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煤矿企业转产转

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煤矿企业转产转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梅市府[2005]3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1-08
施行日期:2005-11-08
发布部门:梅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煤矿企业转产转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相关单位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煤矿企业转产转业的若干意见

  进一步做好我市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的工作,扶持原煤矿企业转产和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发展,是当前我市一项重要而不可忽视的任务。根据《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煤矿企业转产新办企业的审批条件。企业办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除需前置限制外,可以按大的行业类别填写。国家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公开办事条件、办事时限。

  二、放宽注册资金条件。生产型和批发型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注册资本50万元的,允许在二年内补足;科技开发型企业按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允许在一年内补足。支持设立投资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在4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为2000万元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可申办企业集团。煤矿转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冠以“梅州市”名称。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及农业龙头企业,可派人协助企业到省工商局办理冠省名称手续。

  三、放宽注册限制条件。凡法律、法规未作禁止性规定的行业和项目,均允许进入和经营。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原煤矿投资者创办民营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以及下岗矿工创办非公司制企业,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但一年内可以完善的,可由工商部门核发为期一年的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正规企业实行预备期管理。

  四、简化登记程序。全面推行企业登记“一审一核”,一般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对简易事项及章程备案等事项,要当场办结。对不需要政府出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鼓励类基建项目、技改项目,一律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法定期限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可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核准;“三资企业”申办名称登记,市和各县(市、区)可先电话申报,并在1个工作日核准,然后再补办有关手续;对内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法定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可分别在自受理之日起5个、3个、1个工作日内办结;申办“三资企业”,法定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可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煤矿下岗职工合伙或组织起来申办民营企业的,经工商及有关部门认定,开业一年内免收市、县所收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煤矿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七、积极为煤矿转产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一)做到“三支持”、“四不限”、“五放宽”、“六服务”,即:支持煤矿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企业,支持有条件的煤矿转产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支持有实力、有发展潜力的煤矿转产企业上规模、上档次,发展为企业集团;对煤矿转产企业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发展规模,不限投资领域;放宽生产经营范围,放宽经营方式,放宽从业人员条件,放宽高新技术折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放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即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跟踪服务;

  (二)建立煤矿转产企业定点联系制度,尽一切可能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过程遇到的尤其是涉及工商方面的问题。放宽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条件,不断引导有条件的煤矿转产企业改制为集团有限公司;

  八、鼓励煤矿投资者与高科技企业合作。提高技术成果作价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可占注册资本的35%.

  九、原煤矿投资者在原用地上办企业,可根据土地用途给予相关的政策优惠。

  十、原煤矿用地难以作为建设用地利用的,可作为存量建设用地。对存量建设用地,可采取土地置换(易位)、土地使用权调整(易权)、改变土地用途(易用)等方法进行盘活。

  十一、在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以及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的情况下,可将已经批准但暂未利用的建设用地复垦并改变为农用地,与另一位置不同、面积相等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进行置换使用。被置换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不占用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可依法变更。

  十二、在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实施建设用地位置调换时,如果未涉及建设用地数量增加的,可视为没有新增建设用地,不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如果未涉及耕地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可视为未占用耕地,不再征收耕地开垦费。

  十三、有条件将旧厂房、工矿废弃地等整理复垦为农用地或耕地的,可申请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进行复垦。建设用地整理为农用地或耕地的,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可与原有建设用地置换使用,不纳入年度农转用计划管理,并可有偿转让。

  十四、原煤矿投资者在工业园区(工业基地)新办企业的,除享受园区优惠政策外,可享受更加优惠的供地价格。

  十五、原煤矿投资者(须以企业形式出现)申请勘查矿产资源,其注册资金可由500万元以上放宽至100万元以上,该申请勘查项目不受矿山总量控制指标限制。

  十六、原煤矿投资者新办企业用电在执行省目录电价的基础上免收3年城市建设附加费。

  十七、工业用水优惠。在工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工业用水享受优惠价格。市区外新办用水量大的企业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自办取水许可。

  十八、对煤矿投资者转向其他产业投资给予财政扶持政策。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对“五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齐全的煤矿企业关闭、转产扶持:

  (一)整改期间自动放弃整改,主动申请关闭煤矿的;经整改验收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主同意依法关闭不再提出异议的。

  (二)转产新办各类型企业,且新办企业已确定项目并已登记注册。

  十九、煤矿转产新办企业创造的部分地方财政收入,由新办企业所在地政府建立煤矿转产创业专项资金,连续3年用于扶持该企业的职工培训和技术改造。企业按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提出相关申请的,同级财政和经贸部门应予支持。

  二十、各级财政原安排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符合扶持条件的煤矿转产新办企业优先安排。

  二十一、对煤矿转产企业转产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鼓励类新开项目、技改项目、技术创新项目,各级财政和经贸部门要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上报手续,积极争取省的扶持。

  二十二、对转产煤矿企业资产变现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

  二十三、煤矿投资者之间因矿产资源引起的纠纷,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主动引导、帮助他们依法化解纠纷。

  二十四、煤矿转产新办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应提供及时、主动的服务。

  二十五、加强煤矿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下岗职工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十六、政府投资开发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煤矿下岗职工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二十七、扶持国有煤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有煤矿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其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在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给予免收有关规费。

  二十八、制定专项培训计划。对有再就业愿望的煤矿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转岗、转业技能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煤矿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创业培训等,各级财政对相关的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补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煤矿下岗职工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工作,

  二十九、鼓励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吸纳煤矿下岗职工再就业,并及时办理煤矿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相关申领手续,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对吸纳煤矿下岗职工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用人单位,给予发放社保补贴。

  三十、煤矿企业缴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规定应退回的,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尽快退回。

  三十一、加强部门合作,联合推动煤矿转产转业。各部门要把抓好煤矿转产转业工作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主要经济管理部门要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努力帮助煤矿企业尽快转产,工、青、妇、教育等其他部门,也要以创造性的工作促进企业转产转业。

  三十二、煤矿企业、职工于2006年12月31日前转产、转业的,适用本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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