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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拆迁诉讼流程是什么
法律分析:拆迁安置诉讼流程如下: 1、确认案件的被告者。 2、由原告具状到房版产所在地人民法权院起民事诉讼。 3、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立案后,人民法院可能会有举证期,要求在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资料。 5、立案后,人民法院会安排开庭日期,并通知当事人。若当事人正当理由迟到,人民法院会以撤诉来处理。 6、庭前调解。 7、开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宾拆迁可以如何计算安置费
法律分析:拆迁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如下: 1、房屋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来宾改造房屋如何给赔偿
法律分析: 旧改赔偿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等方式,可自由选择。政策性住房原则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与被拆除住房产权限制条件相同的住房。已登记的商品性质住宅物业采用原地产权置换的,按照套内面积不少于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补偿;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 安置补偿费最迟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搬离之日起按约定给付。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等方式,由物业权利人自愿选择。政策性住房原则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与被拆除住房产权限制条件相同的住房。 已登记的商品性质住宅物业采用原地产权置换的,按照套内面积不少于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补偿;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 安置补偿费最迟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搬离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法建筑和历史违建的搬迁补偿标准,由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参照本市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来宾改造房屋怎么样算赔偿
房屋改造的赔偿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首先要判断房屋改造是否有占用新增土地,如果房屋改造占用的新增土地是合法申请的,就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如果房屋改造占用的新增土地是违法不合规的,是不会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来宾改造房屋怎样算安置费
安置房房产测量费应该开发商交纳。通常普通住宅的测量收费标准为 1.36元/㎡,其它用房为 2.40元/㎡,复制费单位为300元/件、个人为150元/件,房产平面图测绘(1:500)为32万元/平方公里。安置房房产交付使用前,开发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测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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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一)
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今辉,e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xx,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e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跃波,e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巍,e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溪,e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x,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e省延吉市进学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晓薇、李芃良,e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e省延吉市公园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冯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e省延吉市北山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新检刑诉〔202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xx、朱xx、韩xx、崔x、赵xx、李xx、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韩xx及其辩护人、公xx及其辩护人、崔x及其辩护人、李xx、赵xx及其辩护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4日至5月19日,被害人刘xx因在网上QQ群中被诱导进入虚假APP平台进行炒股,被骗损失人民币1200余万元。2023年5月,被告人朱xx在泰国旅游时遇到雒xx(在逃),雒xx指使朱xx回国后联系买卖U币(全称:USTD泰达币)的人及办理银行卡,由雒xx把钱转入银行卡购买U币后,以U币的形式把钱转给雒xx,并在当日U币交易平台价格基础上加价人民币0.15元。被告人朱xx回国后,为从中赚取差价,在明知雒xx转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公xx为雒xx取现进行U币交易。被告人公xx为从中赚取买卖U币差价款,以共同炒卖U币名义找到被告人韩xx,让其接收对方转账提现。被告人韩xx找被告人崔x找人办理银行卡进行接收转账并取现。被告人崔x找被告人赵xx具体办理银行卡并取现。被告人赵xx找到刘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冯x,被告人李xx经被告人冯x介绍给被告人赵xx,由冯x、李xx、刘x在延吉市办理各自名下的银行卡。2023年5月9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朱xx根据雒xx的指示所到账银行卡的时间及金额让被告人公xx进行取现,将被告人冯x、李xx、刘x提取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韩xx或被告人公xx弟弟公某某,后由被告人公xx将现金存到“U币商”提供的平台账户进行交易,再以U币方式存到“xx中”。此间,上述被告人在延吉市银行取现共计人民币388万元。其中,被告人李xx于2023年5月13日从其名下延吉市a农商银行卡提取现金一笔人民币30万元,该款为被害人刘xx炒股被骗通过网银分4笔转入深圳市xx发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从该账号分四笔转入二级卡青岛xx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农村s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83万元,后由青岛xx投资有限公司向三级卡向被告人李xxa农商银行卡账户转入的钱款。