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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征收该怎么样算赔偿
酒店被征收员工的补偿如下:征收酒店后员工跟随搬迁的应当补偿员工一定的拆迁安置费,征收酒店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半个月工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酒泉征地该如何计算补偿
征地补偿如下:依法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酒泉征收可以怎么给补偿
你好,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但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酒泉征收可以怎么给赔偿
酒店被征收员工的补偿如下:征收酒店后员工跟随搬迁的应当补偿员工一定的拆迁安置费,征收酒店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半个月工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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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被征收员工的补偿如下:征收酒店后员工跟随搬迁的应当补偿员工一定的拆迁安置费,征收酒店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半个月工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酒泉征地如何算补偿
征地应对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予以补偿;对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予以补偿;对被征地上生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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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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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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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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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婚内赠与子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孙某露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孙某露之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两间(其中车库一间)、南房四间(其中门道一间)系原告个人财产。2016年11月,前述房屋被政府拆迁征占。拆迁之时被告孙某露已成年,考虑其居住问题,原告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及优惠购房资格赠与被告孙某露。其后被告孙某露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协议书等拆迁文件,并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所涉房屋已交付并居住使用。后因被告孙某露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涉房屋返还,针对此事,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孙某露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勤辩称:一、被告孙某露、周某勤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将部分拆迁款和优惠购房资格赠与被告孙某露,被告孙某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对象系孙某露个人,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01条之规定,被告孙某露未获得周某勤同意,不能单独决定返还涉案房屋。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露与周某勤的离婚请求,仅仅10天之后,原告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与被告孙某露签订的返还涉案房屋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恶意串通,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所签署,协议应属无效。四、根据相关惩罚虚假诉讼的规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孙某君系孙某露之父。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户主为孙某君之母沈某君,孙某君及其妻赵某霞、孙某露与沈某君同户。2015年11月10日,孙某露与周某勤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孙某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乙方及所有被拆迁人全面履约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778745.6元及集体配合奖励120000元。2016年12月3日,孙某露作为购房人(乙方)与售房人A公司(甲方)签订了优惠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获得1套优惠购房指标,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120㎡,同时,在购房协议中,甲、乙双方还约定:“第三条、本协议书中乙方所认购房屋一经签订不能更改……乙方如果放弃本协议书中认购房源,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放弃的房源进行处置。由此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第五条、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持本认购协议书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在通知期限内未与甲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放弃优惠购房权利,本认购协议书自动失效。”2016年12月4日,被拆迁人孙某露(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甲方)在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协议的基础之上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按期履约的情况下,可获得租房补贴、一次性装修补助费、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共计185600元。2019年7月12日,孙某露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A公司(甲方)签订了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标的为北京市怀柔区三号房屋,房屋实际总价款为569160元。2019年9月10日,被拆迁人孙某露(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甲方)在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之上,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向乙方补付租房补贴25200元。现孙某露与周某勤均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中的拆迁款均已发放到位,现房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屋亦已付清全款并交付使用,且该房屋购房款支出自上述拆迁补偿款。孙某君称孙某露获得上述拆迁补偿款及涉案房屋系因一号院拆迁后,其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范围的拆迁补偿款及优惠购房资格赠与孙某露,现因孙某露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孙某露返还涉案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君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涉案房屋返还协议、孙某露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购房合同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孙某露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周某勤表示不认可涉案房屋返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某君之母沈某君、之兄、之姐、之妹均表示院内原房屋系孙某君所建,其他家庭成员均没有任何投入,该院落拆迁利益应归孙某君一人所有;孙某君之妻赵某霞表示孙某君将一号院部分拆迁补偿利益赠与孙某露之事,其知情并同意。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第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孙某君主张其在一号院拆迁后将其中1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所得拆迁款和优惠购房指标赠与女儿孙某露,孙某露亦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购房合同,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孙某君家庭背景、孙某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合同的同时性、本地拆迁补偿政策补偿与安置的统一性,结合我国血亲间传统观念及近年来房地产行情,在孙某君授权孙某露以自己名义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合同,且可预期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仅为孙某露的情况下,应视为孙某君在赠与孙某露相关拆迁利益时,已明确其中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优惠购房指标在孙某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财产权益。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君主张孙某露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露在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时拒绝履行,故要求撤销其与孙某露间关于一号院中1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拆迁补偿权益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某君主张判令由孙某露腾退并归其使用的涉案房屋并非其与孙某露之间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其主张返还所依据的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使用并要求孙某露予以腾退,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酒泉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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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嘱双方签字有一方是代替对方签的是否有效
