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1-07
施行日期:2005-11-07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用水节水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用水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三章 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应当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海水淡化替代技术,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规定可减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微咸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低于优质水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三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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