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2-01
施行日期:2006-01-01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正文

  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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