上述通过提现炒卖U币,被告人朱xx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公xx获利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韩xx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崔x获利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赵xx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冯x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30万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x被捕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xx到案,被告人朱xx、韩xx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朱xx、韩xx、公xx、崔x、李xx、赵xx、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xx、韩xx、公xx、崔x、李xx、赵xx、冯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且情节严重,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xx辩护人的意见为:一、量刑建议过高。依据起诉书及在卷材料认定的事实,本案开始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23年5月9日,结束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朱xx的上线雒xx转给本案被告人李xx银行账户30万元系受害人刘xx被诈骗数额,本案仅一名受害人刘xx,其他358万元是否属于诈骗所得没有查实,朱xx获利为15000元,但该获利中未扣除358万元部分,朱xx实际获利要低于起诉书认定数额,即本案犯罪时间短、被告人均为初次触犯本罪,获利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二、朱xx等人的掩饰、隐瞒行为无法妨碍到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大的危害后果会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产无法挽回。而本案被告人使用接收雒xx的银行账户均为实名注册,即便分散为几名被告人分别接收,但一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金额走向十分明确,根本无法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即无法妨碍到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公安机关可另案侦查并及时将雒xx引渡回国依法查处,本案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能被追回。三、本案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朱xx属自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阶段即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能力退赃,始终愿意向受害人赔偿。且被告人韩xx和公xx到案后已向被害人刘xx退赔30万元。另外358万元虽未查明是否为雒xx诈骗所得,但也可能系雒xx从其他国家诈骗、赌博或其他所得,也可能在泰国属合法收入但国内认定为非法收入,故即便对朱xx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对其减轻刑事处罚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公xx辩称:1、朱xx没有和我说过买U币的钱是那儿来的,他说是跟朋友一起炒合约就是玩杠杆,像炒股票一样,我说我只收现金,我两是现实中朋友、他有自己的生意,我相信朱xx不会知法犯法。2、我知道买卖数字货币是不受国家保护的,当时没想到炒U币的行为与相关犯罪有关。我一直做矿机、数字货币这个领域,需要港版苹果手机ID通过某APP平台去购买,购买U币必须现金,因为线上购买的审核、绑定银行卡等程序非常严格。3、我没有以共同炒卖U币的名义去找韩xx、让他接收转账取现,没有让他找崔x等人办理银行卡进行取现。是韩xx看到我发的朋友圈后联系我咨询炒币的事,见面后我将朱xx的事告诉韩xx,他表示可以一起合作,我只收现金他可以接受转账。4、我没有指使说必须要取现,因为数字货币行业全部只接受现金,我当时跟朱xx、韩xx说的很清楚,韩xx做过这个领域他了解,要找我买数字货币就必须得给我现金,而不是说取现转移赃款。5、我拿炒币当一个正经的生意来做,我自己投了好几百万,就像上期货市场去扫货前期先去购买,第二天对方告诉我买多少,我就按对方给的数字货币钱包地址购买。每一个U币我会加点钱、我就能挣这个差价。而不是说我炒币明知故犯,不可能为了赚几千块钱而知法犯法、为诈骗团伙服务。6、退赃30万中有22万是我家属上缴的。被告人公xx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三、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四、被告人公xx家属已积极退赔赃款22万元。被告人韩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韩xx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韩xx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在交易前多次询问公xx钱款来源,对于本案涉案钱款属于赃款的事实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希望不追求这样的结果发生,仅是存在侥幸心理,没有进一步审核钱款来源。二、被告人韩xx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韩xx与公xx上交了全部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四、被告人韩xx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应仅仅低于公xx的量刑六个月。被告人崔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x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崔x犯罪过程中只是听从韩xx的指示找人办卡,并根据韩xx指示去银行取现后交给韩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崔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崔x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崔x愿意返还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真诚,没有再犯罪的风险。被告人赵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xx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存疑,赵xx的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害人刘xx被网络诈骗的钱没有直接转入冯x和李xx的银行卡,李xx和冯x的银行卡均是三级卡或四级卡,且赵xx上家崔x也不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员,不是被害人直接将诈骗款项转入账户,所以不能直接定性为被告人明知是诈骗款项而帮助转移。