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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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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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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考察与分析

  (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情况统计与分析

  根据笔者对北京市某区法院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之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的统计,[1]2006年和2007年该院全年分别受理案件349件和374件,2008年1—4月份受理案件168件,其中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分别为57件、68件和32件,分别占所选取案件的16.3%、18.2%和19%。[2]可见,随着案件整体数量的增长,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数量也在同步增长,所占比例亦在逐步提高。

  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可分为两种情形:法院依职权追加和当事人申请参加。当事人申请追加又包括原、被告申请和案外人申请。其中,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上述统计的涉及追加当事人问题的157起案件中,被告申请追加的有107件,占所有案件的68%;其次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共23件,占全部案件的14.6%,说明法院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有一定的主动性;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和原告申请追加的案件也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分别有18件和9件。笔者同时还对上述157起案件中不同类型案件所占的比例进行了统计。[3]其中,著作权纠纷114件,商标权纠纷27件,不正当竞争纠纷8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3件,其他纠纷5件。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案件中涉及到的追加当事人问题最为突出,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2.6%;其次是商标案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17.2%。

  上述统计内容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存在的三个特点:涉及案件比例高,近1/5的案件涉及该问题;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依职权追加并存;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中。经了解,北京市其他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中遇到的追加当事人问题与上述统计情况基本一致。

  (二)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突出的原因分析

  1.知识产权权属状态的复杂性。与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的权属状态较为复杂。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基于创作而产生。在共同创作、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等情况下,同一作品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实践中,还存在著作权人“一物多卖”的现象,即将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多次转让或者就同一权利重复许可,由此导致权利归属的复杂性。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和确认权利的归属。由于在某些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原告并非是真正或唯一的权利人,这就涉及到追加权利人的问题。

  2.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一旦被设计出来,只要被公开,就很难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只要找到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4]这就使得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几乎不受空间和地域的限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并且,在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今天,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往往需要多个侵权主体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例如,在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侵权后果是由侵权制品的制作方、复制单位、出版社和发行商各自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造成的。数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突出特点。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1)权利人在起诉时只将部分侵权人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遗漏的侵权人,而申请追加新发现的侵权人为被告;(2)在权利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合作、委托或者授权的关系,被诉主体要求追加其合作者、受委托人或者授权人为被告。

  二、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追加当事人的做法与分析

  (一)主要做法

  上文对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追加当事人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正如其所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追加当事人问题分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依照职权追加两类情况。如果当事人提出追加申请,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准予追加?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如果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第二,强调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如果权利人不同意追加,即便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也不依职权追加。第三,根据法院裁判的需要,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制裁侵权行为或一次性解决纠纷。都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追加。

  在处理追加当事人问题上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完善。以下对我国目前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做一介绍和分析。

  (二)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与制度缺陷

  目前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处理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57条和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诉法意见》第57条是关于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性规定,《民诉法意见》第58条则对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做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追加当事人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为前提。如何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正确处理追加当事人问题的前提,因此,需要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进行研究。

  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合一裁判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了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还要求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避免分开审理、分别判决而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5]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正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但是这种以“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标准的理论和立法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我国目前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单一,缺乏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民事诉讼法》将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文统计的涉及申请追加被告的案件中,多数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与被起诉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在法院决定是否追加时,尚未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往往无法确定被申请人与被起诉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规定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该债务人亦有义务全部清偿。实体法赋予了民事主体在连带之债中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而民事诉讼法将连带之债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实体法是相矛盾的。3.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过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限定为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并且将诉讼标的同一界定为共同诉讼人对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诉讼案件,既非诉讼标的同一,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事实或者法律方面存在牵连,例如各个责任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但是损害却是单一的,或者损害后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必须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此类案件已经对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6]

  (三)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

  1.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一般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否则,当事人即为不适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诉讼标的不必一同起诉或被诉,但如果数人一同起诉或被诉,则诉讼标的对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种分类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通过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使诉讼更容易提起和进行,从而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7]按照这种立法模式,法院只有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依据职权追加。

  2.美国的强制合并诉讼制度。在美国,共同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合并制度。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强制合并和任意合并两种合并制度。当事人的强制合并,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起诉或被诉,如果有所欠缺,法院必须以职权予以追加;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根据被合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密切程度,将强制性合并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必要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而有必要合并为当事人的人,这些人尽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还没有必要到必不可缺的程度。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正确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合并为当事人,而无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该制度的施行,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渐意识到在实践中区别二者是有困难的。所以1966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再分“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而是规定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对现有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是继续进行诉讼还是驳回诉讼,由法院裁量决定。

  (四)完善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尽可能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目标指导下进行,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1.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2.限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3.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

  三、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的原则与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关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处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不应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应当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知识产权实体法的规定,适当借鉴两大法系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的先进经验,确立一套适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的司法标准。一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缩小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还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

  (一)处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1.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是民事诉讼的最大特性。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尤其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且大多都聘有专业律师担任代理人,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更应该强调当事人的能动性。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法院既不能在权利人要求追加有牵连的相关侵权人的情况下,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拒绝追加,也不能在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随意依职权追加,导致诉讼的拖延。

  2.法院中立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一方面要确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使法院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为了保证裁判的中立和公正,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应当主要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而进行,应严格限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即只有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够依据职权追加。

