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4 11:39
人浏览

杨林诉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林。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红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


  被告武汉鲁巷广场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建社,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规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超。


  委托代理人李承煜。


  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规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超。


  委托代理人李承煜。


  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平价三阳路超市。


  负责人朱胜华,店长。


  委托代理人向超。


  委托代理人李承煜。


  原告杨林诉被告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扬子江乳业公司)、被告武汉鲁巷广场购物中心(下称鲁广购物中心)、被告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贸购物中心)、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商集团)、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有限公司(下称徐东平价)、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平价三阳路超市(下称三阳路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林及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吴胜武,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亚贸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中商集团、徐东平价及三阳路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向超、李承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广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1984年,原告杨林受孝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创作完成了“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安放在湖北省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1986年,该作品作为湖北省优秀城市雕塑作品入选《新中国城市建设成就展》(澳门)。1989年,原告杨林将该作品署名刊登在《武汉群众文化》杂志上,作品名称《天地姻缘》。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生产、销售规格为150克、350克包装的麻糖,麻糖外包装上使用“扬子江”注册商标,并署名孝南区八埠口麻糖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盒上印有“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被告鲁广购物中心、亚贸购物中心、中商集团、徐东平价、三阳路超市销售上述“扬子江”麻糖行为侵犯原告杨林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杨林请求:1、确认原告杨林享有“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2、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湖北省的武汉、孝感两地省、市级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其费用。3、判令生产厂家扬子江乳业公司及其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林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维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page]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林将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增加到311,292.78元,但没有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申请注册了“扬子江”商标,生产、销售各种手工小食品及休闲食品。2002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来变更为孝感市远程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我公司许可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麻糖产品上使用“扬子江”注册商标,产品由我公司销售,该许可协议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原告杨林指控我公司生产被控的麻糖产品与事实不符。2、原告杨林诉我公司生产、销售“扬子江”麻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杨林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其起诉程序不合法。3、“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设置、陈列于公共场所,属孝感城市的标志性建筑,涉案麻糖外包装上使用该雕塑作品的图片有利于提升城市形象,属合理使用,依法不构成侵权。4、作为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麻糖产品,而不是“董永与七仙女”的雕塑作品,“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没有原告杨林署名,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侵犯原告杨林著作权的故意。5、原告杨林发现我公司侵权行为是2002年10月,但原告杨林在时隔四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书面答辩称,1、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于2002年初进入亚贸购物中心专柜经营糕点食品,2003年底退出亚贸购物中心。我公司与扬子江乳业公司仅系专柜出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在销售麻糖过程中,产品来源及销售行为均自行负责,我公司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原告杨林指控的侵权行为系扬子江乳业公司所为,与我公司无关。2、“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属孝感城市标志性建筑,属设置、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麻糖包装物上使用该作品依法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而且消费者购买的是麻糖产品,而不是原告杨林的作品,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杨林涉案雕塑作品的著作权。3、从原告杨林当庭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杨林于2002年已经发现上述侵权行为,但在四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效的规定,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商集团、徐东平价及三阳路超市当庭共同答辩称:1、原告杨林提交的销售发票是2002年10月份的商品零售发票,距今达四年之久,因此原告杨林在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属孝感城市标志性建筑,设置、陈列于公共场所,“扬子江”麻糖包装物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广购物中心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林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为权利证据


  1、“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彩色照片。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孝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3、武汉市群众艺术馆《武汉群众文化》(1989年第2期)杂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林于1984年创作、完成了涉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原告杨林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


  1、“扬子江”麻糖产品包装盒实物,包装盒上署名生产厂家为“孝南区八埠口麻糖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扬子江”。2、被告鲁广购物中心于2002年10月11日、11月17日出具的“扬子江”牌麻糖食品的销售发票,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7日销售麻糖食品的发票,被告中商集团于2002年10月2日、11月17销售麻糖食品的发票,被告徐东平价于2002年10月16日、10月17日销售麻糖食品的发票,被告三阳路超市于2002年11月29日销售麻糖食品的发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扬子江”麻糖食品包装盒使用了原告杨林“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


  第三组为时效中断证据


  1、原告杨林于2004年8月28日,用挂号信向扬子江乳业公司、鲁广购物中心、中商集团、三阳路超市等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2、原告杨林于2004年8月29日向亚贸购物中心、徐东平价等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以上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均由武汉市航空路邮局签章出具,证明原告杨林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民事权利。[page]


