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限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0 12:08
人浏览

  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中,音乐制品是较大的一类,而且,它的权利相对比较复杂。以一首被制作成CD的歌曲为例,它涉及到的主体有: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录制合成者、生产发行者、商业使用者、消费者等等。一般而言,词作者和曲作者对其所创作的词、曲分别享有著作权;演唱者、演奏者、录制合成者分别享有著作邻接权;生产发行者即唱片公司作为歌曲制作的组织者和投资者,由于其经济实力,往往采取分别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事前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中的所有经济权利,垄断了音乐市场的创作、生产、销售发行;商场、餐厅、KTV歌厅等营业场所是音乐制品的商业使用者;购买CD等音乐制品用于个人欣赏的大多数人即为音乐的消费者。

  就词曲作品的作者而言,其著作权的行使与其他作品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比如,一个人要将一部小说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或改编成电影,这是对作品的演绎,按照法律需要经小说作者事前授权同意,演绎而成的新作品仍然要尊重原作者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音乐作品作为受保护的作品之一,在被出版、改编、表演时,依著作权法,作者当然也应当享有同样的绝对控制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的各国实践表明,情况并非如此。1831年,美国给音乐著作以著作权法保护,法律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印制乐谱的权利。1897年,法律赋予音乐著作人禁止他人公开演唱的权利。1909年,美国修改著作权法,赋予音乐著作人有限制的录音重制权,即附有强制授权条件的权利,音乐著作人有禁止他人将其音乐著作录制成唱片的权利,但权利人一旦行使此权利,即自行或授权他人录制唱片,公开发行后,任何人即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勿需再得权利人的同意即可为类似的使用。1976年,国会维持音乐强制授权的规定,仅在费率上修改。可见,美国著作权法虽然给予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录制权,但给予此权利的救济方式并没有采取财产法则,而使用了责任法则,即音乐作品的录制权附有强制授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录制权没有排他权,只有报酬请求权。

  在分析表演者的权利时,曾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表演者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它只是著作权的一个内容;有人认为表演者是音乐作品作者的合作者;有人认为表演者是原作的改编者;还有人认为表演者仅是作品的机械传播者。现在各国法律界通行的观点是,表演者是演绎作品的作者。既然是演绎作品,则是对作品的二次使用,这中间即存在两重权利的冲突,表演者对其演绎作品的控制(如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并发行),必然涉及到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作者允许他的音乐作品向公众演奏或广播,而表演者则可能禁止这样做,“其目的不在于系统地反对使用他们的表演,而在于要求额外的报酬。正因为如此,在罗马公约及大部的国家法律中,这些被认可的属于表演者的报酬通过非自愿许可证的途径,构成简单的报酬权。”而从台湾学者郑中人的介绍中,我们了解到,为了防止录音制作人垄断唱片市场并且妨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美国法律给予录音权自始即附有条件:音乐著作权利人一旦商业利用其音乐著作,他人只要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给付法定的权利金即可为相似的使用?即灌制唱片?。台湾一开始给予音乐作品完全的排他权,到了1985年修法时引进强制授权的规定: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二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1982年修法时,把启动音乐强制授权之商业化行为限于录制唱片。1998年,将二年缩短为六个月,并删除申请条件,只要音乐著作权人自行或授权他人利用其音乐录制唱片发行满六个月即可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在给付报酬后,即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唱片。

  其实,不仅是表演者、录制者等邻接权人的权利,包括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也因其首次发表后,被推定为作者有传播和供他人使用的意愿,作者无法行使允许或禁止某人表演其作品的权利,无法行使选择其作品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被演绎、传播的权利,也就是说,作品的演绎人、音乐作品的其他商业使用人得到了一种非自愿的强制许可,不必事先取得授权,只需尊重作者精神权利以及付酬权即可。这种对音乐作品使用的非自愿强制许可方式,“已经由各国法律确定下来,它涉及的是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尤其是通过广播及在公共场所表演的方式。因而,录音制品在公共场所的传播及广播是自由的,但一般情况下要受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的约束”。

  (二)

  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自己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1.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限制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合理报酬;著作权人已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录音制作者不得擅自使用。

  2.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限制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均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要求比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要严格得多。这是因为录像制品的情况比录音制品要复杂,现实生活中某个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会给电影、电视带来较大的冲击,所以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将作品制作成录像制品。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限制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时,既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也需要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并且在使用演绎作品时,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4.录音录像制作者利用表演者的表演的限制

  录音录像制作者经常根据表演者的表演制成音像制品,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除上述的限制外,被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人,除需向最初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付酬外,还需取得有关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