自2016年至今的租金。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赵父和赵母夫妇育有子女九人,分别是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及赵某天。赵某天与孙某寒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露,二人于1994年7月1日离婚。赵某天和李某于1999年10月15日结婚,赵某林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与赵某天夫妇共同生活,与赵某天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天去世后,李某与赵某天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公婆,直至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在继承赵某天财产时,李某主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继承赵父、赵母的遗产,其他兄弟姐妹均表示同意。赵父夫妇生前留有一号房屋,赵母去世后,房屋一直出租,租金一直未分配。为继承上述财产,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君、赵某财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赵父夫妇财产情况的陈述,赵父夫妇生前留有遗嘱,二人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被告赵某杰、赵某露、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赵父夫妇财产情况的陈述,同意按照赵父夫妇生前所立遗嘱分割二人的遗产。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女一子,分别为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和赵某天。赵母与前夫生有一子赵某君,赵某君自幼与赵父与赵母共同生活,赵父与赵某君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赵某天与孙某寒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露,二人于1994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赵某天与李某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赵某林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赵某林同赵某天和李某共同生活,与赵某天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天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赵某天死亡后,李某与赵某天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顾赵父和赵母;赵父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赵某天生前未留有遗嘱。赵父与门头沟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单位给付赵父拆迁补偿款,并分得两幅宅基地,一幅为赵父与赵母分得的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另一幅为赵某天所分得的宅基地。赵某天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门牌号为2号(以下简称2号)。2号房屋已在之前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了分割。在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赵父与赵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同意李某作为赵父、赵母的第一顺位继承继承遗产。一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5日,赵父与赵母设立遗嘱,载明:“现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二层小楼系赵父和赵母私产。赵父和赵母共同决定,待我们老两口去世以后,如果尚有遗产房屋、钱款以及股份分红权益,由子女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和赵某天9人平均继承。5.现因赵某天已经去世,赵某天应分得的房产和钱款份额指定由赵某天的妻子李某和女儿赵某露平均继承;如有股权分红权益归赵某天的女儿赵某露继承。6.特指定长女赵某财为赵父和赵母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下方有遗嘱人赵父签名并捺印,赵母的名字由赵父代签,赵母本人捺印;有见证人王某、吴某1的签名。赵母去世后,一号房屋大部分时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赵某财收取。赵某财表示是为了计算方便,去掉了零头,尚未给其他继承人的钱留到下一次再行发放,没有给二原告和赵某露租金收益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争议,不知道应该给谁,所以一直留存在其手中。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赵父与赵母所立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露主张,赵父、赵母所立遗嘱有效,本案中赵父夫妇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赵某财提交赵父、赵母设立遗嘱当日由其摄制的录像、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保管的档案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李某、赵某林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中没有代书人,无法确定代书人是谁,而且只有一位见证人出庭作证,遗嘱出处有待核实;接待谈话笔录和遗嘱是在同一天签字,而根据证人所述,谈话时间并不是在遗嘱上签名当日,时间要件不符合要求;两位老人诊断证明上的时间与设立遗嘱的时间不一致,相差9天,老人年纪都比较大了,设立遗嘱当日的精神状态与诊断时可能不一致;录像并非由律师摄制,而是由赵某财摄制,不属于遗嘱的一部分,根据录像,赵父与赵母先签字、捺印,后来才由律师宣读遗嘱,先后顺序有问题,而且只有赵母说了遗产处理意愿,赵父没有宣读遗嘱内容,遗嘱不是赵父的真实意愿;在一号院房屋分割的案件中,其他人一直说赵父与赵母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在又拿出遗嘱,我认为遗嘱不能作为本案中遗产分割的依据,遗嘱应属无效。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鹏、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露均表示,赵父与赵母精神状态很好,诊断证明与设立遗嘱时相隔9天,但9天之内精神状态并不会有变化;赵某财提到其在此前未说出遗嘱的事情,一是因为在分割2号院的房屋时,其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二是父母说过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拿出遗嘱,三是因为父母的遗嘱针对的是一号房屋,不涉及2号院房屋的分割。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李某、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赵某露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与赵某露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二、赵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赵某露房屋租金收益21777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林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赵某林与赵某天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其同李某、赵某露、赵父和赵母共同为赵某天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父与赵母所立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将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赵父与赵母设立的遗嘱上未标明代书人,但可推断出,遗嘱的代书人应为王某,并非不存在代书人;可以认定赵父与赵母所设立的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分割二人遗产的依据。至于二原告所述,在2号房屋分割时,其他继承人均认可赵父与赵母未留有遗嘱的问题,并不影响遗嘱效力。根据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由李某、赵某露、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与赵某露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一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与房屋归属密切相关,租金收益应归属于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均认同已取得租金收益,故赵某财仅需将已收取的租金收益给付李某与赵某露,二人各分得21777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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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夫妻共同房屋,男方去世后女方与子女无法协商继承怎么办
妻共同财产。现我与七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刘某康、刘某杰、刘某君、刘某旭、刘某鑫、刘某清共同辩称:我们同意依法分割本案的诉争房屋。如果原告刘母坚持主张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我们同意按照我们应当继承的份额要求原告刘母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刘某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刘母的诉讼请求,我要求依法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中我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不接受房屋折价款。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父与原告刘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被告刘某康、被告刘某杰、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旭、被告刘某鑫、被告刘某清和被告刘某涛。刘父于2014年因病死亡。2002年,被继承人刘父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产权。一号房屋系刘父和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现在由刘某涛居住使用,刘母在刘某康处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母与刘某康、刘某杰、刘某君、刘某旭、刘某鑫、刘某清和刘某涛就一号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价格为110万元。刘母当庭表示其年事已高且仅有一号房屋一处房产,其希望享有一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并单独居住于一号房屋中,如让其余继承人享有一号房屋的份额势必会影响到其日后的生活,为此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一号房屋的房屋补偿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刘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刘母继承所有,被告刘某康、被告刘某杰、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旭、被告刘某鑫、被告刘某清和被告刘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母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刘母分别给付被告刘某康、被告刘某杰、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旭、被告刘某鑫、被告刘某清和被告刘某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母与七位被告即刘某康、刘某杰、刘某君、刘某旭、刘某鑫、刘某清和刘某涛均系被继承人刘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刘父与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先将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分出一半为刘母所有,一号房屋中剩余份额由刘母、刘某康、刘某杰、刘某君、刘某旭、刘某鑫、刘某清和刘某涛依法继承。孝敬父母、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和谐社会价值体系的重要体现。刘母现已年逾古稀,其与刘父一生共抚育7名子女。现刘母仅有与刘父共有的一号房屋一处房产,同时刘母亦表示愿意给付七位被告对应的房屋补偿款,故对于刘母主张的继承一号房屋中刘父的全部份额,并支付刘某康、刘某杰、刘某君、刘某旭、刘某鑫、刘某清和刘某涛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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