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

修正「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名称为「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许可或认可证明文件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并修正全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6-01-25
施行日期:2006-04-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5000823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6条;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原名称: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私场所申请附表之审查项目,主管机关应依附表所列费额,收取审查费。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通知公私场所于七日内缴纳审查费。

  第3条 公私场所同时提出数项申请文件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应分开计算,再合并缴费。

  第4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审查费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得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5条 依本法申请核发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物质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时,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时,亦同。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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