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食品安全监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九府发[2005]1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7-22
施行日期:2005-07-22
发布部门:九江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防止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人事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不力,致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能有效实施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给予行政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程序、内容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违法改变处罚幅度和种类的;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八)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不力,造成事故扩大的。

  (九)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监督失职或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执法活动;

  (五)引咎辞职和责令停职;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事权和责任划分,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通知相对人。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在作出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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