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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贵阳明宏网络信息服务部、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覃玲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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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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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贵阳明宏网络信息服务部、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覃玲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20 09:30:16

 贵州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1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明宏网络信息服务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龙泉巷达亨大厦K栋3楼。

 负责人:覃玲,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市南路110号福楼旺邸10-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2栋2单元1楼附2号。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阳明宏网络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明宏网服)、贵州林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网络)、覃玲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三初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韩国电视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由韩国Munhua Broadcasting Cop(韩国MBC公司)制作并享有著作权。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授权中凯公司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传播权,及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两年。2007年7月,中凯公司发现明宏网服在其经营的“明宏网城”局域网内,通过“网吧影院”及“贵阳影院网吧”向网民提供未获中凯公司授权的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2007年7月22日,中凯公司向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公证员在明宏网服的经营场所对林城网络、明宏网服通过“网吧影院”及“贵阳影院网吧”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明宏网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覃玲。之后,中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4500元。

 一审认为:中凯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说明了该公司享有电视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林城网络通过“网吧影院”将该剧提供给明宏网服,明宏网服又通过“贵阳影院网吧”向网民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上述行为未获得中凯公司授权同意,所以二者共同侵犯了中凯公司著作财产权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林城网络和明宏网服作为同体侵权人应该对中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适量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中凯公司索赔经济损失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本地的经济总体水平以及被告网吧的特征、规模和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具体情节,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中凯公司主张的维权费,大部分费用均属合理开支,但由于其索赔数额过高,导致代理费过高,应予以减少,故酌定支持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5000元。由于明宏网服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覃玲仅在明宏网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中凯公司直接要求覃玲与明宏网服一起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城网络和明宏网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林城网络和明宏网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5000元;三、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50元由林城公司和明宏网服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明显偏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维权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更不能起到制裁和警示侵权人的社会效果。请求:1、撤销(2008)筑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4,500元,共计54,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07年9月6日,明宏网服与林城网络签订一份《贵阳影院网吧在线点播协议书》,约定明宏网服付费使用贵阳影院的在线点播业务,林城网络对贵阳影院网站上的内容负责。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韩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在中国大陆的合法版权所有者,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无权擅自经营传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该剧的版权或授权许可播放,因此明宏网服将该剧提供给在其网吧上网的用户观看并获取营业收益,侵犯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宏网服与林城网络公司签订的《贵阳影院网吧在线点播协议书》中的约定,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中凯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中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对上述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侵权人一次性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4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审结合作品的类型、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本地的经济总体水平以及被诉侵权网吧的特征、规模和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具体情节,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支持了上诉人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50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朝国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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