  3.诉讼经济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就是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解决尽可能多的纠纷,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诉讼经济原则的最好体现。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有必要扩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案件每年都在大幅增长,其中一部分就是因为多个权利人或侵权人就同一事实或争议多次诉讼造成的。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不损害权利人处分权的情况下,尽可能一次性解决因同一事实引起的相关纠纷。

  (二)处理知识产权审判中追加当事人问题的具体建议

  1.共同权利人的追加

  此类问题在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中较为普遍。在著作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部分权利人起诉的案件。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确立了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推定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实践中,如果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上有多个单位或个人署名,但在部分署名者未起诉的情况下,就存在是否追加这些署名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共同权利人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前者应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后者属于固有的必有共同诉讼。法院仅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确定是否追加权利人问题的处理上应分三个步骤。首先,应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如果参加诉讼的原告能够提交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推翻作品上的署名,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查证属实的,就不需要追加其他署名的单位或个人为原告。其次,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排除作品上未起诉署名者的著作权人身份,就需要判断涉案作品是否为可分割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类型。前者是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分离的作品;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独立存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显然,可分割作品属于按份共有,不可分割作品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涉案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原告只是对合作作品中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部分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也就无需追加其他署名者。最后。如果作品为不可分割作品,原告不能推翻作品上的署名,证明其是唯一权利人的,就存在追加原告的问题。即在只有部分共同权利人起诉的情况下,如果其他共同权利人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其不愿意参加诉讼,但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在商标权案件中,主张权利人可以分为商标注册人起诉和商标利害关系人两种情况。在商标注册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审查其商标注册证,如果发现商标注册证上的部分权利人没有参加起诉,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单独享有该商标的权利或者商标权系按份共有或者其他权利人放弃了实体权利,就需要追加未参加诉讼的注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在被许可人起诉的情况下主要是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一般不存在追加权利人的问题:在继承人起诉的情况下,则需要查明是否所有的继承人均参加了诉讼,如只有部分继承人起诉,可能就需要追加原告。

  2.案外主张权利人的追加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享有权利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就权属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就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然后再解决侵权问题。在因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须在所有主张权利的人均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权利的归属。如果案外人对涉案权利作品主张权利,并要求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原告申请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也可以由原告对案外人单独提起确认权利归属之诉。如果原告拒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且不能举证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的,法院就可以无法确认权利归属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8]

  3.共同侵权人的追加

  在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情况下,多数被起诉侵权人会要求追加案外其他侵权人为被告。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追加应以构成共同侵权为标准。一般来讲,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无法判断案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类案件比较容易确定:被控侵权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抄袭者和有过错的出版社,网站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侵权作品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等。

  笔者认为,即便在能够确认被申请追加的侵权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是否准予追加,也应取决于原告的意愿。此时,法院应当首先询问原告,如果原告同意追加,法院就应准许: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该侵权人,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追加。理由如下:第一,共同侵权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不可分之诉。权利人有权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第二,对于权利人侵权赔偿可以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而不一定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计算。这样对参加诉讼的侵权人并无不公平之处;第三,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人之间一般都有合同关系,其中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通过合同关系向没有参加侵权之诉的侵权人追偿。[9]并且,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往往是其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诉讼策略。以因抄袭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为例,权利人往往只起诉出版社,这是因为出版社容易确定、便于执行,抄袭者多为个人,不容易送达和执行,起诉个人会使诉讼周期拉长;而且仅起诉出版社,同样可以达到制止侵权和获得赔偿的目的。对于权利人的这种合法、合理的选择,法院应当尊重。

  当然,由于共同侵权之间存在相互合作、配合的关系,有时可能会因部分侵权人未参加诉讼而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这时原告就要面临败诉的风险。所以,在原告坚持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因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向其进行释明。

  4.基于同一原因或法律事实的追加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知识产权受损害的后果。对于这类案件,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一个侵权人,也可以一并起诉数个侵权人。如果权利人一并起诉,法院应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合一裁判。但是,如果权利人在起诉时只将部分侵权人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新的侵权人申请追加该侵权人为被告或者被起诉的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权利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为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准许。在被告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同样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在权利人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应依职权追加。

  四、结语

  追加当事人问题不仅是诉讼程序问题。还是一个实体问题,直接关系裁判的最终后果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相同问题作不同甚至相反处理,严重背离了司法统一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极易引起当事人的非议。因此,应当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确立追加当事人的统一标准和程序,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树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注释:

  [1]本文中所指的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类情况,并不是实际追加当事人的案件数量。

  [2]笔者同时选取该院2005年至2006年受理的500起普通民事案件进行统计,其中涉及追加当事人问题的案件只有12件,占全部案件的2.4%,且主要为继承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

  [3]由于基层法院不审理专利案件,故本文选取的样本中不包括专利案件。但经笔者了解,专利案件审理中追加当事人问题也比较突出,且与商标案件中情况相似。

  [4]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6]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载《法律科学》第2007年1期。

  [7]江伟、孙邦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8]陈锦川:“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载《人民司法》(理论版)2007年第2期。

  [9]杜传鹏:“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研究”,载《广东法学》2006年第4期。(苏志甫)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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