  第四组为合理费用的证据


  原告杨林于2004年6月14日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书;自2003年1月到2006年6月,支付复印费、材料打印费237.40元的发票、收据;自2002年3月到诉讼前支付的交通费589.20元的车票,以上总计3,826.60元,律师费为本案与其它三案总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林为本案支付了以上合理费用。


  原告杨林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件执行款收条;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与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扬子江”注册商标的协议书、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许可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扬子江”注册商标、原告杨林诉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扬子江”麻糖侵权案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原告杨林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亚贸购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及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证明被告亚贸购物中心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麻糖产品,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杨林对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的关联性和商标许可协议及备案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与本案无关,商标许可协议的备案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亚贸购物中心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租赁经营者企业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对原告杨林提交的涉及诉讼时效的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有关合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杨林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以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收款收条的关联性及商标许可协议、备案表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收款收条的目的是证明涉案侵权的“扬子江”麻糖产品纠纷案已经审结,原告杨林就同一事实不得再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答辩主张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杨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许可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许可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扬子江”注册商标,双方为此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庭审中原告杨林对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商标许可协议能够证明被控的“扬子江”注册商标系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所有并许可给孝南区八埠口麻糖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商标许可协议是否备案,与商标许可协议的效力无关。原告杨林以商标许可协议备案程序不合法否认商标许可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商标许可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许可备案登记表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许可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商标许可协议的效力,但如需要备案也只能向国家商标局备案,而不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许可协议的备案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商标许可协议备案登记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亚贸购物中心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的关联性问题。经审查,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于2002年7月1日,与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亚贸购物中心提供专柜经营场所给该公司经营糕点等食品,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独立经营等。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并提交给被告亚贸购物中心。答辩中,原告杨林依据被告亚贸购物中心出具的销售发票,指控其销售涉案麻糖产品,被告亚贸购物中心则以此证明被控麻糖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而不是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上述证据直接涉及本案销售主体的认定问题,与本案有关。原告杨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3)关于涉及诉讼时效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真实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由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组成。律师函系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所写,加盖有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公章。挂号信发票及查询复单由武汉市邮政局制作并交给原告杨林。挂号信发票票据及查询复单均为原件,查询复单上还载明邮件的发送人、接收人、编号、发送日期及签收人签字。根据邮政部门向邮政客户提供邮政服务中邮件发送、查询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林只能取得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的证明力。[page]


  (4)关于合理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原告杨林委托本案代理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与律师服务机构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合同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因此律师代理合同及为原告杨林起诉的四案实际支付的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查询费系原告杨林为起诉本案所支出,且有收款人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原件已提交本院核查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984年,原告杨林受湖北省孝感市有关部门的委托,创作、完成了“董永与七仙女”的雕塑作品。该雕塑作品置放于湖北省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1988年8月,因“董永与七仙女”雕塑出现风化和龟裂等现象,湖北省孝感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河北省曲阳县芦进桥建筑艺术雕塑公司采用汉白玉基材,对该作品进行复制,复制后的雕塑作品仍安放在原处。1989年,原告杨林于《武汉群众文化》(1989年第2期)杂志上署名发表该作品。2001年12月30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杨林诉被告河北省曲阳县芦进桥建筑艺术雕塑公司侵犯“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再审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安放于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杨林。


  原告杨林于2002年10月发现湖北省内的武汉、孝感等市场大量销售上述麻糖食品,在各销售商处自行购买各种规格及包装的麻糖产品,取得各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显示,被告鲁广购物中心于2002年10月11日、11月17日销售规格为150克、350克的“扬子江”麻糖;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7日销售350克包装“扬子江”麻糖;被告中商集团于2002年10月2日、11月17销售350克“扬子江”麻糖;被告徐东平价于2002年10月16日、10月17日销售350克“扬子江”麻糖;被告三阳路超市于2002年11月29日两次销售350克“扬子江”麻糖。上述麻糖食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申请注册的“扬子江”注册商标,并署名孝南区八埠口麻糖有限公司生产,麻糖食品的包装盒正面,或背面印有与“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相同的图案。


