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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件判赔标准持续走低原因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5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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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才林 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

  一、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的现状

  1、数量增多,案件新颖

  近10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披露,2002年至2006年的5年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万余件,同比1997年?2001年的前5年上升1.5倍,其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到40%,达2.5万件之多。

  基于网络科技的日益发展,著作权侵权形态亦不断发生变化,由此导致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涉案范围广、影响巨大的案件,吸引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2、法院的审理水平提高

  目前,各地高院和许多中院以及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截至2006年的初步统计,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由于新的基层法院不断获得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等)的资质,上述数字仍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

  全国各地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方面的经验日渐丰富,相应的业务能力和审理水平也大幅提高。法院系统培养的一大批公正、廉洁、高水平、富有社会责任感的知识产权法官,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二、著作权司法保护陷入瓶颈期

  1、陷入瓶颈期的具体表现

  遗憾的是,面对法院系统节节上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结率以及日渐丰富的案件审判经验,市场上的盗版问题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

  作为一个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工作,在经历了快速进步的阶段之后,目前陷入了一个瓶颈期。具体表现为:

  第一,旧有的各种侵权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新类型的侵权现象又汹涌而来;

  第二,侵权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法官们的工作量和所承受的工作压力也不断增长;

  第三,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越来越高,而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额却不断降低,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开始下降;

  第四、新类型的侵权者,相比传统的侵权者,在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方面,都更加强大,他们打着促进中国网络产业发展的旗号,掀起了各种抵制维权的活动,使得许多原本在法律上和情理上都非常明晰的一些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2、法定判赔标准持续走低

  上述表现产生的原因来自多方面,但笔者以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莫过于,近年来,法院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定判赔标准非但没有提高,反而是针对各类著作权侵权案件(从光盘厂侵权案件,到零售商侵权案件,到图片侵权案件,到书籍侵权案件,到卡拉OK侵权案件,到网络侵权案件)的判赔标准持续走低。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者由于常年采用无成本侵权经营的模式,积累了远比权利人雄厚的资金实力和社会影响力,并趁势掀起各种抵制维权的浪潮,使得维权的局势更加复杂化。

  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民族文化产业的权利人,在各种侵权现象的压迫下,自我保护能力越来越弱,我们民族的文化创造和传播产业,也正走在分崩离析的边缘。

  笔者谨以本文,对阻碍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定判赔标准提高这一现象进行原因分析,希望能够引起法院及司法各界对该问题的重视,共同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定判赔标准降低的原因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定判赔标准降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官追求平衡的审判理念

  法官们经常对原告说的话是:法官判案也要考虑各方的利益,我们要保护不同产业的发展机会,不能让传播产业因赔偿太多而被毁掉,要讲究平衡。

  上述观点反映了法官们在审判中希望尽力维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平衡,从而做到不偏不倚、客观中立的审判理念。笔者认为,维护平衡、保持客观中立理念的初衷是正确的,但怎样维护平衡或者说维护怎样的平衡,怎样保持客观中立或者说保持怎样的客观中立,是需要法官们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下电影市场,根据研究结果,在1000亿美元的全球电影市场中,电影市场规模排名前十的国家,依次是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澳大利亚、韩国和印度。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世界第四大经济体(即将成为第三)却没有进入榜单。这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中国电影业收入的80%以上是影院票房收入。而在发达国家,票房早已不是电影业最大的收入来源,而是位于光盘发行收入和网络点播收入之后。据市场研究公司Screen Digest发表的研究报告称,在线电影市场是好莱坞电影公司最受欢迎的增长领域。而中国的在线电影市场由于受到免费网络下载的恶性冲击,刚刚起步,就面临夭折,近两年来,众多宽频网站的收入持续下降,纷纷关门或转行。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们需要尽力去达成并维护的,应该是怎样的一种平衡呢?是尽力维持现有的格局,使所有的盗版侵权企业都不会因为赔偿的压力而破产或者改变现有的经营模式,从而能够继续侵权盗版?笔者坚信,绝大部分法官追求和尽力维护的肯定不是这种平衡。法官不应该将这种平衡简单地理解成,在判赔金额的确定上倾向于被告,就是达成了平衡。

  笔者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体现在降低法定判赔标准上,而应该体现在如何保障被告的抗辩权利。在被告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后,如果法院仍然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则不能因为要考虑被告的利益,就降低判赔金额。

  2、法官对成批侵权案件的审理态度

  笔者作为权利人的代理律师,在代理各类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明显感觉到,每一类型的侵权案件,当其刚产生时,法官们在案件判决中确定的法定赔偿金额还相对较高,但随着这一类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成批出现,法官们的判赔金额就越来越低,这几乎已成为一种定律。这背后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抑或法院系统内部有什么统一的指导意见?笔者不断试图寻找出这一现象的根源,但都没有找到。

  既然法律没有如此规定,那为何相当数量的法官们都不约而同地选择降低判赔标准呢?笔者经过了解得知,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第一,法官们担心大量案件的判赔会使得被告无法承受而破产,所以要降低判赔金额,给被告与其所属的文化传播产业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第二,法官们认为权利人应该主要通过商业活动获利,而不应该通过维权诉讼获利,所以需要降低判赔金额,防止权利人产生通过诉讼盈利的念头;第三,个别法官潜意识里有法不责众的观点,认为既然有这么多的侵权案件,那让被告单独承担的责任就不能那么重;第四,过高的判赔金额会鼓励权利人起诉过多的案件,使得法院无法承受,所以需要降低判赔,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

  对法官们的上述顾虑,笔者认为:

  (1)被告是否会因大量的侵权行为而承受不了巨额赔偿并破产关门呢?文化传播产业是否会因为权利人的维权而遭到破坏呢?

