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3034149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使因故无法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得于寄养家庭获得妥善之照顾,特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寄养业务包含下列事项:
一、寄养家庭之召募、调查、资格审核、授证许可及教育训练。
二、寄养家庭与寄养儿童及少年关系之辅导及调整。
三、寄养儿童及少年与亲生家庭之联系、辅导。
四、寄养儿童及少年个案辅导。
五、寄养儿童及少年个案数据之管理及定期追踪辅导。
六、寄养家庭考核、督导、奖励。
第3条 寄养业务得委托组织健全、具有专业人员与经验之民间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之。
本府委托办理前项业务时,应与受托单位订定委托契约书载明工作区域、工作项目、个案处理分工、个案工作内容、性质及委托期间。
第4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办理家庭寄养:
一、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之儿童及少年。
二、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无依儿童及少年。
三、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未受到适当之养育及照顾之儿童及少年。
四、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而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责付主管机关之儿童及少年。
六、其它依法得办理家庭寄养之儿童及少年。
前项第四款之寄养得由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向本府申请。
第一项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责付主管机关之儿童及少年,应请法院观护人或更生保护会协助辅导。
第5条 寄养期间不得超过二年。但必要时得予延长。
寄养期间主管机关应办理寄养访视,第一次应于寄养第一个月内为之,嗣后每半年至少访视一次。
第6条 寄养期间,儿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本府同意,得依指示时间、地点及方式,探视儿童及少年。不遵守者,本府得拒绝其探视。
第7条 寄养原因消失回归亲生家庭之儿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托单位办理原生家庭定期追踪辅导一年及提供必要协助,使儿童及少年能适应返家生活;若儿童及少年迁移至他县市居住,应转请当地主管机关提供辅导服务。
第8条 寄养家庭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双亲家庭:
(一)年龄均在二十五岁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国民中学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结婚二年以上相处和谐者。
(三)家长及共同生活之家属品行端正、健康良好,无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不良素行纪录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洁,有足够活动空间者。
二、单亲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顾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者。
三、专业寄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曾任托儿所、安置机构保育人员二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二)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曾有二年以上社会工作实务经验者。
申请为寄养家庭,应检具全户户籍誊本及其本人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有配偶者,并应检具配偶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向本府或受托单位申请,经本府审查合格并订立契约后,始得接受寄养。
寄养于亲属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实际需要办理。
第9条 每一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及少年之人数,包括该家庭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不得超过四人,其中未满二岁儿童不得超过二人。但寄养之儿童及少年为兄弟姊妹关系者,不在此限。
寄养儿童及少年如为身心障碍或发展迟缓者,寄养家庭安置人数以二人为上限,并以家中无未满六岁以下之儿童为限。
第10条 寄养家庭应负下列义务:
一、注意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安全。发生事故时,应紧急妥善处理,并同时通知本府或受托单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托单位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数据。必要时本府或受托单位可请其提供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
三、了解及教导寄养儿童及少年之行为,以维护其人格尊严,促进生理及心理之健全发展。
四、辅导寄养儿童及少年对寄养家庭生活之适应,以培养其社会行为之适应,并教育辅导回归亲生家庭。
五、提供寄养儿童及少年就学及课业辅导必要之协助,以加强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养费之妥善应用。
七、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顾。
第11条 寄养家庭迁移时,应通知本府或其受托单位,迁移后之居住处所,不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本府注销其登记。
第12条 寄养家庭终止或放弃提供寄养服务,应于一个月前向本府或受托单位申请注销登记。但情况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托单位应通知其改善或终止寄养关系,情节重大者注销其登记;涉及刑责者,移送当地检察机关处理:
一、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
二、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不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发生重大事故,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者。
五、违反其它对儿童及少年应禁止之事项。
第14条 寄养费之标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以中央主计机关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的二点二倍为上限计算。
二、少年以中央主计机关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的二点五倍为上限计算。
三、寄养之儿童及少年如为发展迟缓儿童或轻度身心障碍者,寄养费提高为一般寄养费用的一点一倍为上限计算。
四、寄养之儿童及少年如为中度身心障碍者,寄养费提高为一般寄养费用的一点二倍为上限计算。
五、寄养之儿童及少年如为重度或多重身心障碍者,寄养费提高为一般寄养费用的一点四倍为上限计算。
前项寄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服装费、卫生保健及教育费。
第15条 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寄养费,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但本府应视其经济状况予以补助,其标准如下:
一、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全额补助。
二、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者,补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者,补助二分之一。
属紧急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寄养费,应先由本府负担,认有续予寄养安置之必要者,应移请儿童及少年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之寄养费用,应按月缴交本府或受托单位以代收代付转付寄养家庭。
第16条 寄养儿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伤病医疗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其无力负担者,得申请本府补助。
第17条 本府对于受托单位得支付寄养事务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寄养费百分之二十。
第18条 寄养之儿童就读本县立案之公、私立托儿所,得按月发给托育津贴。
第19条 办理儿童及少年家庭寄养有关之寄养费、事务费之补助及其它办理寄养业务相关费用,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20条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应缴纳而未缴纳之费用,本府负责催缴,其拒绝缴纳者,循司法程序处理。如为无力支付者,得由本府先行垫付。
第21条 依本办法所寄养之儿童及少年,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机构,应与本府或受托单位订定契约后始得办理寄养。但属儿童及少年保护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本办法规定之契约及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3条 本府得定期办理寄养家庭之评鉴、奖励及表扬,以提升寄养家庭之服务品质。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