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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卫生出版社诉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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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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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卫生出版社诉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2 14:42:30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莱中知初字第4号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住所地北京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001580-8。

 法定代表人胡国臣,社长、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朱吉江。

 委托代理人邓锡敏。

 被告牛振水。

 委托代理人王慧琴,系被告牛振水之妻。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诉被告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吉江、邓锡敏,被告牛振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诉称,原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直属的中央级医药卫生专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医学教材、医学考试用书、参考书和医学科普读物等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被告的上述事实和行为,原告已经获取了被告的侵权证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负担所有诉讼费、查取证据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牛振水辩称,我销售该书并不知道是盗版的,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让专门发行盗版书的人承担,原告内部也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我所销售的图书都是别人送货上门,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对《全国卫生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系列》、《全国高等学校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第六轮规划教材》、《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等书籍依法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书籍后,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09)莱中法民政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涉嫌侵权书籍。2009 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牛振水系莱芜市通用考试书店的业主。本院保全封存的图书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相比对,在封面、封底、纸张、印刷上存在较大差异,系盗版图书。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保全封存的图书、原告提供的样板图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全国卫生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系列》、《全国高等学校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规划教材》、《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等书籍依法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牛振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书店内销售盗版的全国卫生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系列》、《全国高等学校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规划教材》、《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其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造成了侵害,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主观上被告牛振水作为图书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却未能说明盗版书籍的合法来源,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在其损失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图书类型、定价、销售群体、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该图书的销售价、原告为打击侵权所付的成本,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振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负担100元,被告牛振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尔云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吴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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