赵xx明知银行卡用于他人流水跑分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责任。二、被告人赵xx受崔x的指派取现,并由崔x发放报酬,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属于从犯。三、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冯x、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2月被告人朱xx在泰国旅游时遇到雒xx(境外),雒xx告诉朱xx回国后可寻找买卖U币的人并办理多张银行卡,通过雒xx向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去购买U币,再将U币转给雒xx的形式转移资金,朱xx可从中获利当日U币平台交易价格每个U币加价人民币0.15元。被告人朱xx在明知雒xx购买U币转帐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利找到被告人公xx为对方接收转账并进行U币交易。被告人公xx为从中赚取买卖U币差价,以共同炒卖“U币”名义找到被告人韩xx接收转账并取现。被告人韩xx找到被告人崔x找人办理银行卡接收转账并取现。被告人崔x找来被告人赵xx办理银行卡并取现。被告人赵xx找来刘x及被告人冯x,又经冯x找来被告人李xx,由刘x、冯x、李xx三人具体办理银行卡并取现,并将办理的银行卡相关信息逐级告知雒xx。2023年5月9日至5月15日,朱xx将雒xx告知的到账银行卡及金额信息传达给公xx,公xx传达至韩xx,后逐级传达至崔x、赵xx,由冯x、李xx、刘x对各自办理的银行卡取现后通过赵xx、崔x转交给韩xx或公xx的弟弟公某某,由公xx将所提取的现金存到U商提供的账户上用于购买U币,再将购买的U币存到雒xxxx中。此间,上述被告人在延吉市各银行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88万元。其中,被告人李xx于2023年5月13日通过其名下a农商银行卡在e省延吉市a农商支行提取现金一笔人民币30万元,该款为电信网络被害人刘xx被电信网络诈骗通过网银分4笔转入深圳市xx发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从该账号分四笔转入二级卡青岛xx富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农村s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83万元,后由青岛xx投资有限公司向三级卡被告人李xx名下a农商银行卡账户转入钱款。上述通过取现买卖“U币”,被告人朱xx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公xx获利人民币4300元,韩xx获利人民币16000元,崔x获利人民币9100元,赵xx获利人民币1400元,冯x获利人民币1500元,李xx获利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30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刘xx。被告人朱xx、韩xx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x主动供述被告人赵xx住址,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公xx、崔x、赵xx、李xx、冯x于2023年5月23日在延吉市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23年6月5日被告人韩xx来到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xx2023年6月7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23年7月3日主动到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投案自首。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公xx、崔x、赵xx、冯x、李xx于2023年5月23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朱xx于202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韩xx于2023年9月14日被逮捕。3、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朱xx、公xx、崔x、赵xx、冯x、李xx、韩xx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朱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e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韩xx、公xx、崔x、李xx、冯x、赵xx、公xx等人相互辨认、指证情况。5、扣押材料、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韩xx持有100面值人民币现金叁仟张,共计30万元发还电信诈骗受害人刘xx。6、李xx证据材料,证实李xx办卡、取现过程及取现现场监控截图。7、刘xx银行流水,证实电信诈骗受害人刘xx被电信诈骗损失情况。8、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李xx名下c银行卡、a农商银行卡,被告人冯x名下e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b银行卡、a农商银行卡,刘x名下e银行卡、某某银行卡、c银行卡、b银行卡;上述银行卡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深圳市xx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xx投资有限公司涉案资金往来情况。9、图片、情况说明,证实雒xx护照信息,朱xx投案前将自己的手机扔掉,无法找到手机位置,故无法进一步取证。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x主动供述其表哥被告人赵xx住址,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刘xx用自己及朋友的5张银行卡向11张银行卡转账,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侦查,除李xx外,其余10张涉案卡均未找到被害人;根据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侦查本案查证的提现总金额388万元,其中30万系刘xx被诈骗钱款,其余358万未发现有其他被害人涉案钱款;雒xx经网安部门对其定位,发现该人在境外活动,无法进行网上追逃;通过调查发现公xx手机用于日常生活使用,并无买卖U币流程、资金流向及相关转账记录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23年5月3日崔x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帮办张银行卡,他和别人一起买卖虚拟货币。我问他交易虚拟货币是不是类似“跑分”这种给电信诈骗团伙跑分洗钱,崔x说不是,只需要把转入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再交给他,他就给我报酬一次300元。我看到过反诈宣传,知道这种行为是跑分洗钱,因为我信任他并且每次取钱后还能挣钱就同意了。5月4日-5日,我在龙井市的中国b银行、中国c银行、d银行共办理了三张银行卡,然后把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都交给了崔x。5月8日崔x打电话说有笔钱转入我的中国b银行卡,已经预约完了让我直接去窗口取就行。然后我把钱取出来给崔x了。与之前同样方式于5月9日在d银行取出30万、5月10日在中国c银行取出30万、5月11日在e银行取出28万交给了崔x。5月11日下午崔x打电话让我去帮李xx取一笔钱,过了一会赵xx、冯x来接我去中国c银行取了30万。