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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小毛:MTV唱响著作权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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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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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报记者 魏小毛

编者按:

??自上世纪90年代初音乐电视(MTV)在我国诞生,迄今已有十多年历史。期间,我国音乐电视获得了长足发展,已有近万首作品在电视上播出。与此同时,有关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纠纷案频频发生,如华纳唱片公司诉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50家唱片公司要求全国的卡拉OK经营者支付赔偿金案等。在“MTV收费诉讼”席卷全国、各方对MTV法律性质和利益分享机制存在争议的背景下,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意见稿就音乐电视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今年“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尽快使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该司法解释意见稿向社会公开以来,社会各界反响强烈。近日,本报特约请有关专家就此进行评析,司法解释意见稿具体内容请读者参照意见稿原文。

MTV的法律性质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

??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适用本解释。

专家评析:

??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在多起唱片公司诉歌舞厅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就音乐电视属于作品还是音像制品的性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唱片公司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营利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放映权;而歌舞厅则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而只享有邻接权,无权就音乐作品的二次表演予以收费。一些法院在判决中有时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有时又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与此对应,音乐电视制作人时而享有著作权,时而享有邻接权。这种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往往使当事人感到十分迷茫,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所以,要正确处理涉及音乐电视的法律纠纷,必须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的定性。

??MTV是指一种由制片者组织歌手、乐队及其他表演者进行表演而制作的供电视播出的音乐片。在这种片子中,画面与音乐共同融为一体,形成了十分鲜明、和谐的视听氛围。司法解释意见稿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含义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意见稿在音乐电视的定性上十分准确。从音乐电视的制作过程来看,音乐电视是由制片者组织表演者、乐队及其他人员对音乐作品进行表演,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产品,包含了演员、导演等人的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它与电影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因此音乐电视应当作为作品给予保护。在此,我们应当将音乐电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区别开来,后者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例如,对音乐现场的表演进行机械录制所产生的产品不具有独创性,因为它是由录制者进行简单、被动的录制产生的,其中的创造性劳动较少,所以录像制品仅能得到邻接权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

??王迁?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是区别对待的。作品的制作者(制片人)享有放映权和相应的获酬权,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则并无此项权利。这意味着如果MTV画面被视为作品,卡拉OK厅未经MTV的制作者许可,营业性播放MTV是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而如果MTV被视为录像制品,则卡拉OK厅的播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MTV画面究竟为作品还是制品,就成为决定MTV制作者和卡拉OK厅权利与利益的关键。

??著作权法是以促进创作为根本宗旨的,因此只有经过“独立创作”并达到“最低限度智力创造性”,即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劳动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许多MTV画面的摄制凝集了剧本作者、导演、演员、电脑特技师等诸多人员的智力创作,完全符合“独创性”要求,理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相反,有些MTV画面仅仅是事先摆放的摄像机自动拍摄现场演唱会实况的结果,其中很少包含人的智力创造活动,只能被视为缺乏“独创性”的录像制品。对此,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指出,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作品,而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则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从而澄清和确认了“独创性”是判断MTV法律地位和决定制作者权利的标准,对于今后法院的正确判案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独创性”一词毕竟较为笼统和抽象。对于何种程度的智力投入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本身并没有做出规定。一些单纯以风景或是沙滩上走动的女郎为背景的MTV画面制作过程较为简单,但仍然需要摄影师进行一定的角度选择,该画面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呢?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回答。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要求较高,不认为这种每个人都能拍出的平庸录像是作品,而英美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对上述问题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由于司法解释意见稿没有对“独创性”做出更为具体的解释,也没有明确究竟应当以大陆法系还是以英美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作为参考,法院在今后面临类似诉讼时仍然会遇到很大困难。 [page]

??李小田(天津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虽然一首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卡拉OK作品只有两三分钟,但其每分钟的单位制作成本甚至高于一般电影的制作成本,像美国著名摇滚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一首MTV制作成本就高达300多万美元,远远高于国内一些电影的投资。那么,MTV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呢?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倾向于认为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于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的规定,法院往往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学理论界,有的学者主张通过司法解释将MTV定性为一种单独的作品形式给予保护,有的则主张应当区分卡拉OK厅使用的MTV的创造性:对于那些创造性较高的MTV,可以定性为电影作品,这些MTV的制作者是这类作品的作者,享有放映权;对于那些仅仅由一些景物、人物或者二者的简单组合而构成的MTV,由于其创造性较低,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仅仅构成录像制品,这类MTV制作者处于邻接权人的地位,不享有放映权。

