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十政发[2005]1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6-29
施行日期:2005-06-29
发布部门:十堰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五章 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并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经举报查实,并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六)其它错案。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统计报送备案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被人民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应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所追究的执法违法行为及错案,应于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违法行为有关书面材料、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复议、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情况,以及处理的其他单位的违法违纪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于每年的元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汇报上年度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信访局等综合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情况,应在结案或处理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接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三十日内应作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错案的确认。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过期不予确认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函告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依法立案调查,向市政府或该单位提出确认和追究的意见。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对发生的执法违法和错案,隐瞒不报、拖延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四)其它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十日内,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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