5月13日崔x打电话说中国b银行卡转入了一笔钱,因为当天是周六预约不了,崔x让赵xx开车拉着我分别去延吉市的五个中国b银行网点取了4次5万元、1次10万元,共30万元按照崔x指示交给他一名开黑色迈腾车的人,同行的李xx在a农村s银行取出30万元也交给他了。5月15日,崔x打电话说有一笔钱转入我的中国b银行卡里,叫赵xx来接我去取钱已经预约好,取出30万元后我交给赵xx了。我一共办理了4张银行卡,这4张银行卡都有流水进账。我一共取出了7次钱,有6次是取出我自己名下银行卡里的钱一共178万元,还有一次是拿着李x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取出30万元。3、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4月底我哥公xx说咱俩一起干数字货币U币给分利润,我就同意了,他教我操作先在某购物软件上买一个韩国苹果ID,在手机上登录这个ID后在应用商店搜索xxAPP和某APP并下载、注册帐号,我在某APP上加了公xx好友,公xx把U商某APP帐号推给我,我添加U商好友并说我是公xx的弟弟。数字货币买卖公xx就跟我说可以挣差价,具体怎么挣没说。这些软件在国内是违法的不让下载。我给U商转钱,U商就先把U币转给我的xxAPP,然后我通过xx转给买家。4月27日左右公xx给我崔x电话,让我找他去取钱,崔x给了我30万现金,然后公xx让我联系U商,U商在某APP里给我发“中国某某银行,622****1254,30万,现金存取”这种类似的信息,我就照U商给我的信息去银行存钱,每一次他发的信息包括银行、银行卡号、存钱数量都不固定,存取方式分为现金存取和转账两种,现金存取我就直接在柜台将取来的现金存到U商提供的卡号里,转账的话我就把现金先存到我的c银行卡然后再转给U商提供的银行卡。我亲自去外面取钱大多是崔x给我的,有几次是我不认识的但都是通过崔x找到我的,我从公司走都是公xx给我。联系我的U商只有一个人账户名是俄罗斯U商。我以这种方式从4月27日左右一直干到5月17日左右,每天我都去取,每天至少取六笔钱最多八笔,一笔30万元,我取一次钱就直接去银行将钱存入U商提供的账户或者我的账户,然后U商通过xxAPP把U币转到我的xxAPP账户下,我再用我的xxAPP给朱xx,也是公xx把朱xx的某APP账号推给我的,我每次给他转完U币就发信息告诉他一声,每次我买的U币都转给朱xx了。xxAPP每次转U币都需要一个多位数字字母组合的地址,每次都需要双方确认,我都是和U商、朱xx先确认地址后再转的U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2月15日左右,我去泰国旅游见到雒xx,雒xx说他有许多钱都是干净的、绝对没有问题,让我回国找找能买卖U币的、找几个银行卡,他把这些钱转到卡里,然后用这些钱买U币后再以U币的形式把钱转给他。我当时就怀疑雒xx这些钱是诈骗得来的,要是干净的钱为什么要让我找人转成U币的形式,但他承诺通过我每购买一个U币,给我当日xx平台U币基础价格上加0.15元人民币。我就有干这个挣点钱的想法。雒xx拿我手机下载一个APP俗称“冷钱包”,告诉我回国后找到买卖U币的人,我的利润就会以U币的形式打到我的“冷钱包”里。U币是一种数字货币,xx平台是交易数字货币的平台需要翻墙登录国外网站才能进入,平台上有当日U币等数字货币的价格。“冷钱包”是一个可以接受数字货币的支付工具也叫xx,需要翻墙下载。我回国后雒xx在2023年4月25日左右发微信问我是否找到买卖U币的人,并说钱肯定是干净的,我抱着想挣钱的饶幸心理找到公xx,通过微信语音问他能否买“币”、什么价格,公xx说可以买,价格为当日xx平台U币基础价格上加0.05元人民币。第二天我去找公xx,公xx说他没有本钱但有能力找到银行卡接收转账、能不能让对方先打钱,我当时联系雒xx,雒xx说我在中间做担保可以先打钱。之后我们商定每张银行卡打款数额,公xx说越多越好,但雒xx说一张银行卡每笔最多提前打款30万。5月6日左右公xx通过APP“某”发送收款银行卡号和姓名,我转发给雒xx,雒xx就将钱款转到该银行卡,公xx负责将卡里的钱取出来购买U币然后直接转到雒xx的“冷钱包”,一直干到5月12日左右,期间雒xx共向公xx提供的13张银行卡转款,13笔30万共计390万元。在做这个事两三天后我问雒xx到底是什么钱,雒xx说是赌博获得的,我有点害怕就不太想干但又很想赚钱就接着做了。最开始我跟公xx说钱是干净的,后来我确定是赌博的钱就跟公xx说了,他没什么反应我们接着干了。我跟公xx说找到人接转账,每购买一个“币”在基础价上上浮0.15元,之后我跟雒xx商定每购买一个U币在基础价上加0.18元。我的获利是雒xx约定每个U币给我0.03元利润,折合成U币转到我的xx,我一共获利2300多个U币,折合成人民币约16000元。2、被告人公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4月下旬朱xx微信语音问我是否有卖U币的渠道,见面后我跟他说我不接受转账(因为我和我爱人都是股东、银行卡不能走流水)、要通过现金购买,现在买卖U币等虚拟货币都需要现金银行柜台转账,每一个U币需要加0.05元。朱xx说现金每天能买10-30万人民币左右的U币,都是自己的钱,有问题找他我不用怕。过了几天我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一条信息“现金出入U”,目的想赚钱,一是提醒朱xx怎么还不来买U币,二是看我朋友圈有没有买家。韩xx就微信问我是不是收U币,我说我刚做。韩xx说他也做U币。然后我就去他公司见面,我跟他说每天能交易10万-30万人民币的U币,其实我一单也没做过就是想吹一下让他带带我,我采购价是xx平台每个U币价格上浮0.02或0.03元,卖价是xx平台每个U币价格加0.05元。我说我有个朋友能接转账的话,每天都得30万人民币起步的U币交易量,并且卖价xx平台每个币价格加0.1元。韩xx问我朋友是做什么的、是否靠谱、钱是否干净,我回答是现实中朋友有表行、串店,就把朱xx向我保证的跟韩xx说了。韩xx说只要钱干净、人靠谱他能接受转账买U币。我感觉这事不太准、有点违法,当时正好韩xx的律师也在,说不受法律保护、告诉我俩小心点。过了两天我给朱xx打电话说有个大哥也做U币交易、能接受转账,还把大哥的疑虑告诉他了,朱xx保证没有问题。然后我联系了韩xx,韩xx说他咨询别人了可以做但是得保证钱干净、买U币的人能找到,问一下对方啥要求。然后我联系朱xx,朱xx说转账每天量大,要求提前一天或当天早上9点前告诉他能买到U币的钱款数值、收款人的姓名、卡号、开户行,而且每张银行卡只能单笔转账30万,朱xx解释说他手机银行日均限额30万,并且大额打款风险太大。我把要求跟韩xx说了,韩xx质疑为什么一张银行卡打款不能超过30万,我当时想赚钱着急促成这事,就替朱xx搪塞解释说是怕打完钱不给U币,也可能是行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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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购房离婚时父母能否要回
带向赵某刚还款147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雄、赵某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为了购买婚房,周某雄和赵某娜与案外人秦某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同日,又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中介费78245元。2019年2月15日,周某雄和赵某娜登记结婚。因资金短缺,周某雄和赵某娜决定向赵某娜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基于此,2019年1月27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1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定金;2019年1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赵某娜转账了8万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中介费;2019年3月28日,王某霞通过银行向周某雄转账了800000元,用于赵某娜和周某雄支付房屋首付款。赵某刚为周某雄和赵某娜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款累计147455元。