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十政发[2005]1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6-13
施行日期:2005-07-13
发布部门:十堰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投资开发的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搬迁安置后生产和生活水平达到搬迁前的水平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整体安排,兼顾国家、地方、集体、项目法人、个人等各方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减少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六)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依据经过审批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开展水库淹没调查。

  第七条 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调查工作开始前,由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配合项目法人对调查工作作出安排。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涉及十堰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政府发布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及人口迁入的通知,并由市移民机构对调查工作进行协调配合。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由项目法人会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对工程占地、淹没及影响人口和各种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进行调查。

  调查应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后,由项目法人与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纪要形式认定。

  在项目的申请报告编制阶段,项目法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专题报告,对被占用耕地的补充提出方案。

  第八条 根据工程占地、淹没调查结果和当地的资源环境状况,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专家咨询和报批。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听取移民代表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的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或者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未经批准,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单独或与工程设计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或上报。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测算人口环境容量,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兼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坚持以大农业安置为主,以有土安置为主,确保农村移民安置后每人有一份基本耕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进行简单的货币化安置,不得产生失地农村移民,应严格控制农村移民二、三产业安置。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和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

  第十三条 对淹没线上因水库蓄水而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 对城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时,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控制规模、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

  第十六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迁建,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投资。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增加功能所增加的投资,由项目所属政府或迁建单位筹措。

  第十七条 城(集)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和复建选址,应当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为了减少淹没损失,对具备防护条件、且经济合理的防护范围,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地点,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补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项目核准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项目核准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项目申请报告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用,按期支付征地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对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零星树木应合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重置价格补偿。

  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移民外迁后,其在水库淹没线上的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房屋,应当视同淹没区相同标的物,给予补偿。

  因安置移民而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淹没或征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征用、占用林地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应交纳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需要复垦的应列支复垦费。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重建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以及水电工程直接带来的新增农业效益应当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以上坡耕地,不计入需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方式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应符合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

  城(集)镇迁建公共设施实施阶段的规划设计,由该城(集)镇人民政府负责;专项设施,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负责;库区防护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法人负责;文物保护实施阶段的设计,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属的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分别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单位和承担单项设计的单位,应在实施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负责设计交底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本村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全额直接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安置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移民出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由县级移民机构足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按照实施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移民安置点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迁建。

  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由乡镇、村依照设计统一实施。

  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在规划指导下自主建造,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统一建房。

  第三十七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应根据实施规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

  城(集)镇迁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矿企业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该企业注册地移民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迁建协议,补偿费应直接兑付给企业,由其自行组织迁建。

  非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按照协议组织迁建。

  第三十八条 占地和淹没范围内的文物迁建,由县级文物部门负责。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和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书档案、技术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户卡档案,实行一户一卡制。

  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应将专项设施或企业迁建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移民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和总体验收。农村移民居民点和具有独立单项设计的专项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项目、库区防护工程等,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按照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单项验收。验收后,需移交管理的设施,应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主持,移交给相应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

  库底清理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库区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后,进行阶段性总体验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全面完成后,进行竣工总体验收。

  总体验收分为总体自验收和总体最终验收两个阶段。自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最终验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跨市、省的工程由市政府商请上级机关组织协调。项目法人应参与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移民搬迁后,其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或接受地平均水平的,通过对其进行后期扶持,使其逐步达到搬迁前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移民安置实施完成后的验收结论,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的范围和后期扶持规划大纲,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制定后期扶持资金筹措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后期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规划大纲,组织编制后期扶持规划。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式有,水电工程运行后,实施效益返还,或水电费附加征收返还等。其返还比例根据各个工程的具体实际,参照国家大中型水电工程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六条 已建工程的后期扶持,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范围,编制后期扶持大纲,制定后期扶持方案,确定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后期扶持主要是解决移民生产中的困难,提高移民生活水平。在生产上,主要是帮助移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提高移民收入水平。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是交通、水利、农村能源、通讯、环保、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建设,扶持移民加快发展。

  移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

  第四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依照后期扶持规划,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稽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情况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移民、交通、水利、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资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将工程建设占地和淹没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式等及时向群众公示。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解释,积极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的使用方案,应经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占地、水线淹没和接收移民安置导致的土地调整,其调整方案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必须用于安置对象农业安置或占地村发展生产,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监理。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控制;对移民安置涉及的各类合同、信息进行监管,现场协调移民安置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改进移民安置工作的建议,定期向项目法人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监理报告。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被征占地群众和移民反映的问题,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定,就地妥善解决。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无法解决的或无法说明的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反映。

  第六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移民自谋职业安置或投亲靠友非农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施工占地和淹没调查、移民规划设计和审查、监测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工程建设投资浪费或移民不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拆借、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征地补偿和移民资金担保、抵押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扰乱社会治安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工程前期工作期间,项目法人正式确定之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法人的职责由负责前期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移民计划、资金、统计、验收、监督评估、设计等业务工作管理制度,由市移民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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