  原告杨林取得各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麻糖产品的证据后,于2004年8月28日用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发送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此外,原告杨林还于2004年8月28日向被告鲁广购物中心、被告中商集团、被告三阳路超市及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亚贸购物中心、被告徐东平价发送上述内容的律师函。之后,原告杨林发送律师函时还取得由武汉市航空路邮局出具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


  另查明,原告杨林于2004年6月14日,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2003年1月到2006年6月支付复印费、材料打印费237.40元,支付交通费589.20元。以上共计3,826.60元。其中,律师费系原告杨林起诉的四案组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林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控“扬子江”麻糖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图片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杨林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原告杨林指控六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麻糖食品的外包装盒上带有“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扬子江”麻糖食品侵犯了原告杨林享有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纠纷应为侵犯著作权纠纷。


  关于原告杨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问题。经审查,原告杨林诉另外的销售商销售“扬子江”麻糖产品侵权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该案中原告杨林指控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主体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本案各被告销售“扬子江”麻糖产品的行为均不相同,两案之间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此,原告杨林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杨林享有涉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已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孝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以此为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杨林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要求确认该雕塑作品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原告杨林诉称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是涉案麻糖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理由是麻糖包装盒上标有“扬子江”注册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它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的“扬子江”麻糖食品外包装盒上标明了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持有的“扬子江”注册商标,其应为该品牌麻糖食品的生产者。因此,原告杨林认为被告扬子江乳业公司是涉案麻糖食品的生产者的理由成立。[page]


  原告杨林在被告亚贸购物中心购买麻糖,取得该商场出具的销售发票,原告杨林与该商场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被告亚贸购物中心即为涉案麻糖的销售者。被告亚贸购物中心以专柜出租、销售行为与其无关为由,否认其销售者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杨林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杨林发现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10月,取得证据后又于2004年8月28日委托律师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原告杨林的上述行为属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因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在两年之内,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杨林于2004年8月28日向六被告发送律师函件后,又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杨林起诉的时间也在两年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六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杨林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扬子江”麻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杨林“董永与七仙女”的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杨林认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六被告均认为麻糖包装盒上使用原告杨林作品图片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共罗列了十二项情形,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原告杨林的雕塑作品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属于此种权利限制的情形。著作权应当是作者的一项私权,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就需要法律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就会对私权有一定的限制。孝感市董永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原告杨林雕塑作品设置在董永公园内,融入周围的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同样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拍摄、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界定了对设置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方式。


  原告杨林起诉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复制其雕塑作品的图片构成侵权,这一诉讼请求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作品是否能界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所指“合理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包括经营性目的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5号的请示答复函对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作了肯定的答复,“‘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的规定,本院认为,只要使用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时,不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原告杨林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以雕塑美术作品的艺术表现手法形象地再现出“董永与七仙女”民间爱情神话故事。该故事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传播久远,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传说中的董永家住湖北孝感,与七仙女的爱情故事也发生在湖北孝感,人们提及“董永与七仙女”的天地姻缘,自然会联想到湖北孝感。孝感市政府、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董永与七仙女”神话故事的知名度来宣传孝感,推介孝感产品。食品麻糖是孝感的地方特产,历史悠久。麻糖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反映“董永与七仙女”神话故事图片,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传递该麻糖生产于孝感的这一信息,也起到了美化包装的作用。但是,麻糖生产者和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是麻糖食品,消费者购买的也是麻糖食品,并非包装,更不是印刷在包装上的图片。因此,经营利益只能产生于产品本身。本案被告的麻糖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杨林的雕塑作品图片,并不影响原告杨林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杨林著作权项下的合法利益的问题,其销售行为属于对原告杨林设置在公共场所雕塑作品的拍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杨林“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


  至于在合理使用作品中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注明作品出处。但原告杨林雕塑作品本身没有注明作品出处,拍摄出来的图片对此也不可能有所反映。而麻糖包装上受包装设计条件和包装内容的限制,无法注明雕塑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各被告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page]

  综上所述,原告杨林指控六被告生产、销售上述麻糖产品的行为侵犯其“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杨林要求六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林对被告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鲁巷广场购物中心、被告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平价三阳路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5,510元,原告杨林立案时已经交纳2,755元,余下的2,755元申请缓交。对缓交部分,经原告杨林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除。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O O七年 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蕾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