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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声下载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被判赔两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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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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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2月14日、1996年4月13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11月2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一二三四歌》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分别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了行使《一二三四歌》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石顺义、臧云飞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1999年4月,《一二三四歌》刊登在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献给祖国的歌》一书中,署名“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

  《一二三四歌》作铃声下载

  著作权协会起诉网络公司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协会,该协会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石顺义、臧云飞分别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品的作者。1993年12月14日、1996年4月13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11月2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一二三四歌》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分别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了行使《一二三四歌》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石顺义、臧云飞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1999年4月,《一二三四歌》刊登在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献给祖国的歌》一书中,署名“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

  被告某通信公司是一家从事网页制作、网上商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公证程序,保全了被告某通信公司www.×××。com的网页,对网页中所载的《一二三四歌》铃声进行试听,同时使用“××× Recorder”软件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制作成光盘后封存,同时打印了《一二三四歌》页面内容。被告庭审时确认,自2005年4月21日,被告向公众提供《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有关费用共计11567.6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侵权音乐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使用《一二三四歌》;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无依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2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的《献给祖国的歌》一书中,刊登了《一二三四歌》,该歌词、曲作者分别署名为石顺义、臧云飞,石顺义、臧云飞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亦进一步印证石顺义、臧云飞分别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故石顺义、臧云飞对《一二三四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可授权著作权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本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授权方式,取得以自己名义为《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3年,但进一步约定,“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资格处于有效授权状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庭审确认,均证明被告在其www.×××。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被告未经《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一二三四歌》铃声作品,被告行为侵犯了《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不能准确查清故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持续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被告单方举证证明涉案铃声下载次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深圳市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某通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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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馆相关服务

  是否侵权

  问: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答: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不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要满足以下条件:该数字作品属于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图书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官手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重要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不仅体现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传统使用自己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和形式上,还体现在对经数字化转换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和形式上。经数字化转换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和形式与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密切相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自己作品,仍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经数字化转换的作品仍是著作权人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其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互联网传播为其主要方式,但并不仅限于互联网传播方式,任何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均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其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向公众公开的传播,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点对点的传播,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其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如不具备“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条件,那就是有线或无线广播,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

  将作品直接上载发表在网络上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方式,须由作者本人或作者授权他人行使。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才可上传到互联网?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该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直接上载发表在网络上,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种重要财产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发布在网络上,有两种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亲自制作网页,上传自己网站发布;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对于后一种情形,2006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设置了“通知与删除”程序规定,对于通过搜索、链接自动搜索、链接出来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认为受到侵害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权利人书面通知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断开链接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内容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制作网页内容、上传至自己网站发布的直接侵权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官简介」

  钱翠华

  钱翠华,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一级法官。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获学士学位,武汉大学硕士学位。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近7年,法院工作23年。2008年获全市法院调解能手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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