  在过去的数十年中,笔者从来没有听说,有哪一家企业真正是因为无力支付巨额的赔款而破产的。倒闭的企业有很多,但绝大部分都是因为恶性竞争形成的经营环境持续恶化,企业收入不断减少,最后不得不倒闭。这恰恰是数十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

  那么,大规模侵权企业的破产或转行,会对文化传播产业造成伤害吗?正如上文所说,侵权盗版伤害的绝对不仅仅是文化创造业,它同时也给文化传播业和社会公众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法官有时会将权利人和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立起来。其实,盗版侵权企业是文化传播产业中的害群之马,如果不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文化传播产业的规范秩序就永远建立不起来,坚持正版经营的企业就会受到极大的不公平竞争,整个产业同样会面临困境。侵权企业的破产或者转行,对文化传播行业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现实也早已非常清楚地诠释了这一逻辑。从表面上看,中国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文化传播产业无需向权利人缴纳那么多的版税,经营成本要比知识产权保护成熟的发达国家中的同行低得多,理应获得更多的利润,整个产业应该更繁荣。但现实是,中国的文化传播产业,与文化创造产业一损俱损,同样江河日下,与中国整体经济的飞速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说,单纯地降低判赔,绝非保护文化传播产业,而是害了他们。

  (2)权利人通过维权诉讼“盈利”是否正当?

  有些人认为,权利人如果要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就应该通过商业行为,而不应该通过诉讼来实现“盈利”。所以法院的判赔需要降低,否则权利人会把心思都放到诉讼上,而不去好好做经营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又不完全正确。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的确主要应该通过商业行为,通过市场来实现,这一观点并无疑义。但是由此导出的结论却不正确,因为这忽略了在一个个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什么要通过诉讼而不是商业行为来实现其作品价值背后的根本原因。

  这个根本原因是有许多侵权者未经正常的商业许可,而非法使用了大量权利人的大量作品。他们知道,只有少数权利人才有能力对其作品的传播市场保持长期而广泛的关注,最终会发现他们侵权并找到他们,提起索赔诉讼,且能够坚持到最后实际获得赔款。大部分作品他们用了也就用了,没人会找他们的麻烦。整体核算下来,侵权者的侵权成本要远低于购买商业许可的成本。

  如果法院不断地降低判赔,将权利人实现自己作品价值的最后一条路堵上,那么权利人所属的文化创造产业势必受到重创。笔者认为,只有不断提高判赔标准,才能使侵权者感到其侵权成本有可能会超越正版化的成本,从而对侵权者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迫使他们放弃大规模侵权的经营模式,转而谋求建立合法的经营模式。只有在侵权者有了正版化的愿望时,权利人的作品才有可能通过商业途径实现其应有的商业价值。这样,一切才能走上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的轨道。

  (3)“法不责众”,并非毫无合理性。问题在于何为“众”,在不责或轻责“众”的同时,如何追究那些大规模侵权的职业侵权者的责任?

  从传统的盗版到如今的网络侵权,都存在“法不责众”的观念,尤其是网络侵权。由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传播者数量大,个体数量众多、赔偿能力不足,因而将预防侵权的关键放在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但笔者认为,法不责“众”的所谓“众”,应该指的是那些普通的个人侵权者,非出于盈利性目的,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也不是很多,侵权行为也是偶尔为之。其实,即使上述这些普通个人侵权者,严格从法律角度讲,也应该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考虑到他们侵权情节显著轻微,所以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追究他们的责任,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在从轻追究普通个人侵权者法律责任的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应该从重追究那些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长期侵权、以非法使用侵权作品为其经营模式基础的侵权企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大量的反侵权案件中,我们没有看到判赔金额和被告侵权严重程度的一个正比关系,很多时候反而是一种反比关系。即法官们有时会考虑到那些实施大规模侵权的侵权企业的承受能力,降低对他们的判赔标准。被诉的侵权案件越多,单案的赔偿额就越低,这也是一个非常普遍和常见的现象,反过来因多次被诉侵权而被提高判赔的案例却很少见。

  令人可喜的是,已有法院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我们权利人期待着法官在考虑“法不责众”的同时,也对那些职业侵权者从重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

  (4)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一直在持续上升,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许多法院在面对持续增加的侵权案件数量以及由此带来的工作压力时,没有认识到案件量持续增加的根本原因是侵权者没有放弃大规模侵权的经营模式,反而认为是过高的判赔鼓励了权利人太过积极地维权,起诉了太多的案件,所以需要降低法定判赔标准来减少案件量。

  如果持续降低法定判赔标准,案件量是会减少。但那是怎样的一种减少啊?是权利人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不断侵犯,自己辛辛苦苦创作出来的文化产品,其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却无可奈何,权衡再三,不敢起诉,因为担心因此遭受更大的损失,只能任由侵权盗版恣意泛滥。笔者坚信,绝大部分法官并不真正希望,在审理大量的侵权案件、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和心力后,却是这样一种结果。

  综上所述,提高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定判赔标准,对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对文化创造和传播产业是否能够获得良性发展的意义重大。权利人亟盼法院能够扭转目前我国著作权维权状况不断恶化的趋势,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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