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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造成了3万元左右的损失。现在我辞职了,公司不给我发工资。我需要赔偿公司的损失吗?
我在工作中犯了一个错误,给公司造成了3万元左右的损失。现在我辞职了,公司不给我发工资。我需要赔偿公司的损失吗?劳动合同中没有提到赔偿。此外,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或购买保险。但是加班费和保险。都写在劳动合同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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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在一家酒店收银了一个星期,但是今天有事要走,但是老板没有发工资,没有钱回去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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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扣除异常离职的工资,还是离职当月的20%?
如何扣除异常离职的工资,是扣除所有未发工资的20%还是离职当月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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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拉萨律师-刘毅律师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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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拉萨律师-赵江涛律师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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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为其向某石油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以该应收账款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权利质押。后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担保权益整体转让给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融资,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针对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及收益损失。本案中管理人没有进行基础性尽职调查工作,严重违反了尽职调查义务,法院判令管理人不仅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还要承担收益损失。认真、全面尽职调查是金融理财类产品管理人的重要义务,调查的程度应当达到使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投资文件、宣传资料等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产品出现完全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管理人应当因违约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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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中私刻公章 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东,陆某自2015年4月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6日,公司全体股东陆某、谭某辉、张某林、张某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陆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谭某辉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原4名股东以及新收股东罗某岸、谭某岚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选举罗某岸为法定代表人,免去谭某辉法定代表人职务,陆某所持股份51%转让给其他股东,陆某退出公司股东身份。2020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岸。2020年6月17日,被告陆某单独找到原告李某华要求借款,李某华表示不同意陆某个人向其借款,陆某必须以公司名义借款,后陆某持一枚自己在某印章制作有限公司雕刻的刻有“清障施救公司”公章再次向原告李某华借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9月16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陆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华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陆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与签公司名字。同时陆某在保证人处签上自己名字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陆某还向李某华出具盖有“清障施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李某华将借款资金4万元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华将4万元转入委托书指定的账户上。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裁判观点】本案清障施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李某华在借贷过程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该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陆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代理人清障施救公司的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障施救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一.限被清障施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51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2021年3月18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陆某对被告清障施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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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 各方如何承担损失?
某华达成《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李某华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林某华投入该账户300万元保证金,林某华向李某华所借的1200万元借款也由李某华直接投入该账户,账户内共计1500万元资金由林某华独立进行股票操作,李某华不得修改账户密码。盈亏都归属林某华,与李某华无任何关系,林某华保证每月向李某华支付资金使用费,账户内资金亏损至1350万元时,李某华可立即卖出账户内所有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林某华承担。后双方按约履行,该账户进行了多只股票的多笔买卖交易,李某华于2017年修改账户密码,且一直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林某华。2018年,该账户股票交易结束。因李某华控制账户后取回部分资金,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林某华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65464元及相应利息。林某华辩称,本案实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协议应属无效,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李某华返还其投入的300万元保证金。【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以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和林某华转账至证券账户的1200万元和300万元应分别予以返还,但实际上双方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已取回部分资金,故林某华实际损失16.5万元,李某华实际损失5000464元。因双方在涉案股票操作中均有过错,上述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林某华与李某华分别承担本案损失70%、30%的责任,即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损失3500325元(5000464元×70%),李某华应向林某华返还损失4.95万元(16.5万元×30%),双方返还金额相互抵销后,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3450825元。由于场外配资行为违反证券法、扰乱金融秩序,李某华要求林某华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对于李某华和林某华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区分缔约损失和履约损失分别进行损失的认定与分担。首先,关于缔约损失的分担。1.李某华作为配资方,明知其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这一非法活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主张林某华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不予支持。因李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1200万元实际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林某华作为用资人,追求高额收益,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与配资方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故其在配资方不存在其他过错加重的一般情况下,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使用配资导致资损失为由主张配资方予以赔偿。林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300万元与李某华投入的1200万元,均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自行操作买卖股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已超过300万元,故李某华无须返还林某华300万元。其次,关于履约损失的分担。虽林某华自行操作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在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的情形下,因配资方对用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华虽于2017年3月31日更改账户密码,但股票在2017年3月2日之后一直停牌无法抛出,2017年12月6日复牌后连续跌停至2017年12月11日盘中打开跌停,在2017年12月11日前,客观上李某华无法卖出该股票平仓,故林某华因李某华更改密码无法及时平仓而遭受的损失应按照2017年12月11日股票可以卖出之日(每股13.69元)与2018年2月22日股票实际卖出之日(每股7.88元)的市值差额予以计算,即为2569182元。另林某华在2017年12月7日微信表示明天不能抛售股票,到有点盈利的时候再卖掉,明天抛售不会赔一分钱。从该内容分析,林某华确实要求过李某华不能卖出股票,但既有2017年12月8日不能卖出的意思表示,又有等有点盈利再卖出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该微信内容对李某华的影响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部分损失由林某华自担30%的责任即承担770754.6元,李某华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798427.4元。最后,本案中,李某华投入资金1200万元,已取回305万元和3484536元,林某华已向李某华支付利息45.6万元。因李某华对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此期间李某华实际控制账户,故酌定林某华仅应支付此期间30%的资金占用费用。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22日,林某华尚应返还李某华本金5477755.63元。上述应返还本金扣除李某华应向林某华承担的损失1798427.4元后,林某华尚应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林某华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四.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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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第三人杨某是林某招用的临时务工人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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