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人民政府行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梁平府发[2006]1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6-03-14
施行日期:2006-03-14
发布部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

正文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梁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7日县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梁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切实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质量,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全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办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案件,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县级行政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本单位法制部门办理。行政首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件或重庆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针对起诉状认真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

  (二)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列出证据目录清单;

  (四)确定出庭应诉人员,办理授权委托书;

  (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应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一般应当亲自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该案件所涉及某方面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委托一般工作人员或律师单独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到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用语规范、行为恰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

  第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诉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针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如发现本机关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不作为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作出撤销、变更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停止执行的,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和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5日内,将应诉事项及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行政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如实填写《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诉活动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县级行政机关、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行政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人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不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社会影响极坏的;

  (四)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败诉或者重大损失的;

  (五)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梁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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