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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被告抗辩终审胜诉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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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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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 、徐荣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 、徐荣基和凯鸿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 、讼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徐荣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2002 年10 月20 日,凯鸿公司签署《授权书》 ,委托并授权徐荣基为凯鸿公司的经营代表,负责公司一切行政事宜,“并允许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新产品技术,其所有权归徐荣基本人,公司有优先使用权”。从《授权书》 的内容来看,凯鸿公司究竟是承诺“由徐荣基个人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技术的所有权归徐荣基所有”,还是承诺“凯鸿公司所有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技术的所有权均归徐荣基所有”,凯鸿公司的表达存在歧义。其次,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凯鸿公司及徐荣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姜宗华、龙春华向法院表示,凯鸿公司愿意向徐荣基转让本案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但是,姜宗华、龙春华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仅是“1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2 、代为起诉、应诉,提起上诉或反诉,参加诉讼庭审。3 、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诉讼文书”,即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为从事诉讼活动,而在凯鸿公司与徐荣基之间转让专利权,并非其代理权限。而且,姜宗华、龙春华同时代理凯鸿公司和徐荣基双方从事转让专利权的交易行为,属于双方代理。双方代理使交易双方在商业交易过程中通常具有的为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谈判过程无法进行,交易结果有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在委托人没有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从事双方代理授权的情况下,双方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徐荣基不能对本案争议的专利主张权利所有.
关于凯鸿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从该专利产生的2005 年3 月16 日直至本案诉讼发生的2007 年7 月19 日期间,其归属处于有争议的状态。现凯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专利拥有所有权,与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已经明确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不同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凯鸿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对本案专利享有所有权。欧耀多关于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2 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职务发明的认定条件应当为:1 、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2 、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3 、虽然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4 、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5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以及该单位拥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等完成发明创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欧耀多在凯鸿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为业务课文员,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除其本职工作之外,公司也没有向欧耀多下达研究开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的任务,其并未参与该技术的研发过程。由此可见,欧耀多虽然是凯鸿公司的雇员,但其本职工作并非研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或者“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技术,公司也从未向其下达该项专门任务。因此,即使该发明创造在欧耀多离职后1 年内作出,也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欧耀多利用了凯鸿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03 年11 月12 日,鸿凯公司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了“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此可见,即使如凯鸿公司所主张,欧耀多利用凯鸿公司“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来进行“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该技术信息亦不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
综上,本案争议的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归欧耀多所有。至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凯鸿公司“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构成对在先申请并在先获得授权的凯鸿公司专利的侵权,或者应认定该专利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确权诉讼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欧耀多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三、驳回徐荣基、凯鸿公司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4232 . 7 、名称为“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 元元,由徐荣基、凯鸿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阳昊
      谢炫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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