有很大关系。
第二,对
“
现有技术
”
地域标准的新解读。在地域性上对
“
现有技术
”
的判断,有
“
绝对新颖性、相对新颖性和混合新颖性
”3
项标准。绝对新颖性标准 是指该项技术不论以何种方式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公开,都应作为
“
现有技术
”
而丧失新颖性;相对新颖性标准认为只有在国内公开过的技术才算
“
现有技术
”
;而混 合新颖性标准则是,在出版物公开上采用世界标准,对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上则采用国内标准。鉴于当今传递信息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便捷,只要相关技术信息
以某种形式为公众所知,就足够对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产生影响,
WIPO
于
2000
年启动了《实体专利法条约》的协调工作,准备将新颖性标准定位为
“
绝对新颖性
”
。
第三,对
“
现有技术
”
时间标准的新解读。
“
现有技术
”
在时间标准上有发明在先与申请在先之分。所谓
“
发明在先
”
是指以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作为判 断其是否
“
现有技术
”
的时间标准;而申请在先制度则是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间作为判断其是否
“
现有技术
”
的时间标准。
发明在先制度在理论上较为符合民法上的
“
先占
”
原则,有利于激励
“
创新
”
,可以使申请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垄断技术,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当出现申请
抵触的情形时,申请人面临举证难、审查人员确证难的难题;该制度对技术的垄断不利于全社会的科技进步;该制度使已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人处在先发明人随时可能 提出的抵触程序的威胁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在先制度能够较好地规避发明在先制度的上述弊端,同时通过先用权制度的补充,能够较好兼顾各方利益。因此目
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制度。
解读
“
现有技术
”
新颖性宽限期
为了鼓励技术交流,各国法律大多有
“
现有技术
”
例外
———
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
“
新颖性宽限期
”
是指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发明虽
然已经公开,但为了技术的交流,该技术的公开属不可避免或者是在违背申请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专利法通过新颖性丧失例外的规定给予公开发明的申请人以视 为不丧失新颖性的优惠,即所谓的
“
新颖性宽限期
”
。
对于宽限期的时限,主张广义宽限期的认为,广义宽限期可以有更充裕的范围和时间使研发人员交流技术、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持反 对观点的则认为,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技术就成为
“
现有技术
”
,他人利用这种技术的权利不容剥夺,否则就破坏了利益平衡。
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未涉及新颖性宽限期问题。我国目前专利法称新颖性宽限期制度为
“
新颖性保持特殊规定
”
,采用的是混合标准,即我国
“
新颖性保持 特殊规定
”
是指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
6
个月内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技术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