时至今日,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我二人多次向周某雄、赵某娜催要,但周某雄拒绝还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雄辩称,王某霞与赵某刚的出资系出于赠与而非借贷,不应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出资行为的背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等情形综合判断。对方仅提供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对方未能证明买房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金钱往来应该遵从最开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应该以后续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恶化而倒推定义之前双方的合意。王某霞及赵某刚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某雄与赵某娜正进行离婚诉讼,故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总之,我不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赵某娜辩称,我同意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法院查明周某雄与赵某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15日结婚。2019年1月27日,周某雄、赵某娜作为买受人、案外人秦某君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雄、赵某娜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19年4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雄、赵某娜的名下,二人共同共有。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拟证明赵某刚支付涉诉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等款项共计147455元,王某霞向周某雄、赵某娜转账共计9800000元。周某雄、赵某娜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王某霞、赵某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雄承认王某霞、赵某刚给付的钱系借款且向案外人承诺慢慢归还。周某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与王某霞、赵某刚的聊天系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发生,王某霞、赵某刚主动提出要求周某雄还款,周某雄在承受赵某娜数次出轨的崩溃情绪下,仅复制、粘贴了赵某刚所写的方案,对于方案的结构、标点符号、用词没有更改,但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进入诉讼程序。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系双方谈及买房时父母在外面借了钱,我表示如果以后有能力,可能会归还一些。不能因此认定涉诉资金系王某霞、赵某刚对我的借贷。另查,周某雄与赵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裁判结果驳回王某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某霞、赵某刚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之间多笔款项的性质,而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周某雄认可王某霞、赵某刚主张的款项系借款。故王某霞、赵某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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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与子女签订分家单分配房屋之后再次立遗嘱以哪个为准
.3元;2、确认已选安置房9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林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3.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林占用安置面积17.5平米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按照每平米21000元计算;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孙某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5、确认已选安置房5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孙某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原告赵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9万元。事实理由为:赵某亮自1994年至2002年去世一直是我赡养的并养老送终,包括支付养老费,因为宅基地登记人为赵某亮,我的父亲赵某亮和张某登记结婚时我刚11岁,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理由如下:他们要的钱没有理由,涉诉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赵某亮名下,但是赵某亮与张某离婚,房子都归了张某所有,当时张某和赵某亮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因为离婚的原因造成了赵某亮没有房子,物权发生的变化导致赵某亮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是个人,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房子的话,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赵某亮也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在居住过程中,又赠予了赵某霞和吴某,赵某霞和吴某对原来的房子拆除并新建,涉诉宅院内的房子全部属于赵某霞和吴某所有。并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到的赵某霞夫妇名下。赵某亮、张某、赵某林、赵某霞的户口在1996年集体转为小城镇户口,但是仍然享有村民待遇,他们的户口不是单纯的农转非,就是小城镇户口,所以赵某霞的户口仍然同农业户口一样的待遇。涉诉宅院内房屋系赵某霞夫妇所有,且赵某霞户口为小城镇,所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霞。2019年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也是被拆迁人,也是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子才享受了这么多的拆迁利益,所以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赵某珍所说的,赵某亮由赵某珍一人赡养我方不同意,其他子女也都赡养了,赵某珍对赵某亮的去世时间都不清楚,因为赵某亮是在养老院去世的,赵某珍并没有尽赡养义务,赵某亮应该是1999年去世,赵某珍给记成了2002年。2007年10月10日,张某也立过遗嘱将涉诉房屋由赵某霞、吴某所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是二被告所建,遗嘱里的内容也提到赵某林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地上物的房屋赠予赵某霞、吴某、吴某玲,张某什么也没有了。