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长府办发[2005]3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6-01
施行日期:2005-06-01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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