??笔者认为,不区分MTV的创造性高低,将MTV通过司法解释一律定性为一种单独的作品形式的做法有待商榷:这种做法恐怕会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理念和著作权保护现状发生摩擦,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行得通。

MTV的著作权主体

相关规定:

??1.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二条: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未经制片者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评析:

??胡开忠:

??既然音乐电视被定性为作品,则其著作权主体的确认应当遵循“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确认规则,即由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享有。如果要以营利性目的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应当取得制片人的同意。所以,卡拉OK厅经营者以营利性目的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取得制片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一些卡拉OK厅经营者可能以已经合法购买了唱片或磁带为由而拒绝支付报酬,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如果有人购买唱片供个人学习或欣赏则可以合理使用为由不再支付报酬,但卡拉OK厅经营者购买作品后营利性放映,则应当支付报酬。

音乐作品与MTV作品著作权的协调

相关规定:

??1.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三条: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摄制音乐电视或者复制、发行、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以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营利性放映音乐电视,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司法解释意见稿第四条:音乐电视制片者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因他人复制、发行、放映相关音乐电视又发生报酬分享等纠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音乐电视的制片者主张权利;音乐电视制片者向复制、发行、放映者主张权利。

专家评析:

??胡开忠:

??音乐电视在制作中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因此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摄制或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时需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表演权,即通过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表演的权利。歌舞厅在以营利目的放映音乐电视时必然对音乐作品进行使用,因此需要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表演其作品的费用。据此,歌舞厅在放映音乐电视时既需要向音乐电视制片人支付报酬,也需要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他人如果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则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其作品被使用的报酬分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权利可以直接向歌舞厅等单位行使。司法解释意见稿第四条采取的是约定处理的办法,即“音乐电视制片者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因他人复制、发行、放映相关音乐电视又发生报酬分享等纠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音乐电视的制片者主张权利;音乐电视制片者向复制、发行、放映者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尽管这一做法便利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但在具体操作方法上需要完善,因为音乐电视制片者与音乐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在性质上并不一样,音乐电视制片者不能直接代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如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委托音乐电视的制片者来代理其行使权利,则制片者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复制、发行或放映者主张权利。如无此约定,则应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直接主张。而且,因他人复制、发行、放映相关音乐电视发生报酬分享等纠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宜直接向制片者主张权利。

??王迁:

??虽然具有“独创性”的MTV画面确实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MTV的整体是由画面与音乐复合而成的。对于消费者而言,MTV中音乐的价值不逊于甚至可能超过画面的价值。在卡拉OK厅,消费者主要利用MTV中乐曲的旋律及歌词进行娱乐,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在制作MTV时,一般也是先有音乐,再用画面去配合音乐。与此相反,普通电影中画面的价值对观众而言远远超过音乐的价值。观众在影院欣赏的主要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音乐是起辅助作用的。因此,将作为一个整体的MTV认定为电影作品,并规定由制作者独享著作权,不仅使法律规则与基本的生活常识严重脱节,而且会导致那些作为MTV价值主要来源的音乐作品作者无法从卡拉OK厅的播放行为中获得报酬。试想,如果某唱片公司仅以极小的投资拍摄出了具有最低创造性的画面,并利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合成MTV,就可以要求卡拉OK厅就每一次播放行为支付报酬。而音乐作品的作者除了在授权该唱片公司使用其音乐作品时能够获得一次性报酬外,就无法向卡拉OK厅收取任何许可费,这样的结果恐怕是有失公平的。 [page]

??鉴于此,可以考虑在MTV的画面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将MTV画面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作为一个整体的MTV认定为由画面和音乐复合而成的作品,并相应地将音乐作品作者和MTV画面的制作者认定为整体MTV的著作权人。这样,卡拉OK厅在播放MTV时,就应同时向两者付费。当然,双方可以约定由代表一方利益的集体组织统一收取报酬,再向另一方转交其应得的份额。

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相关规定: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2.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五条:确定侵权行为人侵犯音乐电视制片者的放映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不能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方式、场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当地文化市场行情、侵权人过错及其已支付相关权利人费用情况等,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同类型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处理。

专家评析:

??胡开忠:

??在确定侵权人侵犯音乐电视制片者的放映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时,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五条提供了如下几种参考因素,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方式、场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当地文化市场行情、侵权人过错及其已支付相关权利人费用情况等,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同类型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处理。”这些因素概括起来,实际上就是作品的使用频率、侵权的获益大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品的一般使用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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