张某也觉得地也归她所有,所以地也归赵某霞所有,基于此事实,宅院内的房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分割拆迁利益。法院查明赵某亮与张某于1967年结婚,赵某亮系再婚。赵某珍系赵某亮与其前妻生育。赵某亮与张某婚后相继生育了赵某霞、赵某林。赵某亮与张某结婚时,赵某珍11岁。赵某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玲。赵某亮因死亡于1999年注销户口,张某因死亡于2013年注销户口。双方陈述赵某亮、张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使用权人为赵某亮。赵某亮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亮与张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某亮与张某离婚”在(开庭笔录中,法官问“家中都有什么财产”,赵某亮回答“有6间北房,没有什么东西了”,法官问“以上讲的情况对否”,张某回答“对”,法官问“原告你说说你的最后意见”,赵某亮回答“我与被告离婚,我的被褥和衣物归我带走,800元存款我要400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法官问“对原告的要求你什么意见”,张某回答“没有意见”。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给了张某。赵某林提交《分家单》,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内容如下:“×村张某有正房陆间,分与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二人所有,立分家单如下:一、张某东边叁间半正房分与长女赵某霞所有,西边贰间半正房及房西侧空地分分与次女赵某林所有。二、张某与长女赵某霞一起居住,由赵某霞负责赡养,包括衣食住行,直至养老送终。”,分家单上刚还有中证人和代表人的签名,以证明张某将涉诉宅院内原六间北正房给其和赵某霞进行了分家,即赵某霞分得东边三间半,赵某林分得西边两间半。赵某霞和吴某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分家单上的六间正房在2002年9月即因系危房被拆除了,赵某霞和吴某经张某同意将原六间房屋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邻居将赵某霞和吴某诉至法院,该分家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建房顺利进展,分家时根本没房了,所以分家单属无效。赵某林称分家单属于合法有效,但是的确也没说是新房两间半还是老房两间半,自始至终也没把两间半房屋给其,其也没有掌控。赵某霞和吴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张某,因二女儿赵某林对我一直不尽赡养之责,生活费一直不给。因此我今月立下这份遗嘱。一、我于2002年12月16日写给我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的分家单无效,自今日起作废。二、属我名下的房产、地产全部归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外孙女吴某玲所有,任何人无权与其分割。在我地产上东半部的房屋(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四间(包括门道)及外边套房六间)全部是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于2002年9月投资盖的。并有张某的签字《遗嘱》的内容系打印。并有证人作证。赵某林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赵某林、孙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全部由代书人手写,本案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赵某珍称对于证人陈述事实不了解,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双方认可赵某霞、吴某以及赵某霞与吴某之女吴某玲一起和张某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2019年11月20日,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565.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8513106元,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叁人,即赵某林、孙某、赵某霞。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3套,其中5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25平方米1套。乙方实际安置面积为265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987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置面积2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42124元,标准为每平方米21062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8513106元已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987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甲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6567730元。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50000元,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小组奖50000元。赵某林和赵某珍均称拆迁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其均未出资建造。双方陈述,最早赵某林、赵某霞、张某、赵某亮的户口均在涉诉宅院,四人均在1996年整户转为小城镇户口,宅基地登记卡的上的四人即为该四人。吴某、吴某玲户口在×村。拆迁前,赵某霞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赵某林、孙某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内1号,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向本院提交了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经济福利待遇,赵某林、孙某、赵某霞还提交了各自领取福利待遇的银行交易明细。赵某珍认可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称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赵某林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没见过孙某,故不能确认孙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吴某陈述吴某、吴某玲在×村拆迁时系被安置人。赵某林、孙某称因其二人户口不在×村,故在赵某林配偶家拆迁时,其二人均非被安置人,赵某霞称对此不知情。经询问,赵某霞、吴某称不需要对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赵某林、孙某称如法院认定其享有安置面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林同意从其在本案法院判决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孙某支付购房款。