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沪畜牧办[2005]第6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7
施行日期:2005-11-15
发布部门:上海市畜牧办

正文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和农业部、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当前秋冬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加强区域联防、产销联手,配合上海做好流通环节的动物防疫工作,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现将我市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要求函告如下:

  一、加强对供沪企业的资质审核

  1、供沪禽类饲养企业为规模化养殖场,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防治禽流感规程,实施禽流感疫苗的免疫接种,并进行抗体监测,在上海市场有对接的批发市场或屠宰加工企业。

  2、供沪禽类屠宰加工企业收购屠宰的禽类,必须来自于规模化养殖场,在上海市场有对接的供应点。

  3、请于近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养、屠宰加工企业按照严控禽流感的要求进行一次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1月15日前向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报告、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入沪。

  二、进沪检疫签证要求

  1、进沪的活禽随车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由检疫员按免疫的实际情况在检疫证明“备注栏”写明“该批活禽经禽流感免疫,免疫日期为某月某日,并签名”。

  2、进沪的禽产品随车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由检疫员按收购屠宰加工时的实际情况在检疫证明“备注栏”写明“该批产品的活禽已经禽流感免疫,免疫日期为某月某日”,并签名。

  3、对于符合条件的,经上海市指定市境道口动检站检查合格、加盖监督检查章后准予进入。

  4、凡无禽流感免疫状况注明的不得进入。

  5、本规定自11月15日起执行。

  请各省市支持配合,共同把关,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特此函告。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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