赵某珍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万元为基数乘以20%取整计算。赵某林称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4116的40%即1185646.4元,根据《分家单》主张西边两间半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00710.9元,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其均主张一半,其主张安置面积107.5平米,因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16960元孙某称其主张安置面积50平米,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赵某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赵某霞、吴某称赵某林无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北正房中西边两间半已经拆除,没有赵某林所说的房,关于分户补偿,是赵某霞和拆迁公司谈的,当时地方大,给少了我们不同意,所以拆迁公司给了71万元分户款。对于临时安置补偿,我方同意。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是针对赵某霞的补偿,因为赵某霞控制该宅院,是对赵某霞的一种奖励,赵某霞没有抢建也没有违建,而且也是赵某霞交的房和钥匙,所以不同意给付赵某林。差额补偿,都是我方的。宅基地分户补偿单载明,被拆迁人(产权人)赵某亮,分户人赵某林,与产权人关系之次女,分户补偿款合计712100元。赵某霞、吴某之女吴某玲向本院提交《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立的《遗嘱》第二条中涉及到其可继承张某的遗产其自愿放弃,全部归赵某霞、吴某。经本院向吴某玲核实,其称《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林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五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角;二、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涉及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五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面积为九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被告赵某霞、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且具备实际选房条件时配合原告赵某林和孙某办理选房、过户等手续;三、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原告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霞、吴某提交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法院可以认定《遗嘱》系打印遗嘱,且符合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分家单》,根据双方对于分家过程的陈述,可看出当时赵某霞、吴某确因建房被邻居诉至法院,写分家单时原有的六间北正房仅剩最西侧一间尚未被拆,已拆除部分的墙体已经垒起,赵某林亦称其不知分到的是老房还是新房的两间半,其亦从未控制过房屋,拆迁时的房屋其未出资建造,结合《遗嘱》第四条的内容以及赵某林、赵某霞对于张某的日常收入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涉诉宅院拆迁时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补偿款均归属赵某霞、吴某,赵某林无权分得该款。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宅。分户补偿款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补充,应计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享有。对孙某主张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林主张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已选安置面积90平米对应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其享有,但对赵某林要求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其剩余17.5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剩余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赵某林尚需向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至于提前搬家奖,吴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亦可分得该款。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系针对涉诉宅院内不存在违建、不存在抢建的奖励,故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结合拆迁方案以及赵某林、孙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赵某林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88038.7元、分户补偿237366.7元、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提前搬家奖226200元、遏制抢建奖99604元、遏制违建奖33333.3元,合计为1634042.7元,对于赵某林主张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某要求分得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788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7388.4元。鉴于涉案项目在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且经法院释明,赵某林、孙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购房款,故赵某林应支付9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675000元(按照每平米7500元计算),孙某应支付5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375000元。鉴于赵某霞领取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吴某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赵某霞、吴某应共同向赵某林、孙某支付上述应付的款项。同时鉴于赵某林同意代孙某向赵某霞、吴某支付购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赵某林应得款项为其本身应得的1634042.7元减去其应支付的购房款675000元,减去应支付赵某霞、吴某的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再减去其代孙某应支付给赵某霞、吴某的剩余购房款375000元,结果为562980.7元。赵某珍并非被安置人,其户口亦不在涉诉宅院,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来宾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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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车子需要多久时间
下,通常1天内就能办理完整个过程。而在外地办理二手车过户需要提取车辆的大小档案,一般就需要7个工作日才能办理完。二、过户车子需要本人到场吗过户车子不需要本人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三、车辆过户需要准备的材料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2.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海关监管的机动车);5.行驶证原件;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张贴机动车标准照片和车架号拓印)。7.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8.机动车标准照片1张;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代理申请的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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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将判决书公布在小区业主交流群,违法吗?
庭。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回顾李先生系某小区业主,因拖欠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届满,李先生仍未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是,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布了李先生欠缴物业费败诉的群公告,并将上述生效判决书全文拍照以图片形式发送至业主微信群里。然而,物业公司此种做法却引发了新的争议。李先生认为判决书内容包括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物业公司在对其个人信息未遮挡情况下直接将判决书全文拍照发送至业主微信群的行为,泄露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物业公司辩称,其发布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属于合理正当使用公开的裁判文书,是为了督促李先生及其他业主按时支付物业费,并无泄露李先生隐私的目的,故其不存在侵权,无需对李先生赔偿道歉。律师解答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先生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发到业主微信群的判决书列明李先生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属于李先生的个人私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然而物业公司未经李先生同意,亦未将判决书中与李先生有关的私密信息进行打码,直接将判决书全文拍照发至业主微信群,导致李先生的私密信息被毫无保留地暴露给了整个小区,显然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先生的隐私权。因此,李先生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在业主微信群公开判决文书时,未隐蔽李先生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隐私信息,造成李先生隐私信息泄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李先生的生活安宁和社会评价,侵犯了李先生的隐私权,物业公司的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李先生个人信息的泄露,故李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在某业主微信群发布、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对李先生的道歉信。如物业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法院择一市级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律师提醒物业纠纷中,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欠缴物业费的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业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胜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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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颖律师
《民法典》买卖合同生效要件有什么
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应当是正常的、健康的成年人。2.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必须达成共识,没有异议。再者,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3.合同成立必须包含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且这些要素必须齐备。只有当这些条件都满足时,买卖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生效的时间对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在《民法典》中,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以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为准。承诺生效后,当事人即开始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需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2.承诺生效的时间标准通常是根据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来确定。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还需要注意民法典中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受要约人必须在承诺的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逾期送达承诺,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外,该承诺仍然有效。总的来说,了解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和时间对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己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同意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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